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甬余执民字第47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4457695-8。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工业园区世纪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50378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75635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执行人:罗美凤,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住余姚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被执行人余姚市中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何亮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款888928元。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溶溶
审判员***
审判员卢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