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费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工业园区内。
经营者:***,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祎,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探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振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安社区新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横***模具修理部及原审被告临沂天元砖业有限公司、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振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