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211执16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禹州·中央海岸(A3地块)14#楼26层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8993124-9。
法定代表人:朱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禄,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湖北省武穴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21层E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5069-1。
法定代表人:李玉翠,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9119.88元(包括租金929201.42元及利息72831.9元、损失赔偿款391796元及利息141046.56元、案件受理费6495元和执行费17749元)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559119.88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谢 礼
代理审判员 郑 好
代理审判员 陈志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梁世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