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横某某模具修理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振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安社区新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及原审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振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