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4民初952号
原告:武平县十方庆强五金建材店,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注册号350824600063724。
经营者:刘小珍,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实际经营者:刘强兴,男,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十方镇集贤村。
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冠锦小区综合楼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0159D。
法定代表人:董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章羽,男,汉族,系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钟光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武平县十方庆强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庆强建材店)与被告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钟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兴、被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章羽、被告钟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强建材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庆强建材店货款20,017.4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庆强建材店是经营水电建材业务,刘强兴是该店实际经营者。宏晟公司是武平县××中学师生膳厅的承包方,该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事宜。2013年初,***又雇请钟光华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向庆强建材店赊购水电材料共计50,017.4元。经刘强兴多次催要,***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宏晟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0,017.4元至今未付。
宏晟公司辩称,一、宏晟公司与庆强建材店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委托钟光华代理建筑材料采购的事务。庆强建材店提货清单标注”十方中学”并不能证明是宏晟公司所实施的工程用料,该买卖合同的债务只能由钟光华或***承担,宏晟公司与该债务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宏晟公司承建十方中学食堂的工程事务主要由自己组织实施,为了方便异地施工管理,宏晟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日常事务。期间,***未向宏晟公司报备其委托钟光华采购材料事宜。十方中学食堂工程合同总价300万元,宏晟公司已向***支付工料款3,071,200元。因此,宏晟公司对十方中学食堂工程建设的工料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庆强建材店的诉称尚欠20,017.4元工料款如属实,***应付而未支付,庆强建材店应向***追索。三、2016年10月20日,武平县××中学拟支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宏晟公司,同时其要求提供该次工程款拟支付情况给予报备,***向宏晟公司申报了该次工程款需支付的人工材料费用清单,宏晟公司经审核认为可以支付,并向武平县××中学及武平县教育局备案,根据***提出由宏晟公司直接支付给有关的债权人,由各有关债权人邮寄收条给宏晟公司,宏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庆强建材店等债权人支付该款项。这种偶然代支付的行为,无理由推定宏晟公司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庆强建材店对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钟光华辩称,钟光华受雇于***,在武平县××中学食堂工地做工,并负责验收材料等工作。庆强建材店送水电材料到武平县××中学食堂工地,由钟光华和钟邦祥负责验收材料并签字确认,不清楚债权债务是否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庆强建材店对钟光华的起诉。
庆强建材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强五金水电的提货清单18张,证明被告到庆强建材店提货共计50,017.4元的事实,由武平县××中学食堂工程项目施工员钟邦祥签字3张,其余是钟光华签字。宏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材料用于该武平县××中学食堂工地。钟光华质证认为,其和同事钟邦祥在这些提货清单上签字无异议,这些材料用于武平县××中学食堂工程施工用的。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张,证明宏晟公司支付庆强建材店材料款20,000元的事实。宏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按照***出具工程进度款分配清单支付材料款。本院认为,庆强建材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庆强建材店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宏晟公司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造价30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15张,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3,071,2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3.《工程进度款(拾万元)分配清单》2张,证明代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情况。庆强建材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付清材料款,宏晟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我材料款20000元。钟光华质证认为不清楚,其没拿到工资钱。本院认为,宏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宏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武平县××中学与宏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宏晟公司承建武平县××中学师生膳厅(食堂)工程,工程造价3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施工期间,宏晟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工程的日常事务,并由***负责该工程的原料购买和工人雇请。庆强建材店经营水电建材业务,刘强兴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管理的武平县××中学食堂工程需购买水电材料,遂由***与刘强兴联系购买水电材料。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陆续向刘强兴经营的庆强建材店赊购水电材料共计50,017.4元,并由该工程的施工员钟邦祥和工人钟光华验收材料后在提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刘强兴多次催要,***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7月各支付刘强兴材料款5,000元,合计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宏晟公司支付刘强兴材料款20,000元,尚欠20,01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宏晟公司委托***负责管理武平县××中学食堂工程的日常事务,***向庆强建材店赊购水电材料应视为宏晟公司的行为,应由宏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庆强建材店与宏晟公司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宏晟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款,经刘强兴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继续支付材料款20,017.4元并赔偿庆强建材店的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庆强建材店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强建材店要求***、钟光华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宏晟公司主张其与庆强建材店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庆强建材店对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庆强建材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平县十方庆强五金建材店材料款20,017.4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武平县十方庆强五金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福建省宏晟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林 静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