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6467号
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港路七里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32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1534661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经营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港公路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92443800。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架业”)与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公司”)、被告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岭宣城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架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架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脚手架工程款9.4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宣城双塘小区5号楼,把其中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工价2700平方米×35元/平方米=9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完成了所有约定工程事项。现工程已经结束多年,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始终以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依据合同第九款第1点约定了脚手架主体拆除完6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第九款第3点约定了违约按应付款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94500元×48个月=45360元,原告只主张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立即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辩称,一、两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实际上案涉工程是2016年底才开始施工,因此双方合同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告未提供其为两公司施工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客观存在原告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的行为。三、***是双塘小区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若原告确实进行了脚手架搭设的施工,则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与两公司无关。四、从原告诉状诉称的时间,且原告从未向两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来看,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与***之间存在双塘小区和晨光小区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关系,原告不能确认其与***之前的工程款给付是哪个工程的款项,希望法庭予以查清。六、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存在原告与***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项目其云岭宣城分公司的***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相识,其与原告在双塘小区和晨光小区两个项目存在工程上的关系,但是晨光小区工程是其本人签署的合同,所以工程款也都是其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而案涉项目云岭宣城分公司加盖了公章,他虽然同时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但最多也就是一个经办人的身份,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而且云岭宣城分公司至今还欠其工程款和借款,其无钱给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架业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云岭公司、云岭宣城分公司所举领款证明单、委托书、***、原告与***于202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所举收据与案涉争议无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云岭宣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平安架业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双塘小区5号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交由平安架业施工,建筑面积0.27万平方米,承包价格按35元/平方米计算,外架工期240天,内架工期120天;关于工期及计算方法约定,从乙方开始搭设的第一天开始计算,外架工期至甲方通知全部拆除截止;内架从钢管进场开始计算内架工期至支模架全部拆除截止;具体搭设、拆除时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出具搭设通知书甲方签字确认;架体拆除,乙方出具拆除通知书甲方签字。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每栋每6层封顶,付该栋总工程款的20%,**主体封顶10日内付清该栋总工程款的60%;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清该栋工程总价的70%;余款待脚手架主体拆除完6个月内付清;如违约,按应付款月息1分计算违约金。云岭宣城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同时在甲方处签名。
该合同签订后,并未立即施工,而是在签约后一年左右才施工,具体施工日期无法查清。关于工期,原告主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不存在超期问题。
2023年7月1日,***与平安架业达成协议如下:“1、有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起诉泾县云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关于宣城双塘小区建设中的脚手架工程款拖欠一事。2、从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递交诉状之日起,不论任何原因、任何结果,三年内如果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还不能讨回欠款,将有***个人无条件立即归还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9万元。”
2023年8月17日,平安架业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本院于次月18日将该案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因诉前调解不成,遂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立案。
另查明,云岭宣城分公司承揽晨光小区、双塘小区的工程后,将单一楼栋的具体施工分别转包或分包给了***等人。除案涉项目外,***与平安架业还就晨光小区4号、8号楼施工中所需的脚手架的搭建施工事宜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该份合同中,仅有***与案外人***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云岭宣城分公司的公章。***、平安架业认可晨光小区的施工、款项结算、支付等事宜均未通过云岭宣城分公司,而是由他们之间直接进行。
本院认为,云岭宣城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案涉《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自此即与平安架业建立了关于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建设工程领域内其他类型的施工合同不同,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无需考虑工程质量、建设工期、施工范围的变化、工程量增减等因素,亦无需专业机构的介入即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是否合理,案涉脚手架工程的价款仅需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即可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结合双方关于外架、内架的工期时间,以及脚手架拆除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至迟应在2018年12月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案涉脚手架工程中未能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权益已受损,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其权益受损之日起曾向两公司主张过权利,现两公司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平安架业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平安架业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与平安架业并无劳动关系,亦无其他授权委托关系,***之所以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签名,是基于其系案涉项目5号楼的实际施工主体,与两被告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等施工合同关系,直接负责5号楼的一系列施工事宜,结合***与原告此前在晨光小区项目上的合同关系和履行经过,以及***与平安架业于2023年7月1日达成的协议,***应当向平安架业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为94500元(0.27万平方米×35元/平方米),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按应付款月息1分计算,如前文所述的***应付款时间,原告现主张自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的违约金为2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45万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在起诉之前所产生的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