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方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562号
原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辽宁滕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女,汉族。
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旭,该校员工。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蛾眉村。
法定代表人:刘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超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旭、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妻子。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第十中学教学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交由我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万元未支付,并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上款项经我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我与被告**之间因工程发生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系**妻子,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欠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65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给付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未答辩。
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辩称,原告与我们学校不发生经济和纠纷,我们学校不是发包方,是河东管委会给我们学校盖的楼。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宏伟三建于2012年3月26日和9月20日与建设单位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是第十中学新建BT工程和道路外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宏伟三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于2015年竣工,宏伟三建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双方有工程结算审定表,两个合同的工程总造价是23899443元。宏伟三建向**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所述的欠款应由**个人承担,宏伟三建不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第十中学新建BT工程。2012年3月21日,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承包辽阳市第十中学新建BT工程。2013年,被告**将辽阳市第十中学新建BT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辽阳市第十中学新建BT工程交付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欠**消防工程款伍万元,此笔款于第十中学交工后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704470.85元(扣除管理费)。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记录表,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表、收款收据28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在工程交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交付工程款应于工程交工后、工程款结算后付清,现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已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欠条上约定的条件,被告应在工程款结算后付清,故利息计算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现原告**主张按6%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付工程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辽阳市第十中学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但并无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被告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无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明霞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法信超链:案例28篇裁判68574篇期刊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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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