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417号
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62号(天龙小区)5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803213056。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侨,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振林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1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振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77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045元。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审理,作出滁琅劳人仲裁字(2020)第197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200元的仲裁请求。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1元”。振林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若甲乙双方就补签或续订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视同合同延续,期限从到期之日起最长不得多于6个月。视同延续期限到期时如双方仍未签订新劳动合同,则视同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第八条约定了保密及竞业限制的义务。**在振林公司单位一直从事造价员工作,掌握振林公司投标报价信息等核心商业机密。2019年2月22日合同到期后,振林公司、**未能就续订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问题协商一致,暂时按照原合同顺延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至2020年5月,振林公司得知**丈夫顾梁玉于2020年3月27日出资成立了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居然在该公司担任监事,另外,**丈夫顾梁玉还于2019年6月12日出资设立安徽长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两公司与振林公司属于同种行业并存在业务竞争可能。据此,振林公司向**提出其只能在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和振林公司中选择一个单位任职,二者不可兼得,但**始终置之不理。经过长期沟通未果,振林公司无奈之下只得于2020年7月3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为照顾**颜面,振林公司在通知中没有提及**在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监事等事实)。综上,**在振林公司单位任职期间又在与振林公司经营同种业务的另一家单位安徽三远建设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与该单位建立了实质劳动关系,对其在振林公司单位的造价员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且经振林公司提出后仍拒不改正,且**丈夫经营多家与振林公司存在业务竞争的同行企业,以上情况致使振林公司无法再接受**参与造价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振林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辩称:1、振林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工作至2020年7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振林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前,没有告知**,也未经法定程序,显属违法;**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单位劳动纪律,至今没有受到单位的劳动纪律处分。2、**在正常协商离职情况下,依法可享受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其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6419元,故其可享受经济补偿金2888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进入振林公司从事安全员与工程造价工作,双方于当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共三年。月基本工资25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若甲乙双方就补签或续订合同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视同合同延续,期限从到期之日起最长不得多于6个月,视同延续期限到期时如双方仍未签订新劳动合同,则视同乙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补偿标准和违约责任。**在振林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3日,振林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因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立即终止。另,**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19元。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更名为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31日,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滁琅劳人仲裁字[2020]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振林公司支付工资1200元的仲裁请求;二、被申请人振林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1元。振林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振林公司提供的滁琅劳人仲裁字[2020]第19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振林公司主张**违反双方约定的关于保密与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振林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2月22日到期,到期后**继续在振林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期间振林公司未表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振林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未经法定程序,其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在振林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3日未满四年半,且其月工资并未高于振林公司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四个半月的工资,即26635.5元(5919元×4.5个月),振林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53271元。
另外,仲裁裁决以振林公司已按约向**发放工资至离职为由,对**要求振林公司支付工资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振林公司及**对此均未起诉,视为双方认可该部分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271元;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200元的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桂吾琼
书记员丁逸杰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