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2177号
原告:济南齐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国道220线与省道249线交汇处西北侧(原济阳镇砖瓦厂内)。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山东闻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B座16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济南齐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6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82680元,每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液压升降货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液压升降货梯17台,每台53000元,总价款901000元。分批发货,货款按比例支付,截止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2台,余下5台被告以无地方安装为由延迟要货。被告收到12台液压升降货梯,尚有13%的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每台53000元,12台共计82680元。合同第八条8.3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第一笔付款270300元备注用途为设备款,而非定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出厂合格证和保修书等交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养服务。被告收到12台设备,共计支付632820元,剩余5台双方协商一致不要了,按照合同约定53000元每台的价格,被告只差3000多元货款。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第一笔款项系定金,按照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液压升降货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齐力牌电梯17台,每台价格53000元,总价为901000元;合同生效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270300元,乙方即安排生产;设备发货前3天,甲方支付设备价款的30%(分批发货分批付款),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附合同总额的27%,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附合同总额的10%;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35天内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迟延一天,须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2703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两次向被告发货共计12台(一次8台,一次4台)约定电梯设备,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241680元、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120840元。因被告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2018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的270300元系按照合同总价30%支付的定金(901000元*30%),且支付时间已经比约定时间延迟;2019年4月9日被告所付24168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次发货8台设备57%的货款(53000元*8*57%);2019年5月16日被告所付120840元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发货4台设备57%的货款(53000元*4*57%);因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且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剩余5台设备因被告原因未履行,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扣除未履行部分5台设备价款30%的定金部分79500元(53000元*5*30%),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已发货12台设备13%的价款即82680元(53000元*12*13%)。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液压升降货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快递单号查询、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货梯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付款金额270300元,于2019年4月9日付款241680元,于2019年5月16日付款120840元,上述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0%的定金数额吻合,亦与原告发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前及交货后共计应付款比例为57%计算出来的应付款金额吻合,故据此能够认定被告第一笔付款行为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被告虽辩称第一笔付款备注用途为设备款,但该备注并非双方合意,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未履行部分5台设备价款的30%应作为定金予以扣除,同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标准过高,本院对违约金认定为未履行部分5台设备价款的20%即53000元(53000元*5*20%),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定金被告已经支付,故判项中不再列明该部分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79820元(270300元-53000元+241680元+120840元),被告欠付货款为56180元(53000元*12-579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售后保修等服务,本院认为该意见不构成免除被告付款义务的合法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齐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618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齐力升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934元,由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顿 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