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15701号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综合楼第四层F单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0号之二店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垦鑫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慧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鑫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接受厦门市垦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垦鑫建材)委托对其生产、经营、用地以及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和负责。2005年垦鑫建材通过厦门市建设局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同意而取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作为“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试验用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将大厝山制砖厂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同时告知被告相关土地性质并出示相应文件,被告在充分了解大厝山制砖厂目前及过去的情况下,同意按其原貌租赁并合法使用,若擅自改建或变动原貌而被有关部门查处,一切责任由被告自理。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每三个月一付,每三个月最后五天前付清三个月的租赁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按三个月合计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另需交一个月的租赁费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第一季度租金4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并在该场地长期堆放重型塔吊、私建钢棚等,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作为承租方,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租金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清退其腾占的固有资产(废弃吊塔),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5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255000元,因不可抗力对被告造成影响折抵三个月房租以及扣除已交三个月租赁费,实际应计至清场之日止)及滞纳金56538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三个月租金总额的每天0.2%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慧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垦鑫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慧阳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在大厝山制砖厂大挡土墙下部分租赁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目前的原貌租赁并合法使用;乙方如自行改建和变动原貌等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查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理;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或到期未付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租赁费和保证金,该地块上乙方所有固定资产投资等无偿归甲方所有;每月租金15000元,每三个月一付,每三个月最后五天前付清三个月的租赁款;每逾期支付一天按三个月合计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另需交一个月的租赁费作为保证金);双方并约定签订合同后,起租租金日期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前述《租赁合同书》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案涉场地系案外人垦鑫建材于2005年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同意而取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原省四建采石场)作为“利用建筑垃圾制造新型墙体材料”课题组临时试验用地。2011年4月25日垦鑫建材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委托人的原告垦鑫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垦鑫建材全权委托原告对垦鑫建材的生产、经营、用地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原告决定接受委托,所需投入资金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受委托人负责。2015年3月30日,原告垦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声明,确认其本人在签订讼争租赁合同当日,收到***以现金方式首付三个月租金45000元及保证金15000元(合计60000元),并表示除此以外再无收到***所欠的租赁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支付租金后,考虑到因不可抗力发生泥石流,原告同意折抵三个月租金,但自2014年即联系不上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建材(2005)18号、(2006)8号等文件、《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被告如有拖欠租金,每逾期支付一天按三个月合计租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到期未付清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退租赁费和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讼争《租赁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清退场地、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表示因考虑到不可抗力发生泥石流并同意折抵三个月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支付的首付三个月租金45000元,也应予以扣除。至于滞纳金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保证金和滞纳金均体现对拖欠租金行为的惩罚性及对出租方的经济补偿性。本案原告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000元,且因讼争《租赁合同书》并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及时通知被告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退其腾占的固有资产(废弃吊塔),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大厝山制砖厂大挡土墙下部分场地腾空,交还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并向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2年1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场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15000元计算;应扣除因不可抗力对被告造成影响折抵三个月租金及被告已支付的首付三个月租金,合计9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4元,由原告厦门垦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79元,被告厦门市慧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2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