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177号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259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全民创业园通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旖施,女,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旖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3日,经合法背书,原告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号码为21046XXXX530320200827711177244,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依次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汇票上记载“能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08月1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发起委托收款通知),但承兑人怠于履行支付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对票据进行处理,票据状态现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票据款至今未获兑付,遂涉讼。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拒付状态,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需保证票据及拒付状态的真实性;2、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若系非法票据贴现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则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票据真实性以及基础交易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力支付,其与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有票据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发票、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工作联系函、微信截屏、**收行及出票人的催告函等证据,被告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涉案票据收款人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儋州长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书面催告付款,亦未有回应。 再查明,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完成对喷塑砂浆采购事宜,双方签订两份《砂浆采购合同》,约定品名、规格、单价等,两份合同项下暂定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付款金额总计400余万元(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原告已就上述采购向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2**100万元的票据,票据号分别为21046XXXX530320200827711177244(即本案汇票)、21046XXXX530320200922728521008,用以支付上述2份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的直接前手被告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汇票,理应享有相关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拒付状态。第一,原告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均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对于持票人若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是否导致丧失部分追索权,本院认为,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对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仍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原告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第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且承兑人对于原告于2022年3月4日的线下书面催告亦未回应,至今仍未付款,可认定涉案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其前手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三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项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纽维逊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精意装饰材料(泗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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