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

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602号房。
负责人邱显树,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刘培灼,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国杰,公司职员。
上诉人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群泰公司”)与上诉人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泉厦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1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泉厦公司支付群泰公司35000元;2、泉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
2013年8月31日,群泰公司与泉厦公司签订《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约定泉厦公司为群泰公司指定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的百脑汇科技大厦(办公楼)提供消防维修保养服务,维保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为25000元。合同约定,维保标的为维保地点内的所有消防系统、消防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灭火器材、消防防火卷帘门等;泉厦公司保证讼争大厦的消防系统设施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并能达到国家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泉厦公司在维保过程中,发现群泰公司的消防设施设备已损坏时应及时向群泰公司提出更换意见,检查出群泰公司的消防实施中存在不合格或需要更换、充气的灭火器材应及时向群泰公司提出;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政府或公安消防所属部门检查发现消防系统存在问题,是由于泉厦公司未能完全履行维保合同义务导致群泰公司消防系统所有设备未达到设计使用要求,从而导致群泰公司遭受相关的处罚,泉厦公司应对群泰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群泰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作出厦公消即字(2014)第0192号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指出的具体问题包括: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喷淋泵控制柜故障,无法联动测试;关闭雨淋阀信号阀;防火门破损,无法正常闭合,顺位器、闭门器缺失;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场部分)。2014年4月1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厦公(消)行罚决字(2014)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群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对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2014年4月17日,群泰公司缴纳了罚款35000元。2014年4月11日,群泰公司向泉厦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泉厦公司因泉厦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维保服务导致群泰公司被罚款35000元,该罚款应由泉厦公司承担。2014年4月14日,泉厦公司对群泰公司于2014年4月11的《通知函》向群泰公司发出《联系函》,表明泉厦公司在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2014年3月11日检查之前按合同要求对群泰公司的喷淋等系统进行了检查并经群泰公司签字确认,检测之后泉厦公司未收到群泰公司日常故障报修,雨淋阀关闭是群泰公司自行关闭,故责任不在泉厦公司。
泉厦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7日出具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显示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等项目正常运行。2014年2月17日,泉厦公司出具的《季检表》显示包括报警阀组的自动喷水系统测试正常、防火门抽查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群泰公司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消防系统存在的具体问题是否是因泉厦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保义务造成的。第一,“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群泰公司提出该项在合同附件2中明确约定在泉厦公司的维保范围内,且在泉厦公司提供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中显示经泉厦公司检查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正常运行;但泉厦公司主张合同附件2没有双方盖章,不是原泉厦公司签订的,备案表是泉厦公司应消防要求提供的,但不在泉厦公司的维保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附件2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不予认可;在泉厦公司提供的《周检表》、《月检表》、《季检表》及维修记录单中均未表明该项在泉厦公司的维保范围内,群泰公司提供的备案表不能充分证明泉厦公司对该项的维保义务,故原审法院对群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喷淋泵控制柜故障,无法联动测试”、“防火门破损,无法正常闭合,顺位器、闭门器缺失”,泉厦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2月17日对群泰公司的消防系统进行了检查,该项设施均测试正常,后来发生问题是群泰公司的巡查人员未及时发现问题报告给泉厦公司,泉厦公司已经尽到义务,责任不在泉厦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属于泉厦公司的维保范围,且合同约定泉厦公司的维保服务要保证群泰公司的消防系统能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且能达到国家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群泰公司日常巡查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故该项故障应视为泉厦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维保义务。第三,“关闭雨淋阀信号阀”,泉厦公司主张该项系群泰公司自行关闭,责任不在泉厦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泉厦公司为群泰公司提供消防系统维保服务,该项系统关闭泉厦公司应当提醒群泰公司并建议开启,但泉厦公司未尽到该义务,故对泉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场部分)”,泉厦公司主张该项应当属于百脑汇商场部门管理,不在泉厦公司的维保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泉厦公司为群泰公司指定的百脑汇科技大厦(办公楼)提供消防维保服务,故商场部分的故障不属于泉厦公司的义务范围,对泉厦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
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群泰公司与泉厦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泉厦公司未依约提供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群泰公司主张的群泰公司被行政处罚的五项内容,其中第一项“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和第五项“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泉厦公司应当支付群泰公司赔偿金18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泉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泰公司赔偿金18500元;二、驳回群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群泰公司与泉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群泰公司上诉称:1、群泰公司提交的《消防设施全年维护保养内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足以认定“疏散指示标准与应急照明”为泉厦公司应尽的义务。2、“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属于危险性较轻的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应较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金时认定为一万多元不符合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泉厦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0元。
针对群泰公司的上诉,泉厦公司答辩称:群泰公司上诉所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罚款书中罚款金额没有明确各项目金额,请求驳回群泰公司的上诉。
泉厦公司上诉称:群泰公司应当每日巡查消防设施一次,内容包括火灾报警控制器运行状况、管网控制阀门启闭状态、防火门外观、启闭状况、报警阀组外观等等,而群泰公司发现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却未通知泉厦公司报修导致被罚款,因此责任不在于泉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群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泉厦公司的上诉,群泰公司答辩称:泉厦公司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泉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群泰公司提交《通话记录表》,拟证明其2014年3月10日通知泉厦公司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泉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群泰公司确实有打电话给其公司技术人员,但通话内容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群泰公司一审另提交的《维修单》载明群泰公司2014年3月10日16时30分电话通知泉厦公司报修情况,与《通话记录表》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群泰公司2014年3月10日有通知泉厦公司消防设施维修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还查明:1、群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载明:“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正常运行,泉厦公司在维护保养单位处加盖其公章”;2、《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二条载明:“维保标的及内容:1、甲方(群泰公司)上述维保地点内的所有消防系统、消防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灭火器材、消防防火卷帘门等”。3、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罚款35000元中未明确单个消防故障问题的具体处罚金额。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泉厦公司对罚款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泉厦公司与群泰公司签订的《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泉厦公司未依约提供消防维修保养服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群泰公司是否尽到通知义务并不能免除泉厦公司对消防的维修保养义务,且如前述,群泰公司也通知了泉厦公司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因此,泉厦公司辩称群泰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泉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首先,《消防维修保养服务核合同》第二条载明:“维保标的及内容:1、甲方(群泰公司)上述维保地点内的所有消防系统、消防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灭火器材、消防防火卷帘门等”,由此可以认定,泉厦公司维修保养的消费设施对象并非仅限于上述所列消防设施;其次,群泰公司提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表》明确体现泉厦公司维护保养的对象包含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泉厦公司辩称上述备案表仅系应消防部门提交,不能说明泉厦公司的维修保养义务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泉厦公司提供的《周检表》、《月检表》及《维修记录》在群泰公司不予确认下,仅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疏散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不属于泉厦公司维修保养对象;最后,“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城部分)”属于百脑汇商城部门管理,不在泉厦公司维保维护范围内,该部分消防罚款不应由泉厦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属于泉厦公司维护保养义务范围内,对“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的罚款损失应由泉厦公司承担;而“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城部分)”则不属于泉厦公司义务范围内,其无需承担所产生的消防罚款损失。因此,对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罚款依据的5个消防故障问题,泉厦公司应对除了“排烟风机未能正常启动(商场部分)外的其他4个消防故障问题,即“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喷淋泵控制柜故障,无法联动测试”、“关闭雨淋阀信号阀”、“防火门破损,无法正常闭合,顺位器、闭门器缺失”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处罚35000元未明确单个消防故障问题处罚金额,各方亦未就此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酌定泉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28000元(35000*4/5),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破损”不属于泉厦公司的维护义务范围及泉厦公司无需对此进行赔偿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100号民事判决;
二、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8000元;
三、驳回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338元,由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67.6元,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群泰物业管理(杭州)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135.2元,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王 池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太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