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422民初846号
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衡阳市生态环境局常宁分局(以下简称常宁环保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伍咪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涛,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常宁环保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第三人刘金山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就宜城雅苑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整个项目为乙方即第三人刘金山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对该内部承包协议知情,第三人刘金山等人从事的与案涉项目相关的买卖等行为均独立于被告,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根据《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需方(甲方)是常宁环保分局,供方(乙方)是原告,合同所有内容不涉及被告,被告既没有授权,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被告或者宜城雅苑项目部印章。如原告认为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是代理被告与其签订电梯定做安装合同,按照通常逻辑,当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不能履行合同时,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长期以来就电梯定做安装合同事项只与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联系,被告一直对该合同不知情,直到2019年7月18日与原告见面后才知晓该合同,而此时原告仍然认为电梯合同是与第三人常宁环保分局签订的,并要求与第三人常宁环保分局另行签订协议,上涨电梯价格;在签订案涉电梯合同时,第三人刘金山等人已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原告诉称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刘金山等人有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本案中,《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的主体为常宁市环保局与原告,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宜城雅苑项目系由第三人刘金山等人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刘金山等人签订与该项目相关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费、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第三人常宁环保分局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反应案件发生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刘忠军系被告聘请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与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城雅苑职工团购委员会签订了《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城雅苑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同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刘金山(乙方)签订了《常宁市环境保护局宜城雅苑小区开发建设内部承包协议》,将项目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刘金山。内部承包协议规定:在甲方统一管理下,设立宜城雅苑小区项目部,由乙方任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整个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投资款及售房款必须全部存入甲方公司的基本账户,甲方派财务人员专管,该开发项目的所有开支款项必须由甲方委派的财务人员审查核实后,由乙方签字确认,方可支付,专款专用,甲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之后,第三人刘金山又邀请第三人宁湘林、宁雪龙加入。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启用了“衡阳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雅苑项目部”、“湖南亨通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雅苑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被告因工程建设发生问题,被告认为该两枚印章使用不规范,于2017年1月31日收回该两枚印章,并于2017年2月21日刊报声明作废,且要求凡与该项目部发生业务往来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过该两枚印章的单位和个人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书到被告处确认备案,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一概与被告无关。2017年8月15日,被告再次刊报声明:凡刘金山、宁雪龙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合同,未经被告书面授权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均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8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刘金山、宁雪龙送达正告函。2017年8月3日,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合同的需方(甲方)为常宁市环保局,供方(乙方)为原告,合同规定:总金额1312800元,交货期:合同签订后9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200000元,发货前七日付300000元,安装完毕付30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95%(三个月内),质保期满一年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金额30%。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在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乙方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龙晔签名。合同签订后,甲方一直未支付200000元,乙方即原告亦未就该200000元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一直对该合同不知情。2019年7月18日,宜城雅苑项目因内部工程问题摸底,被告才知情该《电梯设备定做安装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提起合同是第三人刘金山、宁湘林、宁雪龙代表被告签订的,而一直强调合同是与第三人常宁环保分局签订的,并要求加价,且就加价问题还要求与第三人常宁环保分局另行签订合同。2019年12月,原告接第三人刘金山通知生产发货,2020年3月3日,原告在仍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将电梯送至工地,遭被告方拒绝,引发纠纷。
驳回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仲元
人民陪审员 丁平灿
人民陪审员 谭国平
法官助理曹琼
代理书记员 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