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与钱**、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357号

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街道卞庄村原老卞庄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BE8C2W。

法定代表人:袁恒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国,男,住安徽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别名: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62号(天龙小区)5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03213056。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娟公司)诉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恒国、汤池军、被告***、被告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振林公司支付恒娟公司材料款69,124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恒娟公司经营彩砖、路牙石、盖板、井盖等生产与销售。振林公司承包**柳巷道排工作,从恒娟公司采购荔枝面彩砖和R型路缘石,双方签订《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荔枝因彩砖每平方40.8元、R型路缘石每米26.5元;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按被告要求送货,付款方式: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协议付款,从8月30日开始,按剩余货款每月付2%违约金,以此类推,付清为止。2018年9月22日,恒娟公司与钱琛琛结算后,被告又从恒娟公司采购彩砖和路缘石。2019年11月11日,***向恒娟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彩砖材料款79,124元的事实,后***付款10,000元,尚欠69,124元。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拖延不付,故恒娟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个人向恒娟公司采购,对价格无异议,但对结算有异议,如果恒娟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与欠条一致,***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如不一致以货单为准。

振林公司辩称,恒娟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振林公司中标**柳巷道排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实施,该工程发包方与振林公司结算总工程款是4,515,046.57元,扣留3%质保金,已向振林公司支付4,379,500元,振林公司留下2%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后按照***申报账目对外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合计3,969,312.5元,***承诺不拖欠人工、材料费,若此产生一切后果由***承担,与振林公司无关;2.振林公司对钱琛琛、钱善江没有授权,该二人无权代表振林公司签收材料,其所签出库单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恒娟公司未向振林公司送过货,振林公司也未收到过;3.***在实际实施期间曾请求振林公司在恒娟公司提供的空白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但之后未将经恒娟公司盖章的合同报送振林公司,也没有提供恒娟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向振林公司申报材料款,恒娟公司从未与振林公司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恒娟公司提供的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不成立,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4.***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振林公司不知情,与振林公司无关、对振林公司无约束力,恒娟公司诉状中称***付款10,000元看出,系***个人购买行为;5.恒娟公司起诉的本案及2359号案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能够看出***出具欠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振林公司无关,与恒娟提供的道路材料建设购销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恒娟公司对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振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1.恒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恒娟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振林公司无异议。

2.《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欠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019年11月11日结算时,两被告欠材料款79,124元,系不含税价格,开票尚需另付10%税费。***质证意见为,合同上没有其签名、具体情况想不起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含税,欠款金额与货单对不上、以货单为准。振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恒娟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未成立和生效,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欠条有异议,欠条是***出具,振林公司不知情、与振林公司无关。

3.2019年5月12日至7月25日部分送货单16张,拟证明原、被告间经济往来明细,能与上述合同和欠条相互印证欠款详情。***质证意见为,有三张刘洋签字的票不是其工地的,其他票据无异议,但计算不出涉案欠款金额。振林公司有异议,出库单上所有签字人与振林公司无关,振林公司对他们没有授权,出库单有4张是恒国水泥制品公司的、有4张加盖恒娟水泥制品公司公章,大部分不是恒娟公司出售的建材。

***未提供证据。

振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包括***出具给振林公司工程申请单4张、收条4张、付款凭证44张,拟证明振林公司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振林公司按***申报账目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合计3,969,312.5元,***承诺不拖欠人工、材料费,若此产生的后果由***承担,与振林公司无关,恒娟公司从未要求振林公司对账结算,振林公司也从未向恒娟公司付款款。***无异议。恒娟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振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恒娟公司付款,也不能证明***有施工资质。

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恒娟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恒娟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振林公司对欠条有异议;***对证据3中部分出库单有异议,振林公司不认可;振林公司的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振林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在《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注明甲方就“**柳巷道排工程”项目材料事宜签定本合同,一、标的物为荔枝面彩砖、RH型路缘石……,二、交货地点为“**柳巷道排工程”项目工地……七、付款方式: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协议付款,从8月30日开始,按剩余货款每月付2%违约金……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恒娟公司虽在该合同上注明为供货方(乙方),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9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彩砖料材款柒万玖仟壹佰贰拾肆元(¥79,124元),用于浮山中心村道排建设工程”。审理中,恒娟公司认可***已支付材料款10,000元,尚余69,124元至今未付。

本案审理中,振林公司认可其是**市柳巷道排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其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振林公司向其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柳巷道排工程系振林公司中标承建,庭审中,振林公司认可其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振林公司与恒娟公司签订的《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振林公司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虽然恒娟公司未签字盖章,但恒娟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作为其向振林公司该中标工程供应彩砖等工程建筑材料、结算建材款的依据,对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振林公司提供的工程申请单、收条、转账手续等证据材料能够印证,***经手与恒娟公司结算的彩转料材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振林公司及***虽对恒娟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库单有异议,但该出库单仅作为恒娟公司与***结算材料款的印证材料,具体结算情况应以***出具有欠条为依据,而振林公司及***未提供足以反驳并否定该欠条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提出其是个人向恒娟公司采购建材,但庭审中认可曾应恒娟公司要求持《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找振林公司签字盖章,振林公司也予以认可,***表示同意偿还涉案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恒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应以出库单作为欠款确认依据的意见,因其与恒娟公司结算后已出具具体明确的欠款欠条,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欠条的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振林公司认可,***在实际实施期间曾请求振林公司在恒娟公司提供的空白《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对恒娟公司提供涉案合同上的签章及签名亦没有异议,振林公司对***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恒娟公司采购彩砖等建筑材料是明知并认可的,***与恒娟公司结算行为的后果,振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涉案工程材料费、劳务费与振林公司无关的承诺属振林公司与***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材料款的行为,已经***结算认可,故本院对振林公司以其与***有承诺、***结算行为属人个行为、工地签收材料人未经其授权、恒娟公司未向其送过材料等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9,124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光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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