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015号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6616XA。
法定代表人:陈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群,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杨利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753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违约金为242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芜湖新华联老街09地块9号院总包补充协议》。总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30日,补充协议约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最终结算,总价5506713元,现实付款5431377元,尚欠75336元。依据上述二份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为5年,至今保修期均已届满,被告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将扣留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一并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欠的工程款,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1、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案涉合同第40.4.2条已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须先提供等额和合法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就。2、依据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约定,该部分为案涉总包补充协议的结构架构工程。合同签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5日完成该加固工程。据此推定该部分款项无论如何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将案涉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承包施工,合同暂估价5080000元,总工期304日历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40.3工程款支付方式40.3.1进度款支付节点: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40.3.2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0.3.3结算后付款:本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并清算发包人审定的全部甲供甲分包款,多退少补)。40.3.4尾款:即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其中4%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剩余的1%在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后支付。剩余的1%在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40.4.2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开具地点:工程所在地的地税局),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50.1在本合同条款中,“保修期”是指第49.6款完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对其中未做规定的其它项目,保修期按照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约定。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上载:2质量保修期2.2屋面防水工程及卫生间等设计有防水要求的部位防渗漏及外墙面的防渗漏、门窗的防渗漏(包括台风、暴雨等自然条件下的影响),为5年;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4DK-09地块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2.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
2014年11月18日,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院总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原有建筑的结构进行钢筋保护层凿除、新增结构部位的增植钢筋、加固部位增设碳纤维布、搭设满足施工需要的脚手架、室内基础土方挖运等,包干总价48685元,合同工期15日历天,自合同签订日起算。
后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就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506713元,第四条2、(1)无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3)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结算办理完成并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款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有效建安工程发票。
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购买方名称均为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张金额为26545.27元,一张为48685元,合计75230.27元。原告将上述票据于2021年9月3日交至法院,当日,本院通知被告取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并于2021年9月14日取走发票原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院总包补充协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委托付款函》、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院总包补充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称《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院总包补充协议》虽非原告所签,但原告实际参与了施工,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对两份协议一并结算并无异议,后亦实际合并结算,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就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506713元。原告自认被告实际付款5431377元,故被告欠付剩余工程款75336元。对该欠款数额被告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关于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据,本院酌定以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10月30日及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除屋面防水工程及卫生间等设计有防水要求的部位防渗漏及外墙面的防渗漏、门窗的防渗漏为5年外,其他保修期为2年。故案涉工程保修期于2019年10月30日全部届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12#院总承包工程》约定,40.3.3结算后付款:本工程结算完毕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40.3.4尾款:即结算总价的5%做为质保金,其中4%待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在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后支付。剩余的1%在质保期5年满后,扣除甲方实际发生的维保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结算,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40.3.3及40.3.4条的约定。但,合同40.4.2条又约定,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芜湖新华联老街DK-09地块9#院总包补充协议》亦约定:在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有效建安工程发票。故原告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存在欠缺,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将对应发票交至法院。当日,本院通知被告取票。被告对发票无异议,并于2021年9月14日取走发票原件。至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9月3日将剩余工程款75336元支付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相关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未提供发票不需被告承当责任,且现已不存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自2021年9月3日起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5336元,并支付以75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德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齐世民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