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于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旭,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眉村。
法定代表人:刘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人民币捌佰贰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8,213,841.00元);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自2017年11月0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迟延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1月0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迟延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2009-ZCB-PGY)。项目承包模式为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为:6300万元,工程地点:阜新皮革产业基地。工程如期竣工,2017年11月经阜新市财政最终审定结算额为:60,536,04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2,322,200.00元,尚欠工程款:8,213,841.00元未付,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工程款拖欠至今。上诉人与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一审第三人)签订的《阜新市皮革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PGY-JA-09001)。合同有标的,数量、质量等约定,以及权利、义务,结算条款等。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具有分包合同所需的资质和主体资格,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按约定实际履行。上诉人现按付款期限和方式约定已支付分包工程款2716.6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分别为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订立主体,相互间签订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分别合法有效。且已经分别实际履行,是各自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中20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1、认定200万元为农民工工资必须以确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二○○四年九月六日,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对农民工工资明确的界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纵观《办法》规定,请求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是在确认企业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所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得到支持。2、垫付农民工工资须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分包合同17.3.5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实际支付。在完成施工产值报表,如不能提供施工产值月报,招标人将拒绝支付,在业主方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施工产值8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后,以双方最终确定的造价进行结算,留5%为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结清”。时至今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还未达成最终确定的结算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完成施工产值80%比例支付,而上诉人已经支付第三人2716.68万元。按照一审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查表核定土建安装项造价2814.2741万元(第三人分包合同范围内实际工程款额),分包合同工程款已付至96%以上。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第三人申请的所有工程款额,不存在欠付的事实。3、一审第三人已经举证借条,证明200万元是其与一审被告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经法庭出示、质证的借条,内容为第三人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该证据足以证明二企业间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与农民工工资无关,也与上诉人请求支付的建设工程款无关联。因此其主张不成立。4、一审法院判决将200万元工程欠款予以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间的债务是工程欠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是借款,是两种不同类别的债务关系。因而不具备法定抵销的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同类债务须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才能抵销,且相互间的债务均已届期。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间虽有分包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即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尚未到达付款期限条件。同时,上诉人对分包人付款额高于约定的比例,不存在欠付款到期条件。上诉人也从没有同意过抵销。不符合合意抵销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法定抵销的条件和事实。一审判决予以扣减是没有依据。原告坚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21.3841万,及承担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6日,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审定机构作出的《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查表》,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此时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明确具体,但却迟迟不予付款。上诉人依约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同时依法有权一并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正确,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5232.22万元以外,还有200万元直接付给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经答辩人申请,在一审中已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可上述事实,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合同没有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约定,所以不应支持利息。
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予以维持。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单位工程款199.99万元,至今未予付清,因此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合同欠款人民币捌佰贰拾壹万叁仟捌佰肆拾壹元整(¥8,213,841.00);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叁拾叁万叁仟元整代扣代收税款凭证;3、请求判决被告自2017年11月0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自迟延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7年11月0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暂计迟延利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NBFHB-2009-ZCB-PGY)。项目承包模式为总承包。合同总金额为:6300万元,工程地点:阜新皮革产业基地。按照合同第13条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按合同价5%留存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6月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被告将皮革产业基地第一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由于皮革基地污水处理厂工程核算未完成,工程余款尚未支付,原告拖欠第3人工程款。为解决第3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协商被告暂借给第三人人民币200万元。2017年11月阜新市财政最终审定结算额为:6053.6041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232.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该其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欠农名工的工资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施工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应自行结算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另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1.3841万扣除200万元还剩621.384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培训而扣除培训费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3.3万元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按其财务相关规定自行解决,对此本院不宜裁决。原告主张拖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程款621.3841万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296.8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由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北方公司拖欠辽阳宏伟三建公司工程款,造成辽阳宏伟三建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围堵清河门区政府。经区政府协调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以电汇的方式向辽阳宏伟三建公司付款两百万元用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将皮革产业基地第一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200万元案涉款项,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供借款单、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辽阳市宏伟区第三建筑安装公司自认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清河门区政府亦书面证实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上诉人请求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对工程款利息部分未予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21.38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21.3841万元为基数,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9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96.89元,共计138593.78元,由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各负担6929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