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3民初2083号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现在监狱服刑) 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云岭公司)与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泾县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再次在安徽省××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云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泾县云岭公司工程款3071263.9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2013年8月1日到2021年10月18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344846.79元,2021年9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071263.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泾县云岭公司对****公司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3071263.95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泾县云岭公司变更诉请: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泾县云岭公司工程款1598968.4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确认泾县云岭公司对****公司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598968.42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判令****公司承担鉴定费80000元;4、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泾县云岭公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发包给泾县云岭公司施工。同时,****公司还将排水沟、电缆沟、配电房、机修房、值班室、围墙等附属工程(详见《工程决算汇总表》)交给泾县云岭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泾县云岭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钢结构工程由****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2013年7月,泾县云岭公司将工程及工程决算资料交付给了****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经泾县云岭公司决算,工程价款为4571263.95元,****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余款3071263.95元****公司没有支付。现泾县云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审理。 ****公司辩称,泾县云岭公司没有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是以泾县云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公司已经支付4500000元,其中因开具发票需要而支付泾县云岭公司1500000元,支付***3000000元,款项已结清。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做了基础,***只做了一小部分工程,后面很多围墙等工程是其他公司做的。围墙的工程款等经案外人***、管家财诉讼已经由泾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当时也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或辩称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泾县云岭公司提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各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皖1823民初1834号、(2018)皖1823民初1835号、(2019)皖1823民初52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1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向其邮寄送达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所作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打印件1组,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泾县云岭公司所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对工程决算汇总表的《说明》各1份,证明泾县云岭公司为****公司施工的工程除仓库、车间工程(即库房、车间工程)外,还包括配电房、机修房、值班室、围墙、电缆沟下水道等11项附属工程,其中焙烧车间、库房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990000元,附属工程价款据实决算,即按定额标准决算。****公司质证认为,**所作的《证明》系伪证,不具有真实性,**没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该组证据不应当采信。本院审查认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并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的建造工作,与本案案涉工程量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对**所作《证明》、《说明》均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达到泾县云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阐述; 2、工程决算资料1本,证明案涉仓库、车间及附属工程系泾县云岭公司施工,泾县云岭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决算,工程价款为4571263.95元。****公司质证认为,该组材料中照片所显示的工程都不是泾县云岭公司所承建,是转包给其他人做的,故对该组工程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且工程款已付清。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组工程决算资料是泾县云岭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资料中《电缆沟、下水道施工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砖砌体围墙《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有**签字,《围墙示意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排水沟节点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电缆沟节点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窖井节点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干燥焙烧车间《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代表处有***签字,干燥焙烧车间《工程技术核定单》有宣城市恒山建筑有限公司**并经设计单位签字,配电房一层平面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附属机修房一层平面图有**签字并注明“按此图施工”,值班室《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施工单位代表处有***签字并加盖泾县云岭公司公章,值班室屋面《工程签证单》有**签字,厂门牌、值******《工程签证单》有**签字,排水沟清理(附属)《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围墙(附属)《现场工程经济签证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并注明“属实”、施工单位代表处有***签字。上述材料均系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及造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泾县云岭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总工程量及造价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3、2021年8月5日拍摄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2021年10月14日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公司质证认为,律师调查笔录中的程从兵不是公司聘请的,是他人请的临时工,该笔录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且照片显示的房子不是泾县云岭公司所承建,全部都是其他公司建设的,泾县云岭公司只做了一点前期的基础。本院审查认为,该现场照片由泾县云岭公司代理人拍摄,能够反映当时的厂房现场状态,该律师调查笔录是在代理人代理过程中形成,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至于能否达到泾县云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阐述; 4、《****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经鉴定计算出总造价为3098968.42元(含现场未见部分管道及排水沟造价267963.59元),泾县云岭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鉴定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现场未见部分管道及排水沟造价267963.59元应当扣除,且****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经泾县云岭公司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公司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依现状进行鉴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中所列现场未见部分管道及排水沟造价267963.59元的争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排水沟及电缆沟属地下隐蔽工程,现场可见部分排水沟及检查井,尚有部分在地下无法查看,通过地面部分应可推断地下隐蔽工程存在,故该267963.59元造价本院予以采信。****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泾县云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仓库、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泾县**境内,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建筑物、钢结构,合同工期为270天,合同价款为8490013.97元,合同盖有****公司、泾县云岭公司公章及***个人印鉴、***签名。2012年6月5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公司干燥焙烧车间及仓库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经公开招标,***负责项目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建筑物、钢结构(含钢结构防火涂料)、避雷等图示工程量以及所有的附属设施工程,工程总造价7490000元,按图纸施工,价格一次性包干不调整,其中土建1990000元,钢构5500000元,并约定****公司现场代表签证并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签字加盖公章后为有效签证,作为编制依据,否则为无效签证,不予认可。该《承包协议》中甲方处由****公司现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泾县云岭公司公章。次日,泾县云岭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公司仓库、车间工程一次性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按主合同签订的范围内容,工程合同价为8490013.97元。***等实际自2011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4、5月份退场,施工工程包含焙烧车间、库房、配电房、机修车间、门卫室土建及装潢、部分围墙的上部结构、排水沟、电缆沟等。现场施工时,****公司由**在场负责,***进场施工时**即开始作为****公司代表、项目指挥部总负责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2013年7月泾县云岭公司出具《工程决算资料》1本,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571263.95元。因****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且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19日泾县云岭公司诉至本院。 另**,2017年10月1日泾县**局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讯问笔录1份,泾县**局出示****公司2012年6月13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示2012年6月13日分两笔各汇款500000元给泾县云岭公司,这1000000元是汇给承建****公司的***的工程款,***挂靠于泾县云岭公司;2017年10月21日,因***刑事案件,泾县云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回答泾县**局询问时称***、***挂靠泾县云岭公司承接****公司基建工程,该工程由泾县云岭公司进行了投标,中标后,泾县云岭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案涉工程并不规范,用地手续没有办理,应当不能参加招投标。在招投标之前,***已经安排***、***开始施工。泾县云岭公司中标之后,由于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泾县住建委还以无证施工为由给泾县云岭公司处分。2012年年底,泾县云岭公司出具停工通知书给****公司、住建委、**镇政府、质监站、监理公司等部门。此后,***另找他人进行了施工,至泾县云岭公司停工时,除水泥路和大门未建外,其他基本已建好。****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系通过****公司专项资金支出,500000元系2012年年底,**镇政府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时,由****公司转账支付至泾县云岭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2日泾县**局向***作询问笔录1份,泾县**局出示2012年8月16日****公司向***汇款400000元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表示2012年***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作为担保人一并在借条上签字,该笔2012年8月16日汇款应当就是***向其归还400000元借款,至于为何通过****公司账户打款,其不清楚。根据2018年5月30日安徽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农业银行补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所载,2012年6月13日****公司分别转账支出两笔500000元,内容为“***公司仓库车间工程款”;根据铜源村镇银行补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所载,2012年8月16日****公司转账支出400000元,内容为“汇入***付土建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泾县云岭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申请鉴定总造价为4571263.95元,根据相关资料计算出总造价为3098968.42元(含现场未见部分管道及排水沟造价267963.59元)。泾县云岭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在**机关的陈述,以及本案中***的陈述,**案涉工程系由***、***挂靠泾县云岭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未办理用地手续,亦未办理施工许可,挂靠人***、***没有施工资质。故泾县云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至***等施工退场时,尚未完工,亦未经验收和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亦未交付使用,但案涉工程已实际建设,***等投入的劳务已经物化为固定建筑,无法予以返还,只能折价补偿。经鉴定,案涉****公司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为3098968.42元。结合本院调取刑事案卷材料可知,****公司虚假申报国家项目配套资金,泾县财政局向****公司发放补助专项资金后,****公司转账1000000元补助专项资金至泾县云岭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仓库车间工程款,转账400000元补助专项资金至***账户,用于支付***向***所借的土建工程款,上述共计140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另有泾县云岭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公司向其支付500000元农民工工资。故上述共计1900000元款项应当自建设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余欠价款1198968.42元****公司应予支付。由于***自认应由泾县云岭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由泾县云岭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泾县云岭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泾县云岭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并不影响泾县云岭公司有权就应得的建设工程总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泾县云岭公司与****公司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虽然泾县云岭公司单方制作了《工程决算资料》,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仍存在争议,“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尚未最终确定,泾县云岭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故本院对泾县云岭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98968.4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98968.42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泾县××镇工业园区的仓库、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98968.42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1元(原告已预交3137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4191元,由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8元,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0001);鉴定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璐 审 判 员  **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