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6民初667号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兴萌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越公司、恒鹏公司连带向原告天元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恒越公司、恒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9日恒越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45300901520201229810236254,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收票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4日上述票在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天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公司、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之间连续背书。票据到期后,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经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前手天元公司追偿,天元公司清偿票据款后,临沂市瑞帝斯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9日向天元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22年8月2日天元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恒越公司发起清偿追索,恒越公司至今未履行票据款清偿义务。 恒越公司辩称,其一、答辩人原工作人员已离职,且账簿等材料已被政府监管,暂未核实清楚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票据支付等情况,请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二、答辩人和恒鹏公司均系独立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双方注册登记信息和财产、人员等均不相同,双方无人格等混同,恒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若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其应提供书面证据如买卖等合同、发票、发收货单等证实其与汇票上的相关背书人存在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且该交易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支付相应费用,据此原告才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其四、原告的主张为再追索权,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恒鹏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天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及转让背书信息、汇票信息查询视频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结果查询、票据清偿收款收据、抵房协议、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发票各一份。经恒越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基本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及转让背书信息、汇票信息查询视频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结果查询、案件受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没有相对方出庭说明情况,无法认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天元公司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既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之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天元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再追索权。因恒越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天元公司对恒越公司追偿的权利,应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故对天元公司要求恒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恒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鹏公司为其唯一法人股东,恒鹏公司未到庭举证其财产独立于恒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恒鹏公司应对恒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临沂天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淄博恒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