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塘路268号6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7R7N01X。
法定代表人:林琼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2号602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85705P。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吉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吉晶公司)、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百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将原审判决书中关于电镀车间和砌墙部分由***承担(***应承担22808.51元及利息,***承担33635.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未将电镀车间砌水槽工程发包给***。第一,吉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金某证实电镀车间砌水槽工程未发包给***;第二,***在施工电镀车间砌水槽工程时,***已经离开吉晶公司施工现场;第三,一审法院鉴定涉案工程范围时,***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明确电镀砌水槽相关工程并非其发包项目,并且在鉴定报告现场记录中予以注明。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吉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百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吉晶公司、百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2717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为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吉晶公司、百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晶公司需对厂房进行装修,于2018年4月12日与百程公司签订《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百程公司承建吉晶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安装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地面、彩钢板结构、净化通风空调系统、空调水系统、电气照明系统、工艺给排水系统、压缩空气真空系统、弱电网络系统、办公区域装修、冷库、空调自控系统(不含消防系统)。百程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本案***。***与***签订《空调主机、冷却塔、水泵等设备基础承包合同》,合同价为39000元,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包工,包机械辅材,包料,包安全施工,垃圾处理等。后***将防火门项目、轻质砖墙项目、空调机房铁皮棚项目口头发包给***,约定铁皮棚为固定价格38000元。***将电镀车间水槽、电镀车间砖墙、轻质砖封门、设备基座项目发包给***施工。***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案涉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鉴定金额为136245.84元;电镀车间水槽、电镀车间砖墙、轻质砖封门、设备基座鉴定金额为22808.51元,合计159054.35元。2018年8月2日,***向***支付30000元;2018年8月9日,***向***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支付22600元;2018年9月20日,***向***支付40420元;2019年1月29日,***向***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向***支付5000元;10月18日,***向***支付3590元;另有***向***微信转账10000元,未开发票,***予以认可,上述合计141610元。另查明,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吉晶公司已向百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案涉吉晶公司相关建设项目达成转包书面及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辩焦点为***转包给***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和尚欠价款;未付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吉晶公司及百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转包给***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认为其转包给***施工的范围为设备基础工程、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认为除上述工程外,***还发包了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车间玻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发包范围予以确认。对于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提供的证人金某的书面证明证实案涉的砌水槽工作由***派人完成工作,且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关于电镀车间水槽做法的表述,况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他人处转包了吉晶公司案涉合同工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系由***转包给***施工。对于车间玻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车间玻璃系***转包给***施工,且***亦未提出对车间玻璃价款的价格鉴定申请,因此***主张车间玻璃系***转包其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转包给***施工的范围为设备基础工程、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和尚欠价款。案涉基础工程双方书面约定合同价款为39000元;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鉴定工程价款为136245.84元;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工程价款为22808.51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98054.35元。对于已支付价款,***认可已支付138020元,***认可已支付141610元。双方争执的为10月18日,***微信转给江西欧拓邦实业有限公司3590元,***认为该笔3590元是包含在2018年8月29日的收据工程款之内的。因该笔转款时间系在2018年8月29日的收据开具之后,且并无证据证明收据工程款包含该笔3590元微信转账款,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41610元,尚有56444.35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百程公司作为吉晶公司厂房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将工程转包给***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吉晶公司案涉厂房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吉晶公司与百程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与***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向***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吉晶公司及百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吉晶公司与百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在案涉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是否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无合同,无结算。因此,未付工程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444.35元及利息(利息以56444.3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选定鉴定机构笔录,证明目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声明过电镀车间水槽、砌墙不是其发包的,鉴定结论称工程量是双方确认的,与事实不符,***不认可鉴定结论。电镀车间、砖墙、轻质砖封门、设备基座并不是***发包的,***并不清楚这些工程。证据2、江西鹭洲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现场的勘验记录,证明目的:***在记录中表述过电镀车间、水槽、砖墙等工程不是其发包的,鉴定结论中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部分22808.51元的工程与其无关。证据3、证据补充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部分与***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发包水槽等工程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并非鉴定机构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水槽是否由上诉人发包是法院进行认定,不是其个人决定,也不是鉴定机构决定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里面的内容已经经过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已得出相关结论,并未包含对水槽的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本案争议的电镀车间水槽工程系***指派完成,但***辩称其未将电镀车间水槽工程发包给***。根据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就电镀车间水槽工程曾通过微信向***报过价,但***针对电镀车间水槽报价并未进行回应。因此,***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电镀车间水槽工程由***发包。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电镀车间水槽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签订的《空调主机、冷却塔、水泵等设备基础承包合同》并未约定电镀车间水槽工程,现***向法院主张电镀车间水槽工程系由***发包,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在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争议电镀车间水槽工程由***发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经一审查明,电镀车间水槽工程款为22808.51元,此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1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3635.84元及利息(利息以3363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006元,由***负担5300元,***负担2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文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