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诉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余姚2012保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2012保0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签订“余姚2012个保0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姚2012抵1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7日该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13411号。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展了单笔合同授信业务,目前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单笔授信业务项下所拖欠本金及利息具体明细如下:1.2013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3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固定年利率6.9%(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7月10日,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342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10日发放借款50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5000000元借款为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债权。2.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67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本合同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编号为“余姚2013人借0674号”《提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7000000元,原告经审核于2013年12月3日发放借款70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7000000元借款为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上述二笔借款授信业务均已到期,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28日,授信业务项下合计本金为11928271.14元,利息。罚息等873488.97元,本息合计12801760.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928271.14元,利息及罚息等873488.97元,合计12801760.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余姚2013人借0342”、“余姚2013人借06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37幢3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6第116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二份,并对借款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和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37幢303室房产设定抵押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的事实;5.电脑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罚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符合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依据其与原告之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11928271.1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等873488.97元,合计12801760.1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余姚2013人借03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余姚2013人借06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
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上述款项在12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37幢3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A061141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70元,由被告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佰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