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758号
反诉原告: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第一层H6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桂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斯公司)与被告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科林斯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组织诉前调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百程公司对科林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将案件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娟到庭参加诉讼。科林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科林斯公司撤回本诉的起诉处理,反诉部分按反诉被告缺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科林斯公司立即向百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8678.08元;二、判令科林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百程公司与科林斯公司签订一份《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林斯公司承包厦门国贸金门湾大酒店前期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立面EPS构件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及验收,质量达到合格;因科林斯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科林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延期按照未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每天赔偿给百程公司作为违约金的补偿等。在科林斯公司施工过程中,百程公司就发现科林斯公司负责施工的酒店南面外立面工程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如表面凹凸不平、接缝不平等等。从2019年1月2日起,百程公司就不断与科林斯公司沟通,要求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科林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存在相关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是科林斯公司却一直置之不理,为了项目的按时竣工,百程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施工班组完成整改工作,为此支付了整改工程款48678.08元。科林斯公司的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向百程公司支付相应的整改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百程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科林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百程公司与科林斯公司签订一份《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科林斯公司承包厦门国贸金门湾大酒店前期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立面EPS构件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国家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及验收。科林斯公司应当按百程公司合理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保工期。因科林斯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科林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延期按照未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每天赔偿给百程公司作为违约金的补偿等。合同并且对施工工艺进行了约定。
在《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因百程公司发现科林斯公司负责施工的酒店南面外立面工程存在柱头底下线条大小不一、表面凹凸不平、油漆面出现波浪、没有突出线及接缝不平等等质量问题,百程公司即向科林斯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科林斯公司整改。因科林斯公司未及时整改,其后百程公司另行聘请其他施工班组完成整改工作,百程公司为此支付了整改工程款48678.08元。
以上事实,有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百程公司提供的《外立面工程施工合同》、《酒店南面外立面装修存在问题整改通知》、《返工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科林斯公司在承包百程公司在厦门国贸金门湾大酒店前期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立面EPS构件施工工程项目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在百程公司已经通知科林斯公司对于有关外立面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科林斯公司怠于履行整改的责任,导致百程公司另行聘请其他施工班组完成整改工作,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支出应当由科林斯公司承担。百程公司关于由科林斯公司支付其整改工程款48678.08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科林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78.08元。
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漳州市科林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蔡景贤)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戴小 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