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129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1993555L。
法定代表人:刘传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实,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阳县。
被告:**,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三建)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喻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需要核实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宏伟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保障二被告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伟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9,232,600.29元及利息6,000,000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3月24日。),合计25,232,600.2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1,770,453元;2、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支付所欠款项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和5月8日,原告与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农康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农康公司开发的“生态家园”小区的A区和B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在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根据分包协议,被告**负责施工建设该小区6号至13号楼,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1,180元,面积约为80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竣工面积为准,工程款的拨付为开发公司拨款后六个工作日内原告按进度支付给被告**已完工部分的60%,在最后一期拨款中预留3%的质保金,并且拨款前被告**应提供发票。分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施工,并于2015年8月工程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协议的约定,陆续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至2018年5月19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07,301,562.37元。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82,259,023.81元,原告多付工程款25,042,538.55元。本案主张的欠款中包括质量保证金,比例3%,具体数额没有计算。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5年,电气、管线和上下水管的质保期是2年,供热2年。我方主张的工程款是多付给被告**的,没有包括人防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欠款后,被告**自愿为**偿还所欠款项。于是,在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前代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如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并且二被告应按月利2%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偿还原告欠款。现原告依据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9,232,600.29元及利息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14年我承包这个工程1,180元一平方米属实,人防工程没有决算,签订的是现金支付,但原告没有现金支付,只是支付了我5,000万元的房产用来抵账了。由于房产赔钱了,所以我不承认我欠原告那么多钱。我不承认多给我付款了。去掉顶账房,原告除了给我工程款,原告还没有给我人防工程款。
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我不清楚,只是有一天**找到我让我给担保下,感情问题,我就给**担保了,我实际上没有担保这个债务。这个担保是**逼迫我签的,要不然他就出事了,所以我才签订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生态家园”小区A、B地块的工程施工。证据2、“工程分包协议书”1页,证明原告将“生态家园”小区B地块工程项目中的6-13号楼分包给了被告**,以及双方关于分包方式、价格、拨款方式、工程质量等方面的约定。王绍平是原告的技术员。证据3、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细2页、银行进账单一组、收款收据一组,证明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金额;4、付**工程款明细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顶账房房源明细复印件共计66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金额。404是一个地质勘探队的名称。404和本案没有关系,但是和**与我们顶账有关系。404的工程也是我们公司分包给**的,在这个工程当中我们公司给**多付80万元,在结算生态家园工程时,计算在该工程款中。5、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结算价款。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金额。7、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9,232,600.29元的事实。8、债务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代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对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5、6、7、8,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将其承包的由辽阳市农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生态家园小区工程中的6#-113#楼的全部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其中第3条约定:“承包价格为所承包全部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180元/平方米。面积约(80000㎡)最终以竣工面积为准,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10%管理费(其中包含现行税率8%),每次拨款时扣除,若国家税率上调,上调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5条约定:“开发公司拨款后六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进度拨付给乙方完成工作价款的60%,至最后一期拨款(档案移交)扣留3%质保金,期满返还(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拨款前乙方提供材料发票。”该工程于2015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212,557.03元,其中以生态家园房屋抵顶4,4457,682.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施工的生态园6#-113#楼工程,面积为83,785.27㎡,单价1180元/㎡,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8,866,618.60元(暂定值)。扣掉税金等费用9,886,661.86元,已付工程款108,212,557.03元,多付19,232,600.29元。今**欠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态园工程款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叁万元贰仟陆佰元零贰元玖分(小写:19,232,600.29元)。”该“欠据”有被告**签字并摁指印。2017年10月1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原债务人、丙方)、**(新债务人、甲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三方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叁万元贰仟陆佰元零贰角玖分(大写金额)(¥:19,232,600.29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共计人民币壹仟玖佰贰拾叁万元贰仟陆佰元零贰角玖分(¥:19,232,600.29元)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甲方。其中甲方以房顶账人民币捌佰陆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元伍角陆分(大写金额)(¥:8,644,460.56元)(见《顶账房明细表》),余款由甲方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三、甲方承诺:1、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按照未付金额的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与丙方或任何第三方的其他任何协议或债权债务均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应以其与两方之间、与任何第三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3、甲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向乙方付款的义务。四、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向甲丙双方主张债权,并且甲丙双方同意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七、八、九(略)。”该协议有原告盖章、二被告签字并摁指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分包协议”中并无多付的工程款暂由被告**使用的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19,232,600.29元工程款具有合法根据,且被告**不但出具了“欠据”,而且时隔两年后又与原告及被告**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均对19,232,600.29元系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本案欠款不包括人防工程款,该款中包括质量交保证金。被告**辩称,我不承认多给我付款了,人防工程款还没有决算,原告还没有给我人防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人防工程”尚存争议,双方对于工程是否全部决算均未提交证据,而质量保证金金额在全部工程决算后方可确定,因质量保证金系种类物,双方可在处理“人防工程”时一并解决。综上,被告**取得的19,232,600.29元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未按“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被告**辩称系受被告**胁迫才在“债务转让协议”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债务转让协议”中“四、如果甲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则乙方有权向甲丙双方主张债权,并且甲丙双方同意按照欠款金额的月息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232,600.29元。关于违约金一节,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依据“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600万元一节,经核算,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共计1年零4个月又8天,违约金为6,255,600.84元(19,232,600.29元×2%×12月+19,232,600.29元×2%×4月+19,232,600.29元×2%×12月÷365天×8天),故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1,770,453元一节,经核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共计4个月零10天,违约金为1,665,068.95元(19,232,600.29元×2%×4月+19,232,600.29元×2%×12月÷365天×10天),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105,384.05元(1,770,453元-1,665,068.95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支付所欠款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9,232,600.29元,支付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600万元,支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的违约金1,665,068.95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不当得利款结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15元(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91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76,12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延庆
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
人民陪审员  周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