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2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661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云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县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泾县云岭公司返还***交付的保证金197119.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期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泾县云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泾县云岭公司从中铁四局南京分局分包工程,后将该项目的8#土建工程转包给***。因该转包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转包内容及转包事实(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过程中,约定***交纳部分施工保证金给泾县云岭公司,工程结束后返还。***于2017年12月18日交纳197119.40元,由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盖有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潘签字,收款事由注明为双塘小区8#楼农民工保障金,施工中,***多次向泾县云岭公司交付了工程款税金、垃圾处理费及管理费等。现该工程已经结束,虽经多次催要,泾县云岭公司至今未予归还。 泾县云岭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泾县云岭公司下属的宣城分公司交给***施工,不是泾县云岭公司直接交给***施工;2.在宣城分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发现***曾经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款项等相关财务资料,因此***称其交纳了该保证金的事实不能确认;3.就案涉工程欠***款项问题,2020年10月7日,***出具***给泾县云岭公司,确认截止当日31949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后,仅有5%质保金445069元没有结清外,***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质保金未结清是因质保期限未到。2021年6月17日,***再次承诺确认除该次收到的部分保证金356140元外,除了剩余88929元(445069元-356140元)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期未退款外,泾县云岭公司不欠***款项。因此,***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4份、宣城市晨光等安置小区五期二标段工程款应付未付统计表与支付明细打印件共1页,泾县云岭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领款证明单复印件各2份。对经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委托书、领款证明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证据收据原件4份、宣城市晨光等安置小区五期二标段工程款应付未付统计表与支付明细打印件共1页,泾县云岭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交款数额、收款事由,并加盖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公章。泾县云岭公司称宣城分公司的账上未见该农民工保障金收取的财务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据不是出于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宣城市晨光等安置小区五期二标段工程款应付未付统计表打印件,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支付明细表打印件,与泾县云岭公司2020年10月提交的***、委托书、领款证明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壹佰壹拾玖元肆角¥197119.4收款事由双塘小区8#楼农民工保障金”,经办处写有“潘”,并在单位**处加盖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公章。 2020年10月7日,***向泾县云岭公司、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出具***,承诺收到双塘小区8#楼项目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319498元后,扣除5%质保金445069元,泾县云岭公司、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所有款项均已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21年6月17日,***再次出具***,承诺收到质保金356140元,泾县云岭公司、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所有应付款项均已付清,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庭审中,泾县云岭公司自认没有退还该197119.40元农民工保障金。 本院认为: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向***出具收据,明确其收到***交纳的双塘小区8#楼农民工保障金197119.40元。因泾县云岭公司宣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泾县云岭公司承担,现泾县云岭公司经催讨至今未退还该农民工保障金,显属违约。***要求泾县云岭公司返还其交付的保障金197119.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交付的农民工保障金19711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杰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