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1558号
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港汇中心写字楼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林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
主文前简称栏杆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秦海瑞,被告栏杆镇的法定代表人王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首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栏杆镇给付原告工程款1680059.8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中标2018年埇桥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05标段(振海采石厂),该项目于2018年7月23日开工,2018年9月20日通过省、市专家组验收。施工过程中,为达到更好的绿化效果,被告又委托原告在原有矿山治理措施基础上增加施工工程量,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增项工作量确认单》确定了新增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参照之前中标的2018年埇桥区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05标段(振海采石厂)商务标价格及市场价格与被告协商新增工程价款,并向被告提交《振海采石场延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结算申请》,被告盖章确认新增工程价款1680059.847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付款未果。
被告栏杆镇辩称:原告的诉请基本属实,但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承担,双方约定不明确。
原告振林公司当庭补充: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
被告栏杆镇对原告振林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且振林公司当庭放弃对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振林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本金1680059.847元,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振林公司当庭放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工程由振林公司承建并已交付使用,在施工结束后栏杆镇亦对振林公司提交的《振海采石场延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结算申请》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结算单所载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栏杆镇对振林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无异议,因此振林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栏杆镇支付所欠工程款1680059.84元(保留两位小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059.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992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如数缴纳上诉费,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史经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