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310号
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铜锣湾广场5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瑞瑞,四川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瑞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合计195,0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承包原告位于若羌县城西新区幼儿园项目的部分劳务,其雇佣的工人舒号因人身损害赔偿案将***和原告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2019)新280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舒号各项损失186,426.6元;二、被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8.34元由被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新2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028.53元由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走191,039.9元执行款,替***支付赔偿款。原告依法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195,06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舒号(***的儿子)14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根据巴州中院(2022)新28民终260号判决,舒号将对前海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获得保险理赔1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减去该14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2.原告的诉求里包含原二审上诉费4,028.53元和2,724.96元的执行费,这两笔费用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巴州中院(2020)新28民终762号判决已经明确上诉费4,028.53元由原告承担。2,724.96元的执行费是原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这两笔费用不属于判决书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186,426.6元的判决数额和1,888.34元的诉讼费,共计188,314.94元,再减去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0元的保险赔款,答辩人与原告仅仅在48,314.94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连带责任没有比例采取平均分配的原则,原告只能享有24,157.47元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新280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号各项损失186,426.6元;二、被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8.34元由被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新2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53元,由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从原告恒通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账户扣划191,039.9元作为执行案款支付给舒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0)新28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4民初493号判决“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8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为60,000元,合计140,000元”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2019)新280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801执133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费票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示的(2022)新28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恒通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及追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恒通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责任份额问题,在(2019)新280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恒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法定用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其未尽到资格审查责任。被告***选用舒号进行施工,但在施工中未能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致使舒号受伤,存在一定过失。在本案中难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大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恒通公司及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恒通公司可以就其支付赔偿款188,314.94元的50%主张被告***返还,被告***应返还的数额为94,157.47元。原告恒通公司缴纳的上诉费4,028.53元,因在(2020)新2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原告恒通公司负担;原告恒通公司缴纳的执行费2,725元,因不属于判决中确定的连带责任范围内,故原告恒通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95,068.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94,157.4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恒通公司已取得舒号的保险理赔款140,000元,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减去该14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恒通公司起诉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恒通公司对上诉费4,028.53元和2,725元的执行费不享有追偿权且按照连带责任采取平均分配的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94,157.47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37元,减半收取计2,100.68元,由巴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7元,由***负担1,01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江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李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