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思执字第36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综合楼第四层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78889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0号之二店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退腾占的固有资产(废弃吊塔),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制砖厂大挡土墙下部分场地腾空交还申请执行人管理,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5000元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对被执行人造成影响折抵三个月租金及被告已支付的首付三个月租金共计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思执字第36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娜彬
审判员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辛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伟鹏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