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549号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彬,男,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臻,男,该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逊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维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彬、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纽维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项16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下简称恒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2020年7月22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装饰公司。2020年9月25日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15日,恒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中建二局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5月30日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基于其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喷塑砂浆采购合同》取得上述票据。第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7月10日到期。2021年7月9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系统内对该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未对票据进行处理,该票据状态现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致使该汇票未予兑付。其余三张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系统内对该三张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日期均显示为2021年10月25日。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背书受让涉案汇票,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张票据显示待签收,出票人没有拒付,原告没有权利行使追索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没有规定追索利息的权利,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保险费2000元不是必要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亦不同意给付。申请追加出票人为被告,查明是否拒付及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恒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71067734576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能转让,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恒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7月22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同年9月25日,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纽维逊公司。2021年7月9日,纽维逊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10月15日,恒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01015745307989、8037、78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款人均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万元,能转让,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为恒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9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三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同年12月15日,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纽维逊公司。2021年10月21日,纽维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次日,纽维逊公司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就其背书转让给纽维逊公司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事宜提供解决方案。同年10月26日,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出具回复,说明其已多次与出票人恒乐公司沟通,但仍未收到任何关于商票未兑付事宜的回复。同年11月9日,纽维逊公司就上述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将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7月,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甲方、需方)与纽维逊公司(乙方、供方)就中国海南海花岛1#岛D区世界童话主题乐园(第二标段)主题包装工程喷塑砂浆采购事宜签订《喷塑砂浆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喷塑砂浆底层、面层、精细面层货物,双方按供货量进度支付。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以案涉票据作为货款支付给纽维逊公司,纽维逊公司因此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纽维逊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喷塑砂浆采购合同》、工作联系函、回复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纽维逊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就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5日金额共计1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纽维逊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背书人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鉴于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0日,纽维逊公司于到期前的2021年7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纽维逊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纽维逊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且“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故就该张票据,纽维逊公司无权向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关于合同并无利息约定以及应追加出票人为被告查明拒付原因的辩称,根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纽维逊公司可以选择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主张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纽维逊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纽维逊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项130万元;
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款项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三、驳回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罗红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焦美杰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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