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1民初9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江西省吉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塘路268号6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MA37R7N01X。
法定代表人:林琼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炼,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第一层H6单元。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52号602单元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85705P。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被告江西省吉晶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晶微公司)、被告厦门百程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艳、
被告***、被告吉晶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717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算为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就被告吉晶公司装修工程合作多次,签订了空调主机、冷却塔、水泵等设备基础从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依据被告***的要求施工,在该合同基础上,双方还对被告吉晶公司的防火门、车间气砖、砌水槽、车间窗户、空调机房铁硼等基础设备工程进行合作,以上总工程款为265737元。原告已约履行完毕施工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13020元工程款,剩余152717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我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1、原告与我方合作不是长期合作关系,只是临时用工而已。2、原告诉我方合同签订的空调主机、冷却塔、水泵等设备基础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工程款;3、原告诉我方其他施工内容,原告表述与事实不符并证据不足。关于防火门车间砌砖、车间窗户、空调、铁皮房等我方已付清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即93020元。4、原告诉我方电镀车间的砌水槽施工工程,我方并未安排施工,请求法院调查。综上所述,原告以事实不清,采取主观放大工程量等欺骗行为诉我方额外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方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
被告吉晶微公司辩称,1、吉晶微公司系与被告百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原告均无关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与被告吉晶微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吉晶微公司的诉讼毫无法律依据,被告吉晶微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晶微公司的起诉。另外,吉晶微公司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要求吉晶微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2、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而言,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其未举证其已经按照《劳务合同》验收完毕,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吉晶微公司的起诉,或者予以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百程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以来是通过微信交涉案涉工程,通过微信对案涉合同、另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余款及支付进行确认,双方除书面协议确定的工程量还增加了其他工程量。被告兰亚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方聊天记录第防火门价格有异议,防火门的平方数和总价款无法证明,车间砌墙单价和工程量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第二页陈工和邱功与我无关,其中163元每平方有异议,铁皮棚价格3.8万元我认可,但未达到我的要求,电动车间水槽我没有给原告施工,原告工程量没有这么多,价款也有异议。被告吉晶微
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播放的录音无异议,书面的文字有异议,实际上打出的字与我说的话不一致,第二页第一行,录音中我收尾的话文字中没有打印出来,我要来吉安县这边进行收尾工作。被告吉晶微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江西省吉晶微电子有限公司正式投入使用的图片一张,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工程量大小及是否完工,他拍的不是原告施工的地方。被告吉晶微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是电镀车间照片,不清楚什么时候拍的。本院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被告***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7张,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31610元,再加上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141610元。原告质证对4张收据无异议,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3590元是包含在2018年8月29日的工程款之内的,收据中有注明;对银行转账记录15000元,被告称是防火门、车间砌砖、车间窗户、空调、铁皮棚的工程款我方无异议,但只是部分款项,还有余款未支付,合计收到138020元。被告吉晶微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因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金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电路车间砌水槽不是其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质证对其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对该证人承包被告吉晶微的项目
无异议,但其并没有证明水槽不是***承包给***,恰恰证明水槽是由***完成的,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证人没有本人参加当庭作证,对其所作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提供,但内容能够证明电镀车间砌水槽工作由原告完成,将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本院委托江西鹭洲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原告质证对工程预算表定额编号14-199,双方约定这部分无需乳胶漆,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水槽的水泥砂浆面积在结算表中计算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被告***质证对报告书第三条第三款鉴定范围的指认,电镀车间水槽、砖墙、轻质砖封门和设备基座不是其发包给原告的。对第三部分第二条所述不认可,第四条其并未确认,铁皮棚没有鉴定过程,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符合鉴定规则要求,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晶公司需对厂房进行装修,于2018年4月12日与被告百程公司签订《厂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百程公司承建吉晶公司生产车间净化安装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地面、彩钢板结构、净化通风空调系统、空调水系统、电气照明系统、工艺给排水系统、压缩空气真空系统、弱电网络系统、办公区域装修、冷库、空调自控系统(不含消防系统)。被告百程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主机、冷却塔、水泵等设备基础承包合同》,合同价为39000元,承包范围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包工,包机械辅材,包料,包安全施工,垃圾处理等。后被告兰亚
永将防火门项目、轻质砖墙项目、空调机房铁皮棚项目口头发包给原告***,约定铁皮棚为固定价格38000元。被告***将电镀车间水槽、电镀车间砖墙、轻质砖封门、设备基座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案涉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鉴定金额为136245.84元;电镀车间水槽、电镀车间砖墙、轻质砖封门、设备基座鉴定金额为22808.51元,合计159054.35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2600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42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90元;另有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未开发票,原告予以认可,上述合计141610元。另查明,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吉晶微公司已向百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吉晶微公司相关建设项目达成转包书面及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辩焦点为被告***转包给原告***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和尚欠价款;未付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吉晶微公司及被告百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转包给原告***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被告***认为其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范围为设备基础工
程、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原告认为除上述工程外,原告还发包了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车间玻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发包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的书面证明证实案涉的砌水槽工作由***派人完成工作,且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关于电镀车间水槽做法的表述,况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他人处转包了吉晶微公司案涉合同工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系由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对于车间玻璃,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车间玻璃系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亦未提出对车间玻璃价款的价格鉴定申请,因此原告主张车间玻璃系被告***转包其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范围为设备基础工程、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价款和尚欠价款。案涉基础工程双方书面约定合同价款为39000元;防火门、轻质砖墙、铁皮棚鉴定工程价款为136245.84元;电镀车间水槽和砌墙工程价款为22808.51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98054.35元。对于已支付价款,原告认可已支付138020元,被告***认可已支付141610元。双方争执的为10月18日,被告***微信转给江西欧拓邦实业有限公司3590元,原告认为该笔3590元是包含在2018年8月29日的收据工程款之内的。因该笔转款时间系在2018年8月29日的收据开具之后,且并无证据收据工程款包含该笔3590元微信转账款,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已支付141610元,尚有56444.35元工程款未支付。
关于未付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百程公司作为吉晶微公司厂房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吉晶微公司案涉厂房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吉晶微公司与百程公司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被告吉晶微公司及被告百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晶微公司与百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是否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且双方无合同,无结算。因此,对于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确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444.35元及利息(利息以56444.3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006元,由被告***负担600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书 记 员 肖萍乡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