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盛,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扬,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栋成,该公司职工。
彭永盛诉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新宾民一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润中公司、中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润中公司、中隧公司不服,又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3)16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书和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新宾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重新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42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中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辽04民终17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辽042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彭永盛、中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永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纪纯伟,上诉人中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菲,被上诉人润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扬、朴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永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287.058919万元。事实和理由:1.彭永盛虽在保全前拉走2.1万立碎石并生产,但由于生产的碎石较少,无法达到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需求量,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彭永盛无法全部售出已生产的碎石,中隧公司应承担此损失;2.弃渣加工为碎石后体积膨胀1.5倍,应以此作为计算彭永盛经济损失标准,其在重审时已放弃部分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在缩减彭永盛的经济损失数额。3.中华信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是客观公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中隧公司、润中公司均未申请对案涉司法鉴定重新鉴定,更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否定该鉴定结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鉴定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为由作出再审裁定。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此次庭审时相关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合议庭询问和质证,在没有任何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彭永盛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侵害了彭永盛的利益。
中隧公司辩称:不同意彭永盛的上诉请求。理由详见我公司的上诉状。
润中公司辩称:同意中隧公司的意见。
中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永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没有证据证明润中公司知道案涉弃渣所有权归属已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确认润中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主观存在过错属事实不清;2.李飞未将案涉弃渣所有权转移告知中隧公司、润中公司,彭永盛作为买受人亦自认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中隧公司、润中公司,故中隧公司、润中公司对彭永盛系弃渣所有权人不知情,更不知彭永盛为此进行的经济投入;3.中隧公司、润中公司对彭永盛损失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彭永盛在明知案涉弃渣已被水土保护覆盖并绿化完成的情况下仍购买弃渣,主观存在过错,中隧公司、润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案涉司法鉴定中彭永盛所提供的账目均是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成本投入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5.财产保全时彭永盛尚未取得弃渣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抚顺中院才判决彭永盛向董继林继续支付弃渣款,此时彭永盛才取得弃渣,本案保全发生在2010年,此时彭永盛未取得弃渣所有权。
彭永盛辩称:不同意中隧公司的上诉意见,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润中公司:同意中隧公司的上诉请求。
彭永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润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7.058919万元,中隧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物装载机保全时确定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润中公司、中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隧公司是辽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新宾满族自治县辖区嘎巴寨至台宝段的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中隧公司将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样子沟13号洞工程产生的碎石原料(即石渣)转让给案外人马世夫。2008年5月20日,马世夫又将其受让的碎石原料转让给案外人李飞。2009年8月5日,李飞与中隧公司发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9)新宾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隧公司同意李飞将其所有7万方立米碎石原料暂存于榆树乡样子沟村13号工区弃渣场内。2010年5月27日,彭永盛的合伙人王贵与李飞签订《废渣转让合同》约定,李飞作价70万元将样子沟约15万立方米碎石原料再转让给王贵。同年7月3日,王贵与彭永盛、X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将要设立的鹏盛砂石经销处、风险共担、盈亏共负,并约定合伙中其他权利义务。同年7月20日,王贵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样子沟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张俊成、党支部书记刘忠仁签订《租地协议书》,租用了大伙房水库TBM2标13#支洞口(即中隧公司施工场地范围内)土地17亩;同时,彭永盛也租用了位于附近的他人房屋。同年9月2日,王贵与彭永盛、XX三人因故解除合伙协议后,彭永盛办理了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鹏盛砂石经销处(以下简称鹏盛砂石经销处)工商设立登记,独自经营该经销处,并开始开通高压用电线路,配置生产、加工设备,租用车辆、钩机,筹集生产资金。2012年7月份,董继林以李飞合伙人身份起诉彭永盛、王贵给付李飞所卖的约15万立方米碎石原料的尚欠价款50万元,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对此纠纷作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彭永盛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应认定转让石渣的数量是15万立方米,石渣款70万元。现董继林已交付彭永盛石渣7万立方米,核货款32.6666万元,彭永盛已支付20万元石渣款,应给付剩余货款12.6666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抚民三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彭永盛给付董继林剩余转让废渣款12.666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始给付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彭永盛已给付了判决确定的12.6666万元碎石原料转让价款,最终彭永盛取得了涉案争议的7万立方米碎石原料。另外,2009年年底至2010年上半年,润中公司、中隧公司在未通知李飞的情况下,对样子沟13号工区碎石原料堆放场地进行了盖土复耕,李飞经调解获得的7万立方米碎石原料被覆盖在土层之下。2010年8月22日,李飞、王贵及彭永盛等人挖开土层向外拉运碎石原料时,中隧公司向新宾县公安局控告李飞、王贵损毁耕地,新宾县公安局对李飞等人采挖碎石原料行为当场予以制止,后该公安局审查认为李飞、王贵不构成犯罪,并于2010年9月28日做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截至2010年10月27日,彭永盛累计从13号工区拉运出碎石原料2.1496万立方米。此后,润中公司以侵权纠纷向本院起诉彭永盛和王贵,并针对样子沟13号工区的碎石原料申请财产保全,而中隧公司以其所有的装载机1台提供保全担保。2010年10月27日,本院依申请裁定:查封样子沟13号工区弃渣场,查封期间不准挖掘、采石、取土,不准改变现状。查封期间,中隧公司也针对本院(2009)新宾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中隧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6月17日,本院即依法解除对样子沟13号工区弃渣场的查封。随后,润中公司诉彭永盛、王贵侵权纠纷一案审理中,润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0年10月15日,鹏盛砂石经销处与中铁十局二公司抚通高速路面工程第二合同段物资部(以下简称抚通高速第二合同段)签订《高速公路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鹏盛砂石经销处向抚通高速第二合同段供应碎石和石粉,合同主要内容:“一、鹏盛砂石经销处负责向抚通高速第二合同段供应6万立方米碎石和1万立方米石粉;二、碎石单价为69.00元/立方米、石粉单价为48.00元/立方米,该价格为运到价,到场地点为中铁十局永陵二道拌合站;三、……2011年3月25日前,鹏盛砂石经销处必须供应3万立方米碎石,2011年6月25日前,必须供应6万立方米碎石及1万立方米石粉;四、货款支付采取按月支付方式……;五、……;六、鹏盛砂石经销处在每一期限内未按约定及时供应碎石的,每迟延1日,应缴纳违约金1,000.00元,每一期限内迟延10日,仍不能足额供应碎石的,该协议自动解除,鹏盛砂石经销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七、因本协议发生争议,……”。至本院2010年10月27日查封时,扣除鹏盛砂石经销处已从样子沟13号工区拉运的碎石原料2.1496万立方米,该工区剩余4.8504万立方米碎石原料因查封行为仍留放于原处,故鹏盛砂石经销处未能按约定的数量和供货时间履行供应碎石和石粉义务,上述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1年8月份,鹏盛砂石经销处对已拉运的碎石原料2.1496万立方米进行加工后,销售给天津城建集团和中铁十九局三公司已加工的石粉9169.4立方米、碎石2018.3立方米。2011年8月4日,彭永盛诉润中公司、中隧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申请委托辽宁中华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彭永盛经营的鹏盛石场进行经济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为:鹏盛石场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应获取的利润为245.55292万元,彭永盛截至法院查封期满日止已取得的收入37.520359万元应扣减,彭永盛截至法院查封期满日止已发生的成本费用79.026358万元应补偿(其中已拉运2.1496万立方米碎石原料的成本费用为26.525561万元),上述正常利润245.55292万元扣减已实现的收入37.520359万元再加上应补偿的79.026358万元成本费用即为鹏盛石场在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合计金额287.058919万元,并且辽宁中华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此后诉讼中派员到庭说明该鉴定的基础为7万立方米碎石原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润中公司、中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是否充分;三、彭永盛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应否全部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其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院2009年8月5日作出的(2009)新宾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足以确定案涉碎石原料归李飞所有,而非中隧公司和润中公司所有。彭永盛、王贵合伙向李飞、董继林购买案涉碎石原料后,至今彭永盛已累计给付李飞、董继林7万方碎石原料的全部货款32.6666万元,最终彭永盛在合伙解散时取得了案涉7万方碎石原料的所有权。据此,润中公司明知案涉碎石原料经法院调解归他人所有,且彭永盛为加工生产进行了经济投入,仍向法院起诉彭永盛并申请查封,造成鹏盛石场查封期间未能正常生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隧公司作为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担保人,应在其担保物当时价值范围内与润中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润中公司因申请查封错误导致鹏盛石场经济损失客观成立,润中公司、中隧公司对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却未能在鉴定程序中向鉴定机构提交作为鉴定参考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本案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系评估机构根据鉴定规程和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所作出,但其鉴定的基础为7万立方米碎石原料,而非本案查封时彭永盛在13号洞工区实际所剩的4.8504万方碎石原料,故本案应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利润245.55292万元、成本费用79.026358万元(其中拉运出的2.1496万立方米碎石原料的成本费用为26.525561万元),结合实际查封碎石原料数量确定彭永盛经济损失获赔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润中公司申请查封期间,彭永盛因查封措施无法对其享有物权的4.8504万方碎石原料进行正常生产加工,故润中公司应针对该4.8504万方碎石原料的成本投入和正常利润进行赔偿,其余已经运出的2.1496万方碎石原料的成本投入和正常利润与本案查封行为无关。为此,结合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鹏盛石场已拉运的2.1496万方碎石原料的正常利润即为75.405794万元〔(245.55292万元÷7万方)×2.1496万方〕,而被查封的4.8504万方碎石原料的成本投入、正常利润为7万方碎石原料的成本投入、正常利润扣减已拉运2.1496万方碎石原料的成本投入、正常利润,即为222.647923万元〔(245.55292万元+79.026358万元)-(75.405794万元+26.525561万元〕,该222.647923万元应由润中公司全部赔偿,中隧公司应在其担保物装载机保全时确定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彭永盛放弃其在最初一审中提出的查封期满后至鉴定委托日止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对此审查。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彭永盛经济损失222.647923万元;二、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担保物装载机保全时确定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鉴定费89600元,由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82元,彭永盛负担4918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1元,由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33元,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彭永盛负担3498元。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中隧公司向本院提交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TBM2施工段合同文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弃渣归润中公司所有。彭永盛质证:对该合同有异议,不能否定弃渣归中隧公司所有的事实存在,因为案涉弃渣最初是由中隧公司和马世夫签订的弃渣买卖协议,出卖人是中隧公司,如中隧公司无所有权,其无权销售弃渣,后马世夫把弃渣转让给李飞,经法院调解,中隧公司同意弃渣归李飞所有,足以表明该弃渣原所有权是中隧公司。润中公司质证:无异议。彭永盛、润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弃渣所有权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5日作出(2019)新宾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李飞所有,中隧公司同意李飞将弃渣暂存在业主指定的13号工区弃渣场地内。中隧公司与李飞调解时,未告知其对弃渣无所有权,李飞取得弃渣所有权主观无恶意。调解书生效后,中隧公司虽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隧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遂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抚中立二民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隧公司的再审申请。据此中隧公司应于2009年8月5日已知道案涉弃渣所有权归李飞所有;润中公司在(2011)新宾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案件2011年9月14日庭审时陈述“对弃渣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清楚,在复耕之前2010年5月份李飞来找过我,说要往外拉弃渣,我不同意,我说你们协议是同中隧公司签订的,我们不同意,弃渣归我们所有,中隧公司没有处分权利,只有使用权利”,由此可见,在2010年5月,润中公司虽不认可中隧公司处分弃渣所有权的行为,但其已知晓案涉弃渣所有权已被中隧公司出让给李飞,中隧公司虽向本院提交其与润中公司2003年5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弃渣归润中公司所有,但润中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因不认可中隧公司处分弃渣所有权一事通过法定程序向中隧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润中公司默认中隧公司对案涉弃渣所有权的处置。润中公司对堆放弃渣的土地复耕过程中,李飞、王贵等人挖开土层向外拉运案涉弃渣时,中隧公司向公安机关控告李飞、王贵损毁耕地,但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李飞、王贵不构成犯罪。2011年,润中公司在明知其复垦土地上堆放的部分弃渣所有权被中隧公司出售,不归润中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仍以王贵、彭永盛为被告提起侵权纠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弃渣进行财产保全,中隧公司在明知该弃渣所有权不归己方,并在公安机关控告未果的情况下,仍为润中公司的保全行为提供财产担保,后该案因润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综上,二公司在明知案涉弃渣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仍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其主观存在过错,中隧公司主张在没有证据证明润中公司知道案涉弃渣所有权归属已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确认润中公司在申请诉中保全时主观存在过错属事实不清,李飞未将案涉弃渣所有权转移告知中隧公司、润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隧公司主张彭永盛作为买受人亦自认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中隧公司、润中公司,二公司对彭永盛系弃渣所有权人不知情,更不知彭永盛为此进行的经济投入一节,无论彭永盛是否将其购买弃渣的事实告知润中公司、中隧公司,均不是二公司在明知弃渣不归其所有,其对弃渣已无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对该弃渣申请财产保全及担保,侵害他人合法民事利益的法定理由,故中隧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隧公司主张中隧公司、润中公司对彭永盛损失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彭永盛在明知案涉弃渣已被水土保护覆盖并绿化完成的情况下仍购买弃渣,主观存在过错,中隧公司、润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二公司在未通知李飞的情况下,对堆放案涉弃渣的场地进行盖土复耕;二公司的盖土复耕行为,并不意味着购买人李飞对弃渣丧失所有权;李飞取得弃渣所有权后,将弃渣转让给彭永盛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彭永盛支付价款后取得弃渣所有权,其权利不因二公司的盖土复耕行为而消失,故中隧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隧公司主张案涉司法鉴定中彭永盛所提供的账目均是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成本投入的真实性,且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润中公司、中隧公司对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在鉴定程序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参考资料,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对二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解答,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于法有据,中隧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隧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时彭永盛尚未取得弃渣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3年11月,抚顺中院才判决彭永盛向董继林继续支付弃渣款,此时彭永盛才取得弃渣,本案保全发生在2010年,此时彭永盛未取得弃渣所有权一节,根据彭永盛提交的(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5月,彭永盛与李飞等签订了“废渣转让合同”,此时彭永盛已取得案涉弃渣的所有权,至于彭永盛何时将该弃渣对应的价款交付给出售人,并不影响其取得弃渣所有权的效力,故本院对中隧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考虑。案涉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范围是彭永盛所购买的7万立方米弃渣.而非彭永盛未取走的弃渣,彭永盛将其取走的弃渣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售部分生产成品,其已就该部分生产成品获得了经济利益;剩余生产成品仍属于彭永盛所有,其未将此生产成品交付给润中公司或中隧公司,鉴定报告中未考虑此部分经济价值,如润中公司、中隧公司仍对剩余生产成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则意味着彭永盛即取得剩余生产成品所有权,又就剩余生产成品得到了润中公司、中隧公司的经济赔偿,存在重复获利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彭永盛未取得的弃渣比例确定其经济损失金额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彭永盛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永盛主张弃渣加工为碎石后体积膨胀1.5倍,应以此作为计算彭永盛经济损失,其在重审时已放弃部分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在缩减彭永盛的经济损失数额一节,彭永盛对辽中会司鉴字[2011]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结论中已包含碎石后体积膨胀事宜,故本院对彭永盛的此项上诉请求不再重复考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3元,中隧公司负担24612元,彭永盛负担10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龙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张   庆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