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2民初2521号
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3号明发国际新城三层B2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260123955L。
法定代表人邱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永金、陈艺波,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617313421.
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永金、陈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保养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修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酒店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服务工作,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保养费用33000元,被告应在维护期满七日内付清维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护义务,并在2012年9月的维护中,经被告同意新增了5000元的维修费。过后,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38000元的发票,但未能依约付清维修保养费用,经原告多次采取书面通知等方式催款,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傅士豪转账向原告支付4439元,系支付2011年1月20日的可燃气体报警保修款2830元及2011年8月29日的一批设备价值1609元,尚欠的其他款项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从本合同签定之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内为维护保养期。甲方委托乙方维护保养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包括主控设备、现场探测器、手报按钮等触发设备、消防广播、电话系统、非消防电源、电梯迫降等联动系统(不含运行设备强电控制柜部分),使之常年正常运行;2.消火栓联动控制系统,含消火栓远程启泵;3.喷淋联动控制系统,含喷淋末端放水、远程启泵;4.气体自动灭火系统相关设备;5.放火卷帘门。收费及付款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33000元的维护保养费用,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5000元,第二次维保半年后七天内支付14000元,第三次待一年维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14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201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维护人员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消防系统CRT通讯故障确认是消防设备被雷击引起的,便以工作联系函方式告知被告公司,工作函载明:为确保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建议尽快维修,回路故障检测费7000元,CRT维修费5000元,设备更换另计,特此发函,请予以确认,并尽快回复----。被告公司在该函业主(物业)载明:鉴于以上事宜,请贵公司按5000元的价格给予尽快安排技术人员来我司解决,确保系统的运行正常。同意许向辉陈磊曾强生(原告陈述许向辉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陈磊系保安队长、曾强生系保安主管)。原告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开具发票金额2830元,2011年8月29日开具发票金额1609元,2012年9月3日开具发票金额5000元,2015年7月17日开具发票金额33000元交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未支付上述款项。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函催款,主要催款款项为:2011年1月20日可燃气体报警保修款2830元,2011年8月29日的一批设备价值1609元,2012年9月3日酒店消防设施维修费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维护保养款33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傅士豪工人转账向原告支付4439元(系2011年1月20日可燃气体报警保修款2830元及2011年8月29日的一批设备价值1609元),其他款项并未支付。2015年8月11日,原告公司再次函告被告公司进行催款未果,2016年1月6日,原告公司采取律师函催款又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发票及发票送达收条、通知函、转账凭证、律师函,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用38000元(其中一年包干维护保养费用33000元、增补维修费5000元),有《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发票及发票送达收条、通知函、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泉厦科技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用人民币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50.92元,由被告厦门翠丰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