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6996号
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43号宏景名厦B栋162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79号莲湖汽车配件城21A栋2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定作、安装)报酬17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2722.92元(暂以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止,后续仍应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承揽业务发展为业务合作单位至今,多年来一直保持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产品定作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TKT800/1.75电梯8台,每台1830**元,共计价款1464000元;提货前付款97%,余款3%一年保质期满7天内付款。两份《产品安装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8台电梯的安装费及运输费共计344000元,进场3天内付30%,安装结束付70%。以上四份合同总计共16台电梯的定作费和安装费的合同金额总计为3616000元。以上四份合同的履行地(即设备到货和安装地),均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大市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电梯定作和安装的义务,16台电梯均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安全运行至今。原告还按照合同约定对16台电梯履行了一年的免费维保义务,并将该免费维保义务统一延长至2012年12月14日。从2014年12月15日起,原、被告才签订维保合同,开始有偿维保,并至今。被告先后四次支付了电梯定作和安装款共计3446000元,尚欠款项1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1、对欠付承揽费17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未付的原因是定制时约定电梯的轿门和轿厢前壁后壁侧壁材料是发纹不锈钢,实际未使用该材料。按照行情来说,如果每台电梯要更换成发纹不锈钢,加上人工费用,16台电梯应扣除费用约为170000元。在原告安装电梯的时候,被告就提出来了,但是原告没有更换。如果被告要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主张扣除发纹不锈钢费用,剩余的费用被告愿意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超过了欠款金额的30%,而且原告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产品定作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TKT800/1.75电梯8台,每台1830**元,共计价款1464000元;提货前付款97%,余款3%一年保质期满7天内付款;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两份《安装合同》内容相同,均约定,8台电梯的安装费及运输费共计344000元,进场3天内付30%,安装结束付70%;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安装款,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以上四份合同16台电梯的定作费和安装费的合同金额总计为361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了电梯定作和安装义务,16台电梯均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电梯定作和安装款3446000元,尚欠170000元,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涉案16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维保,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产品定作合同》附件1,其续表上载明“轿厢装潢,轿门、轿厢前壁、后壁、侧壁为发纹不锈钢”;2、照片;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轿门、轿厢的材质不是发纹不锈钢。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且照片是现在拍摄,不是十年前安装时的照片,十年中是否改装不清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定作、安装了电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被告对欠付170000元电梯定作、安装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产品定作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自行选择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湖南莲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涉案16台电梯由原告进行维保,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开始,表明涉案电梯免费维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定作、安装费,原告主张从此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轿门、轿厢的材质上使用发纹不锈钢,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涉案电梯安装已超过十年,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就轿门、轿厢的材质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认可了材质的变更;其次,即使双方对材料变更未达成一致,被告在本案中未明确应抵扣费用的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16台电梯轿门、轿厢的材质变更所需费用;再次,被告未对抵扣金额提起反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安装费170000元;
二、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作、安装费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