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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某某模具修理部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砖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982民初1044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模具修理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沂某某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燕某。 被告:临沂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燕某。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模具修理部(以下简称具修理部)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临沂某某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砖业公司)、临沂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泰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鲁098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09民再43号民事裁定,撤销(2022)鲁0982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砖业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萍模具修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砖业公司、某某混凝土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1000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逾期利息(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0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结清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某某置业公司开出并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收款人为某某建设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票面金额1010000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现对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某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砖业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建材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模具修理部与案外人镇江某某商贸公司有买卖关系。镇江某某商贸公司为支付价款,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某某置业公司,票据号码,票据金额101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已承兑;该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1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所有前手追索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追索信息打印件1份、光盘1张、采购协议及对账单各1份、五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模具修理部持有的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就汇票金额及自提示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砖业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泰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某某模具修理部汇票金额10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汇票金额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五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砖业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泰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