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146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振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开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振林公司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借用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林公司,2020年12月22日变更为振林公司)资质,施工百善镇柳孜中心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项目。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项目中绿化部分以30万元价格转包给***施工,同时约定付给对方10万元违约金。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2017年1月22日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当时,***仅支付18万元工程款,下欠12万元未付。2019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承诺***撤诉付清全部款项,但***于2019年5月5日仅支付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款。

***辩称,1.***未实际完工,中途退场,导致答辩人另找他人补充施工;2.双方未实际结算,答辩人多次找***结算,***不予配合;3.***对工程未进行任何养护;4.***施工的工程经审计扣除未实际完工3万余元,应由***承担。

振林公司辩称,答辩人原名安徽振林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设立安徽振林濉溪分公司。2016年8月24日,振林公司中标百善镇新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工程,由濉溪分公司负责,濉溪分公司负责人孙军将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并向***支付了前期的工程款。2018年10月17日,濉溪分公司注销,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审计定案,孙军于2020年8月28日确认,最终应向***支付土石方、建筑垃圾款,绿化苗木款计443893.13元,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1月22日分四笔向***付清上述尾款。***于2021年1月21日向振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拖欠与振林公司无关,并于2021年5月3日确认振林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要求振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围绕其诉讼主张,举证:1.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日***将百善镇柳孜中心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项目中的绿化部分交给***施工及约定。2.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向***支付工程款情况。

***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复印件。证明百善镇柳孜中心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工程于2020年5月9日结算审计定案,总造价1182770.91元,其中绿化部分审定金额433737.54元。

振林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举证:1.濉溪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安徽振林公司濉溪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2.材料付款表、孙军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电子版回单四份、***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濉溪分公司孙军支付***材料款、***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振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情况。3.短信截图。证明振林公司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提出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1***违约,未完成施工未养护;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振林公司对***所举证据1-3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振林公司无关,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所举证据与其无关,***与***签订的合同价是固定价。振林公司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振林公司所举证据1、3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材料付款真实性无法判断,是振林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承诺书虚假,其他无异议。***对振林公司所举证据1-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1、3与***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名,且振林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推翻,应予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振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振林公司所举证据1-3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振林公司中标承建百善镇柳孜中心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工程并设立濉溪分公司。后振林公司濉溪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又将绿化工程承包给***施工。2016年12月1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百善镇柳孜中心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和绿化项目中的绿化部分(土方除外)交给***施工,价格30万元,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0%即27万元;养护期两年,苗木死亡及时补栽,如不补栽乙方负全责;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即3万元;如一方违约,付对方1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31日完工,2017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5日,***向***支付工程款计18万元。2020年5月9日,涉案项目工程审计定案,总造价1182770.91元,其中绿化部分审定金额433737.54元。

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5月5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后***申请撤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下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违约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2.振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1.下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违约金1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30万元,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0%即27万元、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即3万元,故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为固定价款。***抗辩***未完成施工、未进行养护,其提供的工程审计定案表显示绿化部分审定金额433737.54元,虽有所扣减,但相比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30万元而言,不能证明***未完成施工、未进行养护,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5月9日审计定案。按照约定,***应于2017年1月22日后支付***工程款27万元,于2020年5月9日后支付余款3万元,但至2017年2月25日***仅支付工程款计18万元,欠付9万元;于2019年5月5日支付2万元,欠付7万元;至2020年5月9日后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无效,***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酌情可自2017年2月25日起依法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

2.振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振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本亦没有证据证明振林公司欠付***工程款,***要求振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均依法无效。***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相关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振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5月5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000元,***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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