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7037号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4925号(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逊公司)与被告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维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维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5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为7364.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砂浆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喷塑砂浆底层和喷塑砂浆面层产品,用于被告承接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数据中心工程。合同对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协议及裁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20年11月17日到2021年6月24日分9批次向被告供货,其中:喷塑砂浆底层供货共计160吨,金额224000元;喷塑砂浆面层供货共计70吨,金额129500元;雾化砂浆1吨,金额4000元。货款累计:357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货款,每月5号对账,15日之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供货结束,被告应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物款项。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上欠付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集福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集福公司与乙方纽维逊公司签订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喷塑砂浆用于贵阳***数据中心项目,合同金额10035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5号对账,15号之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甲方须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货款后于3个工作日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快递方式寄到甲方;订货:供货前甲方需提前3天以邮件形式通知乙方,交货方式为乙方承担运费,甲方负责卸货到位;供方货物运达交货地点时,需方收货时应指定专人在供方发货单/货物签收单上签章确认,货物到现场后乙方需提供相应资料给甲方;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7月21日,纽维逊公司与集福公司对账确认:纽维逊公司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6月共向集福公司供应砂浆共计357500元,已付款306773.13元,未付款50726.87元。 庭审中,纽维逊公司主张在2021年2月10日,集福公司让福建省宁德市新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电子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该汇票金额为327399.28元,减去贴息费用20626.15元,集福公司实际付款306773.13元,但其于2021年8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24日被拒付;故现其放弃主张票据权利,要求集福公司支付货款357500元。对此提交中国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计算表为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显示:票据号码为:2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10日由新园公司背书转让于纽维逊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8日,出票人为儋州胜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园公司,承兑人为儋州胜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票据金额为327399.28元;纽维逊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24日被拒付。纽维逊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纽维逊公司还提交发货单,证明其供货情况。经本院审核,纽维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集福公司与纽维逊公司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纽维逊公司为集福公司供应砂浆,集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而集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集福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纽维逊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双方并未约定集福公司交付案涉汇票后,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不能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纽维逊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未收到案涉汇票款项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集福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集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另,基于纽维逊公司向集福公司行使了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且表示放弃主张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确认自本裁判文书生效起,新园公司成为案涉汇票持有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500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96元(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集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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