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2民初2214号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569459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青云街道新安社区新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DLY7N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愫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愫忞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了1张票据金额为100.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10114821639393,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收票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转让给临沂天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天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将票据于2021年5月29日背书转让至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材料款。2022年1月14日,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显示拒绝签收。因汇票到期拒付被追索,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并签收票据,依法成为合法持有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发起清偿追索,被告尚未履行汇票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据《票据法》对原告合法持有的票据应承担法定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愫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愫忞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1011482163939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款人为天元公司,承兑人为愫忞公司,票据金额1005000元,汇票载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4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收票人背书转让给临沂天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天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5月29日,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18日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1月20日,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原告进行清偿并签收票据,成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起再追索,至今未获清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付款承兑汇票、票据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被告工商信息、清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涉案汇票记载内容真实,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本案原告清偿后,作为最后持票人,取得了涉案票据再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愫忞公司清偿票据款项1005000元并自清偿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愫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5000元; 二、被告***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0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6元,减半收取6923元,由被告***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