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5民初1849号
原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0159D。
法定代表人:童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
负责人:张兴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星,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与被告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隔川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被告隔川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黄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晟公司与隔川乡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隔川乡政府立即支付宏晟公司工程款1805260.38元。诉讼过程中,宏晟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隔川乡政府立即支付宏晟公司工程款146064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宏晟公司收到招标人隔川乡政府的中标通知书,确认宏晟公司为“连城县。收到中标通知后,2014年6月20日宏晟公司与隔川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晟公司承包建设隔川乡政府发包的“连城县隔川乡松洋花园农民自建房基础工程(共30幢)”。签订合同后,宏晟公司按约于2014年8月27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多栋工程基础现场实际地基质与岩土勘察报告严重不符,造成工程施工停滞,经项目部与业主及有关单位联系协商后续施工方案,根据专业人员的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经隔川乡政府会议研究决定,重新对地基土质进行补勘变更设计图纸施工,由此造成工程量增大、工程造价增加。2015年1月28日,宏晟公司将施工工程其中己完工部分的总工程量结算总价提交隔川乡政府,告知隔川乡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总额已达5915068.62元,而隔川乡政府当时仅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隔川乡政府本应依工程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因隔川乡政府一直未予及时拨付,经宏晟公司多次催促仍无效果(仅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宏晟公司被迫于2015年3月份停止施工(己完成26幢)。2015年11月30日,宏晟公司书面发函隔川乡政府,要求隔川乡政府及时支付工程欠款,以便完成工程任务,但隔川乡政府无意再履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隔川乡政府截止2016年5月1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尚欠宏晟公司工程款1805260.38元(按宏晟公司提交的结算总价计算,如有争议可按审核为准)。目前,隔川乡政府早已将宏晟公司完成的工程地基实际移交给安置农户建设房屋。据了解隔川乡政府还将剩余几幢房屋的地基施工工程交由安置农户自行建设。鉴于此种情形,宏晟公司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己无可能和必要,隔川乡政府未按约支付工程欠款1805260.38元,己构成违约。
隔川乡政府辩称,一、隔川乡政府同意宏晟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宏晟公司要求隔川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805260.3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宏晟公司诉请隔川乡政府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为“连城县隔川乡松洋新村安置小区工程”,该工程至今尚未竣验收,双方也未进行相关的结算,即使就按目前宏晟公司所述的完成了26幢楼,双方也还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及结算,故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隔川乡政府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宏晟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40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现宏晟公司诉请隔川乡政府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驳其诉讼请求。2、宏晟公司所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结算总价》及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均系宏晟公司单方制作,隔川乡政府均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故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成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金额30天内付清”,而讼争工程款属用财政资金支付,因此,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经过审计部门审核后方能确定。3、宏晟公司在诉状中认为系由于隔川乡政府的原因造成工程量程造价增高,但未提供相应的变更设计文件、现场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宏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其主张已完成工程总价为5915068.62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2354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现合同约定由宏晟公司施工30幢楼,而宏晟公司仅完工26幢,故宏晟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但宏晟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预算书、由业主及监理确认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证实其施工工程量,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隔川乡政府已按约向宏晟公司支付了3400000元工程进度款,现宏晟公司诉请隔川乡政府向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另宏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宏晟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总价为5915068.62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隔川乡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宏晟公司为连城县。2014年6月20日,隔川乡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宏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城县隔川乡松洋新村安置小区,工程内容为20#、25#-54#楼,共30幢,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土方,基础、基础短柱、地梁混凝土,回填土、地梁以下钢筋安装,基础接地,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预算书;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2354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22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日以前,承包人应将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报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签证,按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的80%付款,待工程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余款待办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且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成后,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其余金额30天内付清。审核后工程总造价的5%质量保修金在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28天内全额无息退还。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安发票;竣工验收程序为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进行内部审核或委托社会上有资质的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为56天完成;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按最终审核结算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晟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完成26幢自建房基础工程的施工,后于2015年3月停止施工。截止2016年5月19日,隔川乡政府累计共向宏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
另查明,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宏晟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宏晟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25095元。2018年1月17日,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出具施工造价鉴定报告【闽建融(2018)鉴字第001号】,经鉴定,讼争工程的含税总造价为4860633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宏晟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讼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照片,隔川乡政府提供的转账凭证、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造价鉴定报告》,本院依职权向松洋新村小区居民调查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宏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平、隔川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菊兴、黄宏星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晟公司与隔川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讼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宏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隔川乡政府同意解除,对宏晟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宏晟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的施工,隔川乡政府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宏晟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4860633元,扣除隔川乡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3400000元,隔川乡政府还应支付宏晟公司剩余工程款1460633元。关于隔川乡政府提出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宏晟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从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出发,对于合同解除前承包方已经完成的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隔川乡政府主张应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讼争工程2015年被投入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从2015年起计算一年,现一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不能再以此要求预留质量保修金,隔川乡政府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与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5.70元(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21047.34元),减半收取8972.85元,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负担。鉴定费25095元,由连城县隔川乡人民政府负担23264元,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小琴
代理书记员  吴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