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3民初41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661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岭建筑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云岭建筑安装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633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9日,***在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工地泾县××学校××路,修建路边住户门楼时摔下受伤,当时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手下的工人将***送到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先后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上海七院治疗,虽然治疗终结,但腰部还要后续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出院后,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泾县医院和弋矶山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上海七院的医疗费、弋矶山的门诊费、上海六院的门诊费未支付。 云岭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是在××镇××段环境整治项目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是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派驻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班组长;2、***从施工的围墙门楼上下来,脚踩到活动脚手架用力方向倾斜且用力过猛,将活动脚手架踩倒,自己也倒地受伤,该活动脚手架也是***本人搭设的,因此本案的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损失的金额均有误。医疗费应当是100137.04元(含住院医疗费门诊78194.7元,上海七院的医疗费8502.34元,弋矶山医院的44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60元(162天×30元/天);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1756.4元(198.84元/天×210天);在有证据能证明***在,且兄弟姐妹有五人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99元(26495元/年×20%×5÷5);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以上是***的总损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了130656.7元,按责计算后该款项应当在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辩称,1、同意云岭建筑安装公司的意见;2、其是带班的班组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云岭建筑安装公司通过其经手预付了130656.7元给***。 ***与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围绕各自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泾县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上海七院出院小结、电子发票、门诊收费凭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云岭酒楼点菜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收据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的泾县医院病历上明确载明腰椎骨折,可以认定上海六院门诊治疗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故***举证的相关上海六院的就医记录册、处方笺、门诊发药清单(68.5元)及门急诊收费结算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举证的11张收据,其中2022年3月30日金额为10元的收据,因该收据上没有载明费用项目,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相关公章,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编号为5112090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方便面,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另行赔付,***重复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份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剩余的9份收据上的时间和地点与***治疗的时间相吻且有相关收款单位**,费用也属于合理范围,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3、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举证的2022年5月5日和5月31日护理费收据,***质证收据上字非其本人所签,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也没有举证其他证据佐证上述款项系***收取,故上述两张收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的出庭证言,**内容系客观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事实为:泾县振兴乡村土地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S206水西大道交叉口至***镇分界点的泾川镇城西段环境整理项目发包给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经人介绍在上述项目景墙群节点工地上做工。2021年8月29日早上,***和工友在水西庙工地吃完早餐后,***等人将脚手架材料拖到施工现场后***将脚手架安装完毕。随后,***站在自己安装的脚手架上给围墙门楼**。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向***身后倒下,***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住院至2021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24天,后又辗转多个医院治疗,在芜湖皖南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7天(2022年7月22日-2022年7月29日),合计住院162天。2022年8月3日和5日,***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87281.54元(其中泾县医院42399.51元、弋矶山医院36235.19元、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8502.34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144.50元)。2022年7月12日,***伤情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盆骨多处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3、择期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3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 另**,事发后,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于***在泾县住院期间通过**分别支付10000元(***于2022年3月15日出具收条)、10000元(***于2022年6月11日出具收据)、5000元(***于2022年8月27日出具收条)给***。就医期间,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合计78194.70元。另外,就医期间,***在云岭酒楼和泾县老友记餐馆点餐,费用合计5086元(1786元+3300元),均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之后,***在弋矶山医院就医期间,餐费共计花费2826元亦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另外,***在泾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0元(125天×120元/天)也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母亲***育有子女五人,现已经年满9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的诉请,***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7281.54元(其中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78194.70元,剩余系***自付);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用品花费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162天×30元);5、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6、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120元/天;7、误工费41756.40元(198.84元/天×210天),***系瓦工,虽然其工作报酬为230元/天,但其报酬系按出勤日计算,具有不稳定性,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21年度建筑业的标准按照198.84元/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151529.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6230.60元(43009元/年×17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299元(26495元/年×5年×20%÷5)];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328394.54元。 本院认为,***在云岭建筑安装公司的景墙群节点工地上施工时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庭审中明确**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办和***有关的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关于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云岭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对施工者的违规违章或不当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但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未完全尽到上述义务,其应当对***因施工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工作经验的施工人员,应当能够预见自己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当天的脚手架系***自己安装,施工作业过程中其应当存在用力不当或其他不当操作行为而致自己从脚手架坠落受伤,***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云岭建筑安装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云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暨229876.18元(328394.54元×70%)。扣除云岭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的126106.70元(78194.70元+5086元+2826元+15000元+25000元),云岭建筑安装公司还需赔偿103769元(取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为2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4.5元,由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款项汇入泾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账号10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