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集民初字第2278号
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禹州﹒中央海岸(A3地块)14#楼26层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8993124-9。
法定代表人朱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全禄,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玲,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21层E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5069-1。
法定代表人李玉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惟金,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与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全禄、陈玲及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惟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因水上运动中心二期栈桥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租赁钢管桩,规格分别为630*0.8、600*0.8、529*0.8,双方约定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租金标准、租赁时间及损失赔偿价格,实际发生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的收发料单双方签字为准。租赁时间自2014年9月开始按3个月计算,如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提前归还租赁物,按3个月收取租金,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金;并约定由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交付钢管桩每米50元押金,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双方根据收发料单进行结算,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发给环宇警英路桥公司的结算单三日内没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认可,于次月15日前应支付上个月所有租金及费用,逾期则以全部欠款为计算基数,按日2%收滞纳金。租赁物开始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产生所有费用,逾期按日2%收滞纳金。合同约定租赁物由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自行到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租赁材料堆放所在地莆田枫亭仓库提货,租赁结束应当将租赁物退回该仓库,运费均由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承担,故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装卸费每车300元。租赁物丢失、损耗及变形按约定的损失赔偿价计算,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视为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支付损失赔偿金。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支付租金,根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2%收滞纳金。签订合同后,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该押金系租赁合同所特有,应属于违约金性质,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取销押金归出租人所有。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1、支付2015年2月5日止的租金20251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2、支付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租金17019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3、支付材料赔偿款736600元、运输费13200元、装卸费19500元,共计76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2%计至付款日止);4、确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押金归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所有。
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辩称,1、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还应支付的租金金额应为201562.22元。2、《租赁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对结算日及提出异议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依法应视为没有约定。3、出租方从未向承租方发送过结算或对账单,双方并未进行过书面结算,故租赁方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不存在逾期利息的计算基础。4、至2015年2月5日止承租方未归还的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但出租方拒绝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确认,因此承租方不存在未按时支付赔偿款的问题,不应适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即“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将视为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故将上述丢失或损耗的材料继续计算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租赁合同》对材料的计算方式前后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丢失或损耗的材料应按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金额。6、材料赔偿款实际应是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适当调减违约金。7、出租方关于运输费及装卸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按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也实际承担了;出租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承租人有委其代为装卸或代为支付费用的事实。8、要求押金归出租人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因水上运动中心二期栈桥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租赁钢材材料及附件,即规格630*0.8及600*0.8的钢管桩5000m,租金标准分别为0.9元/天/m、0.85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400元/m;规格36的工字钢2500m,租金标准0.4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230元/m;规格为529*0.8的钢管桩2000M,租金标准为0.75元/天/m,损失赔偿价为400元/m。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根据收发料单给承租方结算,承租方在出租方发出结算单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接受;次月15日前承租方付清上月所产生所有租金及费用,逾期出租方以全部欠款为基数,按日2%收滞纳金。(租赁物开始退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本合同产生所有费用,逾期甲方按日2%收滞纳金)。双方每月30日前核对上个月合同所涉所有费用(出租方每月25日前提供对账单,承租方每月30日前须回复),如承租方在10日内未书面回复,视为无异议。租赁物由承租方自行到出租方仓库提取(莆田枫亭)。租赁结束承租方将租赁物退还至出租方仓库(莆田枫亭)。运费、出入库装卸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如装卸费承租方委托给出租方,应付每车装卸费300元给出租方)。出租方验收人王英雄,验收合格验收人在出租方的收发料单上签字。该验收人签字代表该批次租赁物承租方已签收。租赁物丢失、损耗及变形,影响出租方下次使用,按损失赔偿进行赔偿,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出租方将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按约陆续向环宇警英路桥公司陆续提供了规格为630*0.8的钢管桩1374.32m、规格为600*0.8的钢管桩2137.67m、规格为529*0.8的钢管桩1355.95m。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向庚润建筑材料公司返还630*0.8钢管桩1372.35m,未返还1.97m;返还600*0.8钢管桩1637m,未返还500.67m;已返还529*0.8钢管桩129.1m,未返还1226.85m,上述未返还的钢管桩已经损耗或丢失,无法返还。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主张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钢管桩租金共计为546840.61元,其已支付租金345278.39元,尚欠租金金额为201562.22元。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提出的上述期间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
另,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支付押金100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押金200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押金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被告环宇警英路桥公司作为租赁方已经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对环宇警英路桥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所欠的钢管桩租金为201562.22元均无异议,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同年6月11日的租金共计170190.96元,实际应支付至赔偿款支付日止的租金及自判决生效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认为截止2015年2月5日,未归还的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但出租方却拒绝就此部分材料的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等事宜与其进行协商确认,按合同约定,只有在赔偿款未按时支付情况下,出租方才可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但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并不存在不按时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租赁物丢失、损耗及变形,影响出租方下次使用,按损失赔偿进行赔偿,如赔偿款未按时支付,出租方将视为承租方继续租赁并收取租金再赔偿”之约定,租赁物丢失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及时予以赔偿,该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与庚润建筑材料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被拒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未及时对损失进行赔偿,按合同约定出租方有权收取租金并要求赔偿,故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2015年2月6日至支付材料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及自判决生效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未返还的材料有630*0.8钢管桩1.97m;600*0.8钢管500.67m;529*0.8钢管桩1226.85m,上述共计1729.49m材料均已丢失或损耗,无法返还,故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价格400元/m予以赔偿。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价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故损失赔偿款金额共计为691796元(1729.49m*400元/m)。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赔偿款金额为73660元,缺乏依据。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向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00元,归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用以抵扣环宇警英路桥公司应向原告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支付的租金、损失赔偿款,上述押金与应支付的损失赔偿款相抵扣之后,环宇警英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庚润建筑材料公司损失赔偿款391796元。庚润建筑材料公司主张环宇警英路桥公司支付运输费13200元、装卸费19500元及相应利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止的钢管桩租金201562.22元及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二、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损失赔偿款支付日止的租金(未还材料日租金为:630*0.8钢管桩1.97m*0.9元/m/天+600*0.8钢管500.67m*0.85元/m/天+529*0.8钢管桩1226.85m*0.75元/m/天=1347.48元/天计)及利息(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赔偿款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
三、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300000元归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与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损失赔偿款相抵扣。
四、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损失赔偿款391796元(损失赔偿款共计691796元-押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赔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
五、驳回原告厦门庚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499元,由被告厦门环宇警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