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87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52-2号301室、302室、401室、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0159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冠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321H。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连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87346元,判令上列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连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87346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间将坐落在******的《埔******安置地块土方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承建,此后,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又将土方土工程非法转包给***、***、***、***、***、**、***、***、***。经***等9人共同联系雇请原告的挖机和铲车等为其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挖机作业台班费为260元/小时,铲车的作业台班费为190元/小时,炮头的作业台班费为400元/小时,原告依约为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及***等9人组织施工完毕,但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及***等9人未按工程进度履行支付土方施工的工程款。2020年元月10日***与***、***、***、***、***、**、***、***、***等人的共同合伙人***结算,共结欠工程价款人民币1873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上列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原告合法劳动所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建人,应付工程主体责任,其将工程擅自非法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等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应当与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工程项目系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开发建设,所在项目也是由其使用,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及***等人所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由连城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一直占用应付原告工程款,造成了原告资金负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曰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宏晟公司辩称,一、2017年11月14日答辩人以招投标方式中标业主为连城县***人民政府的***浦***安置土土方工程,后承包给***。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台班费)不属实,答辩人没有将土石方工程雇请原告的挖机和铲车进行施工,更没有对其工程量(台班量)及价格进行确认。结算单是***的个人行为且结算单的结算单价明显高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机械台班(单价)的指导价格。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之间的工程款(台班费)为162813元,其在工时清单上注明的施工机械为:卡特320挖掘机及卡特320改装的炮头机(对应斗容量1立方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龙工装载机(对应斗容量1.5立方米轮胎式装载机),明显与事实不符。根闽建筑(2018)11号第一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规定:斗容量1立方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每小时单价为161.6元。斗容量1.5立方米轮胎式装载机每小时单价111.8元;闽建筑(2018)22号关于发布2018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规定:斗容量1立方米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每小时单价为167.5元,斗容量1.5立方米轮胎式装载机每小时单价116.9元;而原告主张挖掘机每小时260元及炮头机每小时400元,装载机每小时190元,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2018年1月-7月间工程款(台班费),依法得不到法律支持。三、原告主张2017年的工程款(台班费)51732元没有清单,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台班量,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四、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连城县***政府使用,工程合同造价为491017元,但连城县***政府只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入主张工程款(台班费)共计187346元,缺乏相关的客观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苔辫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等人向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承包了业主为连城县***人民政府的***浦***安置土方工程。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只经***确认,未经其他答辩人确认。且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工程单价明显高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的价格,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三、原告主张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之间的工程款为162813元,其在清单上注明的施工机械为:卡特320挖掘机(对应斗容量Im3履带式单斗液压挖掘机)、龙工装载机(对应斗容量1.Sm3轮胎式装载机)。而原告主张挖掘机每小时260元,装载机每小时190元,远远超过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的价格。四、原告主张2017年的工程款51732元没有清单,也没有经过答辩人及除***之外的其他承包人确认,单价也远远高于市场价,答辩人不予认可。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连城县***政府使用,工程造价为575653元,但连城县***政府只向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因***诉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l、本人未分包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埔******安置地块土方工程;2、本人没有联系雇请***挖掘机和铲车对所谓埔******安置地块土方工程进行施工;3、本人既未对埔******安置地块土方工程进行投资,也未参与该项目经营管理,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共同联系雇请原告***挖掘机和铲车对埔******安置地块土方工程进行施工和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其是***等合伙人雇请管理工地的,***的台班费与其无关。 ***、***、***、***共同辩称,土方工程的合伙人为***、***、***、***、**、***、***等七人,***、***不是工程的合伙人,合伙内部没有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内部份额也没有约定,合伙人间也没有分工,***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结算的价格偏高,且工程款也没有全部支付。 ***政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宏晟公司经过××坊镇××路安置土方工程,宏晟公司中标浦***安置土方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又邀约***、***、***、**、***、***等6人合伙共同承包该土方工程,***等人承包该土方工程后,并由共同合伙人***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并雇请***、***进行工地管理,雇请***的挖掘机、铲车进行施工作业,按工时计算挖掘机、铲车的台班费。2020年元月10日经***、***、***结算,***根据***提供有***签字确认的挖掘机、铲车工时单统计了一份结算单,其中挖掘机作业按260元/小时、铲车的作业按190元/小时、炮头作业按400元/小时计算台班费,经计算2018年1月至7月台班费合计215614元,2017年挖掘机、铲车台班费合计51732元,总计台班费267346元,扣除宏晟公司受***委托转账支付给***的60000元及***现金支付给***的20000元,仍结欠***台班费187346元,***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后经***向合伙人催要未付款,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时单、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等7人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按约定完成土方工程,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该土方工程且经业主***政府竣工验收,***等合伙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台班工时费,***属合伙内部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其代表合伙人统计台班工时,合伙人***根据***的工时统计单与***结算,从而形成台班费结算表,结算表可以作为***主张台班费的依据,***总计完成的台班工时费为26734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仍结欠***台班费187346元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要求***等合伙人支付台班费1873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7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受***等合伙人雇请,从事工地管理,与***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公司与***亦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宏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在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台班费18734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9元,减半收取2023.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