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4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浦南原省四建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陈朝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宝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鑫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房公司)原审被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鑫建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垦鑫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讼争土地原属于特房公司的历史习惯用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特房公司对于讼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占有利益。该权益系源于特房公司对讼争土地长期以来的占有,一旦不再占有,则相关权益消失。2.垦鑫建材公司没有从特房公司借用或租用讼争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垦鑫建材公司是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由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的批文将讼争用地交付给垦鑫建材公司。该行为属行政行为,自该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特房公司对讼争土地的占有权益即终止。3.垦鑫建材公司根据政府文件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处取得讼争用地,该行为本身没有侵犯特房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政府把土地收回前,垦鑫建材公司对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益。如果要将土地收回,也应当是由政府出面向垦鑫建材公司收回讼争土地,收回土地的行为同样是行政行为。4.在政府将讼争土地收回前,垦鑫建材公司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利益。该项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在未通知垦鑫建材公司、也未将讼争用地收回的情况下,通过相关文件将讼争用地确认给特房公司所有,该文件不对垦鑫建材公司发生效力。政府应当先收地再交付给特房公司。在政府将讼争用地交付给特房公司前,特房公司对讼争用地不享有合法权益。
特房公司辩称,1.特房公司对讼争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用益物权,该等权利来源于政府许可,来源于特房公司之前的合法占有和使用。讼争场地属于特房公司的历史习惯用地,特房公司对讼争场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用益物权,但特房公司对讼争场地享有的用益物权不但是源于之前特房公司对讼争土地的占有,而且还源于政府许可。垦鑫建材公司关于特房公司对讼争场地享有的仅是占有利益、该等权益因丧失占有而消灭等观点和说法不能成立,且缺乏证据支持。垦鑫建材公司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观点前后矛盾,不足为信。正如垦鑫建材公司所自认,垦鑫建材公司因“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临时试验用地需要,经垦鑫建设公司申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上报市政府,讼争场地于2005年8月经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05295号文同意由市建设局协调暂借给垦鑫建材公司进场试验。也就是说垦鑫建材公司临时使用讼争场地的权利来源以政府许可,且是以市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形式赋予。2011年10月12日,市政府办公厅出具编号11212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抄告单》,同意讼争场地在内的七宗土地不再由市土总收储,而改留给特房公司使用。故,特房公司对于讼争场地享有的权益同样来源于政府许可,且亦是通过市政府办公软件公文抄告单体现。垦鑫建材公司在认可其通过05295号抄告单的同时,却主张特房公司不因11212号抄告单获得讼争场地的合法权益,11212号抄告单等文件对其不发生效力,垦鑫建材公司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且前后矛盾,不能成立。2.特房公司作为讼争场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要求垦鑫建材公司和被垦鑫建材公司垦鑫建设公司返还讼争场地。根据垦鑫建设公司的申请和市建设局的请示,垦鑫建材公司和垦鑫建设公司借用讼争场地的期限至课题组试验通过项目鉴定。垦鑫建材公司承办的课题组实验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科技局组织成果鉴定会通过鉴定,垦鑫建材公司和垦鑫建设公司应当自2007年11月28日起腾退返还讼争场地。垦鑫建材公司根据政府文件使用讼争土地的确未侵犯特房公司的合法权益,但自垦鑫建材公司的使用期限届满、政府再次许可特房公司使用讼争场地后,垦鑫建材公司已无权继续占用、使用讼争场地,垦鑫建材公司拒不腾退返还讼争场地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特房公司的用益物权。特房公司作为经政府许可的讼争场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垦鑫建材公司和垦鑫建设公司返还讼争场地;即便垦鑫建材公司关于其权利来源于政府行为、只有政府有权收回的观点成立,则根据前述会议纪要,市政府也已明确授权特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收回讼争场地,因此,特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垦鑫建材公司有义务向特房公司腾退返还讼争场地。综上,垦鑫建材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垦鑫建设公司述称,对垦鑫建材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特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垦鑫建材公司与垦鑫建设公司立即向特房公司腾退返还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及其地上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以下简称讼争场地)原系特房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四建公司)的生产采石场,属企业自有的习惯性用地。
2005年7月30日,垦鑫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厦门垦鑫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向厦门市建筑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关于申请已荒废采石场作为垃圾砖头中试用地的请示》,载明为解决其公司牵头组成的“利用建筑垃圾、海泥制造墙体材料”科研课题组从实验室到批量生产用地的问题,拟借用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作为中试厂房、养护场、建筑垃圾、海泥废土临时堆放用地,待该技术申报专利,转化为生产力大批量生产时,由生产厂家另择厂址搬迁。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就垦鑫建设公司该申请向厦门市政府进行请示,厦门市政府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05295号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抄告单》,将有关意见抄告如下:“一、同意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作为“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临时试验用地,今后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市政府无偿收回该用地;二、涉及省四建公司有关问题,由你局负责协调处理”。抄告后,讼争场地交付垦鑫建设公司使用,后由垦鑫建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
另查明,根据厦府办【2008】17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将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建为大型工程总承包公司意见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明确省四建公司的大厝山土地交由市土总公司包干收储。后,根据厦门市政府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编号为11212号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抄告单》,省四建公司大厝山采石场不再由市土总收储,改留给特房公司使用。
还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421号《关于大厝山综合治理等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纪要》,载明“大厝山原省四建(现为特房建工)采石场(习惯性用地)于2005年8月经市政府办公厅公文抄告单05295文同意作为“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临时试验用地,由市建设局协调暂借给该课题承办单位垦鑫新型建材公司进场试验。2007年课题成果鉴定完成后,垦鑫新型建材公司至今未将场地归还。……会议明确:……(二)依法收回用地。由市建设局会同思明区政府、特房集团和特房建工成立工作小组,按照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原则,尽快梳理垦鑫新型建材公司占用土地处理过程,由特房建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尽快收回被占用土地……”。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的课题成果现已经鉴定完成,但就讼争场地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特房公司提交一份《省四建石料厂申请扩大石示意图》及《梧村大厝山基地界址点测量》,主张讼争场地现状应以《梧村大厝山基地界址点测量》载明范围为准,但无法明确讼争场地上相关建筑物的具体情况;垦鑫建材公司对《省四建石料厂申请扩大石示意图》及《梧村大厝山基地界址点测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交一份《(选址)蓝线示意图》,主张其实际使用的讼争场地应以该示意图载明范围为准,垦鑫建材公司在没有批建手续情况下在讼争场地建设了一栋宿舍楼及厂房;特房公司对《(选址)蓝线示意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该示意图所载四至均在讼争场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讼争场地系特房公司的历史习惯用地,在垦鑫建设公司、垦鑫建材公司借用后,编号为11212号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抄告单》亦再次确认该场地仍留由特房公司使用,故特房公司有权对讼争场地进行管理;且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2015】421号《关于大厝山综合治理等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纪要》之内容,特房公司有权就收回讼争场地提起诉讼,故对垦鑫建材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垦鑫建设公司以“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需要中试基地为由申请临时使用讼争场地,后经厦门市政府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05295号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理抄告单》而取得讼争场地的临时使用权,该抄告单中明确载明“今后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市政府无偿收回该用地”,现【2015】421号《关于大厝山综合治理等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纪要》已明确需收回讼争场地,且“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的课题成果现也已鉴定完成,故垦鑫建设公司作为该临时用地的申请单位应负有腾退讼争场地之义务;另,垦鑫建材公司作为讼争场地实际使用人,亦负有共同腾退之义务。
鉴于特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交付给垦鑫建设公司、垦鑫建材公司使用的讼争场地的具体范围即如其举示的《省四建石料厂申请扩大石示意图》及《梧村大厝山基地界址点测量》所载范围,故垦鑫建设公司、垦鑫建材公司应腾退的讼争场地之具体范围应以垦鑫建材公司所自认的范围即该公司提交的《(选址)蓝线示意图》所载四至为准。综上,垦鑫建设公司、垦鑫建材公司应向特房公司返还讼争场地(具体范围参见《(选址)蓝线示意图》所载四至)。另,因特房公司无法明确其要求腾退的建筑物的具体范围,且亦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诉求腾退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故对特房公司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具体范围参见附图《(选址)蓝线示意图》所载四至)交付给原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垦鑫建材公司认为讼争地块并非特房公司的习惯性用地及遗漏查明2015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中载明土地收回后由思明区政府负责管理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垦鑫建材公司上诉系针对特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垦鑫建设公司对垦鑫建材公司并不负有任何义务,故垦鑫建材公司将垦鑫建设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当,垦鑫建设公司应作为原审被告参加二审诉讼。
本案讼争地块原系垦鑫建设公司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作为临时试验用地,公文载明,今后如因城市建设需要,市政府无偿收回该用地。相关公文也明确载明,讼争土地需按基建手续办理临时用地相关手续。后讼争土地由垦鑫建材公司使用至今。但2007年相关课题成果已鉴定完成,垦鑫建材公司使用讼争土地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市政府的相关批文也明确要将土地收回,故垦鑫建材公司、垦鑫建设公司理应将讼争土地归还。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批文及会议纪要,确定讼争土地由特房公司使用,并授权由特房公司提起诉讼收回讼争土地。据此特房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如前所述,垦鑫建材公司、垦鑫建设公司使用讼争土地已无合法依据,应将讼争土地返还给特房公司。至于返还范围,一审按照垦鑫建材公司、垦鑫建设公司自认的蓝线图作为依据要求其返还也并无不当,垦鑫建材公司虽二审庭审主张蓝线图与特房公司主张的示意图范围不同,但其一审中并未提出,且对此并未进一步举证。据此一审判决垦鑫建材公司、垦鑫建设公司按蓝线图返还讼争地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垦鑫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