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光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与***、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2359号

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街道卞庄村原老卞庄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RBE8C2W。

法定代表人:袁恒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恒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琛琛,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市五河县。

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别名: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62号(天龙小区)5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03213056。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娟公司)诉被告钱琛琛、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恒国、汤池军、被告钱琛琛、被告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钱琛琛、振林公司支付恒娟公司材料款211,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恒娟公司经营彩砖、路牙石、盖板、井盖等生产与销售。振林公司承包**柳巷道排工作,从恒娟公司采购荔枝面彩砖和R型路缘石,双方签订《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荔枝因彩砖每平方40.8元、R型路缘石每米26.5元;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按被告要求送货,付款方式: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协议付款,从8月30日开始,按剩余货款每月付2%违约金,以此类推,付清为止。2018年9月22日双方结算,钱琛琛向恒娟公司出具书面欠款手续,明确欠款211,700元材料款的事实,并重申从8月30日起按合同算利息,以上材料款不含税。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拖延不付,故恒娟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钱琛琛辩称,欠款无异议,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振林公司辩称,恒娟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振林公司中标**柳巷道排工作后将该工程交由钱永平实际实施,该工程发包方与振林公司结算总工程款是4,515,046.57元,扣留3%质保金,已向振林公司支付4,379,500元,振林公司留下2%管理费及各项税费后按照钱永平申报账目对外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合计3,969,312.5元,其中钱永平申报材料款包括钱琛琛沙款500,000元,振林公司依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向钱琛琛付款500,000元,吴启政沙款493,200元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二份及发票二份向吴启政付款493,200元,钱琛琛与吴启政系振林公司沙料供应商,并非振林公司员工或委托授权人员,该二人无权代表振林公司签收材料,所签出库单对振林公司无约束力,钱琛琛无权代表振林公司与恒娟公司对账,其向恒娟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振林公司无约束力,系钱琛琛个人购买行为。钱永平承诺不拖欠人工、材料费,若此产生一切后果由钱永平承担,与振林公司无关;2.振林公司对钱琛琛、钱善江没有授权,该二人无权代表振林公司签收材料,其所签出库单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恒娟公司未向振林公司送过货,振林公司也未收到过;3.钱永平在实际实施期间曾请求振林公司在恒娟公司提供的空白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但之后未将经恒娟公司盖章的合同报送振林公司,也没有提供恒娟公司开具的供货发票向振林公司申报材料款,恒娟公司从未要求振林公司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恒娟公司提供的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不成立,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4.恒娟公司起诉的本案及2357号案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能够看出,钱琛琛出具欠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恒娟提供的道路材料建设购销合同无关,钱琛琛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购买行为,与振林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恒娟公司对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钱琛琛、振林公司的质证意见:

1.恒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恒娟公司主体身份情况及经营范围。钱琛琛、振林公司无异议。

2.《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欠条,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018年9月22日结算时,两被告欠材料款211,700元,并愿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8月30日起按剩余货款每月付2%违约金。钱琛琛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情况不清楚。振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上恒娟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未成立和生效,对振林公司没有约束力;对欠条有异议,钱琛琛并非振林公司员工,振林公司未授权钱琛琛,其签字与振林公司无关,钱琛琛出具欠条行为与合同无关,系其个人购买行为,与振林公司无关。

3.2018年9月22日前的部分送货单19张,拟证明恒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供货,原、被告间经济往来真实,能与上述合同和欠条相互印证欠款详情。钱琛琛质证意见为,钱琛琛算账都是自己签的单子,没有异议。振林公司有异议,出库单签字人程伟、钱善江、钱琛琛等人与振林公司无关,振林公司对他们没有授权,他们签字对振林公司无约束力,需提醒注意的是,恒娟公司当庭提供的该组证据与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对恒娟公司与钱琛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提出质疑。

钱琛琛未提供证据。

振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付款凭证44张,拟证明振林公司将工作交给钱永平实际施工,振林公司按钱永平申报账目支付材料款、劳务费合计3,969,312.5元,钱永平承诺不拖欠人工、材料费,若此产生的后果由钱永平承担,与振林公司无关,其中包括钱琛琛沙料款500,000元、吴启政沙料款493,200元。钱琛琛没有异议。恒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内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振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娟公司付款。

2.钱琛琛、吴启政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发票,拟证明钱琛琛、吴启政系振林公司沙料供应商,不是振林公司员工或授权人。钱琛琛没有异议。恒娟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能证明钱琛琛与振林公司的关系,不能否定双方劳务关系,也不能否定钱琛琛并非振林公司授权人。

本院在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恒娟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恒娟公司提供的证据2,钱琛琛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振林公司对欠条有异议;振林公司对恒娟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振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核对;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

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振林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在《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加盖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注明甲方就“**柳巷道排工程”项目材料事宜签定本合同,一、标的物为荔枝面彩砖、RH型路缘石……,二、交货地点为“**柳巷道排工程”项目工地……七、付款方式: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未按协议付款,从8月30日开始,按剩余货款每月付2%违约金……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恒娟公司虽在该合同上注明为供货方(乙方),但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8年9月22日,钱琛琛出具欠条,注明“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巷镇××村街道道排建设工程,今欠到**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材款合计贰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圆整(¥236340元),已付贰万圆(¥20000元),扣破损壹仟捌佰伍拾圆整(¥1850元),退托盘压(应为押)金贰仟柒佰玖拾元整(¥2790元),余欠:贰拾壹万壹仟柒佰元整(¥211700元),从8月30日起按合同算利息。以上材料款都不含税”。欠条上未注明具体利率及付款时间,庭审中,恒娟公司认可,双方结算时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结束时偿还欠款。

另查,从振林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到款、付款明细可以反映出,发包方发工程款到振林公司账户时间第一次是2019年1月、最后一次是2021年2月,振林公司发工程款到钱永平账户时间第一次是2019年1月31日、最后一次是2020年1月10日,最后发给该工程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振林公司认可其是**市柳巷道排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后,其将该工程交由钱永平实际施工;钱琛琛认可自己与钱永平系合伙关系,是涉案工程共同施工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柳巷道排工程系振林公司中标承建。振林公司与恒娟公司签订的《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振林公司已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虽然恒娟公司未签字盖章,但恒娟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作为其向振林公司该中标工程供应彩砖等工程建筑材料、结算建材款的依据,对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及部分出库单、结算单与振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钱琛琛经手与恒娟公司结算的彩转料材等建筑材料均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振林公司虽对恒娟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有异议,但该出库单仅作为恒娟公司与钱琛琛结算材料款的印证材料,具体结算情况应以钱琛琛出具有欠条为依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尚欠恒娟公司工程建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振林公司认可其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钱永平实际施工,钱琛琛认可其与钱永平系合伙关系,是涉案工程共同施工人,钱琛琛表示同意偿还涉案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因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恒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条款,虽在欠条上注有“从8月30日起按合同算利息”,但并未直接注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恒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结算时口头约定涉案工程结束时偿还欠款,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予以变更,但因涉案工程结束时间不明,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恒娟公司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钱琛琛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因振林公司认可,钱永平在实际实施期间曾请求振林公司在恒娟公司提供的空白《道路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上盖章,对恒娟公司提供涉案合同上的签章及签名亦没有异议,振林公司对钱永平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恒娟公司采购彩砖等建筑材料是明知并认可的,钱琛琛认可与钱永平对涉案工程实施系合伙关系,钱琛琛与恒娟公司结算行为的后果,振林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钱永平因涉案工程材料费、劳务费与振林公司无关的承诺属振林公司与钱永平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工程施工期间,工地工作人员签收材料款的行为,已经钱琛琛结算认可,故本院对振林公司以其与钱永平有承诺、钱琛琛结算行为属个人行为、工地签收材料人未经其授权、恒娟公司未向其送过材料等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琛琛、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11,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市恒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钱琛琛、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光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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