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4445号
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宏景名厦**。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学军。
被告娄底市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大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罗光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学军,被告和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光宇、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酬41.7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和一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实际金额为40.7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41.7万元;案外第三人刘川军系原告与被告对接业务的唯一业务代表。2018年3月10日,刘川军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原告的名义要求被告清偿欠付款项,要求被告以“和一竹苑”地下一层1-014、1-015、1-016、1-017共四个车位及所属范围内周边空余区域的使用权转让至刘川军名下,作价42万元,抵偿被告所欠原告40.7万元的债务后,余款1.3万元由刘川军在2018年年底前支付给被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付了车位,对原告的相应债务亦随之履行完毕。即使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应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与刘川军解除了该合同,但因刘川军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接业务的业务代表,刘川军与被告签署该合同具有代表原告的权利外观,被告签订该合同系基于清偿原告债务的意思,故原告方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1日,和一公司(甲方)与申龙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其开发的“和一.紫竹苑”向乙方定作6台电梯,每台24.5万元,总价款为147万元;合同签订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两个月进行排产,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人民币44.1万元(定金自动抵作货款);提(发)货前25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50%人民币73.5万元;安装完毕,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移交甲方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5%人民币22.05万元;一年质保期满3日内,经质监部门年检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后甲方付清余款5%人民币7.35万元;款项必须支付至本合同确定的乙方的账户,未经乙方授权,支付至非乙方账户的,视为付款无效。同日,申龙公司(甲方)与和一公司(乙方)配套签订了《申龙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由甲方负责上述电梯的安装、维护、保养,合同价款总额为39万元(运输费9万元、安装费30万元);甲方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前3天乙方付款30%即11.7万元,甲方安装并验收完毕乙方付款70%即27.3万元。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鉴定后,申龙公司按合同为和一公司定作、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验收交付使用。截至2014年11月,和一公司已分7笔共支付原告145.3万元(2012年7月16日付10万元、10月24日付34.1万元、12月14日付73.5万元,2013年2月14日付5万元、7月10日付6.7万元、11月14日付15万元,2014年11月21日付1万元。),至今尚余40.7万元未支付。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申龙公司与和一公司签订的上述《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作合同》、《申龙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申龙公司已如约完成了电梯的定作、安装义务,并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和一公司应在质保期满3日内经质监部门年检合格并移交物业公司后,即在2014年8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清结定作电梯的报酬,在2013年7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清结运输安装电梯的报酬。截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款项41.7万元未支付,扣减掉2014年11月21日所支付的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0.7万元应当支付。
原告就上述欠付款未分别主张具体的到期日,按合同约定,被告上述最后一笔债务于2014年8月2日,鉴于被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给付款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4年8月3日起以40.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合同款40.7万元,并以40.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被告娄底市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思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