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06民初3620号
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3号明发国际新城三层B2之一。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本院受理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应作为确定纠纷管辖的依据。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就本案争议,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可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