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积龙,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审第三人: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港汇中心写字楼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郭开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振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建设公司)、宣城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置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共同向***支付按1/3比例分割的合伙财产5505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合伙(各占1/3份额)承建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并以振林建设公司名义与城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09610.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2月26日各出资1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振林建设公司员工宋冬林并转交给城建置业公司,该保证金已返还给***、***、***。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管理现场施工,***管理账务,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26日对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因该工程发生的费用进行对账,票面金额579368元(含履约保证金36.1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在***处支取1万元、2016年12月4日支取3万元、2016年12月14日支取2万元、2017年6月14日支取3万元用于支付采购花岗岩订金,振林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给***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和材料款。2016年6月26日,***支付花岗岩等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07611元。现因***、***掌控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不予清算,给***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审辩称:***与***、***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共同施工古泉新村室外及景观绿化工程,但三人间合伙账目未清算完毕,三人所收到的工程款及各自在合伙事务中支出的金额仍然不能确定。因此***的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待三人之间合伙账目清算完毕之后,再确定最终的剩余合伙财产及三人可分配的合伙利润。三人在振林建设公司仍有10万元工程款尚未结算。对城建置业公司支付的311万元无异议。
***原审辩称:三人合伙,***个人拿了30.5万元保证金,***、***仅拿了5.5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中相关支出都是在外赊账,总账收支由***管理。合伙期间未对三人份额作出明确书面约定。相关账目支出应以***账目记录为准,如有重复或之外的支出,***和***均签字的应算作合伙支出,如仅有***签字的条据、未列入总账开支的都不应算作合伙期间支出。城建置业公司支付的311万元属实,振林建设公司给了2357446元,另振林建设公司还有1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诉称1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属实,但对***所述总支出307611元的内容不清楚,需对账核实。
振林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振林建设公司对***和***、***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清楚,***的诉讼请求与振林建设公司无关;振林建设公司总承包城建置业公司发包的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后,交由项目经理宋冬林组织施工管理,并按宋冬林上报方案支出班组费用、材料费、机械费。工程完工后,宋冬林告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三人于2020年1月2日与振林建设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并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列明最终付款计划,承诺及时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如有拖欠均由其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振林建设公司无关。振林建设公司按其三人确认的付款计划付款完毕。据此,振林建设公司和***、***、***就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已经结算付款完毕,与其三人基于该工程分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振林建设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和***、***均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
城建置业公司原审辩称:案涉工程系城建置业公司发包给振林建设公司,相关合同义务关系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城建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311万元的付款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各方当事人身份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
2.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4989号民事裁定书、民商事审判笔录和谈话笔录,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民商事审判笔录(第一次)、谈话笔录、民商事审判笔录(第二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法院查明,2016年2月,***、***、***三人合伙(各占1/3份额)共同承建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并以振林建设公司(原名称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城建置业公司(原名称宣城市皖东南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609610.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6年2月26日,***、***、***各出资12万元,合计3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给振林建设公司员工宋冬林,并由其转交给城建置业公司,该保证金已经返还给***、***、***,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3.古泉新村工程财务账目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2016年6月26日对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该期间为***管账)因该工程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对账,票据金额579368元(含履约保证金361000元)。
4.情况说明、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振林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给***1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支付给***27万元。
5.***垫付古泉新村工程费用汇总表及附件复印件1组。拟证明:2016年6月26日后,***支付花岗岩等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共计307611元。其中有27000元含在***举证类别“工资支付款”中:2020年1月21日收条中有19000元是***支付(第1页);在***举证类别“材料及小工款”中:2016年9月20日何家兵领取的大片石款10000元(第37页)和2016年9月26日何家兵领取的大片石款10000元(第38页),***支付3000元;2017年5月28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第41页)。
6.振林建设公司付款汇总表1份及凭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城建置业公司已经向振林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1万元,振林建设公司已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3083866.94元,代扣代缴税费后,实际收到2746433.97元,该款与振林建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为代扣代缴的税费。
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于2017年1月27日因合伙事宜向邓国辉支付工资19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支出统计表、收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为合伙事宜支出148562元。
2.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际在振林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金额为22万元。
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审计金额为3175222.74元及工程款纳税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账本8份,拟证明合伙经营工程款整体收支情况。
2.2020年12月23日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最后一次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份***与***共同到银行缴纳101997元的税费。
振林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振林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
2.***、***、***确认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振林建设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城建置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该部分款项仅为合伙初期部分款项,具体收入支出应当以整个合伙支出收入来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收到22万元,并非27万元。对证据5中8200、4770、5300、5400、5680、6035这几笔款项按照最初三人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对账时,只有两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才予以认可的原则认定,这几笔中没有合伙的另外一人签字确认,对这几笔款项均不予认可;对14000元的交易明细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用于合伙事宜。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所述的4770元开支,***不在场。徐国祥原是合伙项目的施工员。对运费,合伙工程实际收到230吨,170元/吨,应付39100元,***付了四车5400、5270、5400、5200元共21270元,未付运费17830元应付给***,另石材货款全付了。其他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
城建置业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城建置业公司认可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裁定、调解的既定效力,对相关庭审记录本身无异议,但城建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或诉讼一方,故对***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裁定。对相关的个人记录、条据、银行记录,城建置业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裁定。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拟证明自己支出147862元,***、***认可金额62152元,对85710元不予认可:(1)2016年9月14日压路机1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入账;(2)2016年9月21日水泥1650元,在2021年3月9日调解中与许小平微信视频核实,该款不属实;(3)2017年7月30日旧红砖9450元,是***与***的统计凭证,不是付款凭证;(4)2018年11月,绿化验收晚餐500元,是王洋洋支付;(5)2019年2月13日钱世清小挖机费尾款12000元,不清楚,不予认可;(6)2017年1月30日转账费150元,实际票面金额15元,不予认可;(7)2017年5月21日叶树海宣城挖机8100元,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8)2018年小燕子两台小挖机尾款6900元,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9)2017年8月2日江南石材交订金7000元,案涉工程石材与皖南石材发生交易,与江南石材无交易,该款与案件工程无关,不予认可;(10)2017年8月4日路灯定金10000元,***与***双方有争议,不予认可;(11)2016年中秋节付施工员徐国祥过节费2000元,经核实,徐国祥不予认可;(12)2020年7月10日领工资和燃油补助135000元,不予认可;(13)***提交的餐饮开支27460元因已入账,一律不予认可,如:2016年9月12日悦府超市5960元、2018年11月12日施工员跟踪审计中餐170元、2018年6月4日请水电工晚餐370元、2018年5月25日晚餐460元、2019年1月24日和汪某去滁州开支和住宿800元、2018年11月四喜和***等人晚餐260元、2018年审计在国鑫锦华酒楼230元、2018年11月绿化验收晚餐500元、四喜和王以及***在自家菜一起吃饭260元、在王家味饭店请监理业主等人吃晚餐1100元、2018年12月27日在政务大厅后面食堂吃饭1520元、2019年2月2日春节买烟酒费用8525元、4盒鸭脚包760元、2018年邓、钱、徐三人到合肥费用1400元、2018年到合肥车费5次2500元、2019年1月8日跟踪审计邓工等人中餐135元、2019年1月8日去建委办事烟2包90元、2019年1月8日晚餐280元、2019年1月21日在地主菜吃中餐1360元、2019年1月26日徐去合肥审计开支780元。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一期的付款金额,以***自认的收款金额288986.97元为准。对证据3审计报告无异议。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2016年9月14日压路机费用1000元是***本人支付;水泥款1650元***支付的;9450元红砖钱***不知道,***给了一部分红砖钱,但没有这么多;2018年11月支出的500元,没有这回事;2019年2月13日支付的12000元***不清楚。另外对原先质证中不认可的费用同质证笔录。对证据2中22万元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收了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城建置业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提交的《工资支付款》、《材料款、挖机费及运费单据》、《材料及小工款》、《开支、税金》、《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电费单据》、《古泉、钱村桥》、《古泉小区工程款汇款》,票面总金额2540120元,***认可金额1877506元,不予认可金额662614元,具体意见为:《工资支付款》,***累计错误,票面金额总计1320796元,***认可支出金额538715元,不予认可金额782081元,不予认可部分分别为:2020年1月21日收条中有19000元是***支付(第1页),应当扣除。2019年2月3日徐庆富向***借款1万元(第18页)。2020年6月16日支付王洋洋劳务费44281元(25页),三人按比例已经支付,应当扣除。2020年1月6日***向***借款6万元(第26页),2019年2月24日***向***借款3000元(第27页),2017年8月1日***向***借款54000元(第28页),2019年9月30日***向***借款3万元(第29页),2020年1月11日***向***借款23000元(第30页),前述借款17万元不能计入工程支出,应当扣除。第33页单据为***编制,事实不清,不能计入工程支出,该188800元应当扣除。《材料款、挖机费及运费单据》,票面金额总计176910元,***认可支出金额171290元,不予认可金额5620元,不予认可部分分别为: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挖机费10900元,应当是第9页和第11页收条上的合计款项,重复计算3000元。2016年12月22日从湾沚到古泉挖机费和平板费1550元(第17页)为虚构单据,无收款人签字。2016年12月2日,压路机费1000元(第22页)为虚构单据,无收款人签字。第30页单据看不清,有异议。2017年1月25日挖机费5070元,实际支付5000元,应扣取70元。《材料及小工款》,***累计错误,票面金额总计533500元,***认可支出金额481000元,不予认可金额52500元,不予认可部分分别为:2017年10月1日水管、配件4538元为虚构单据(第2页),无收款人签字,应扣取4500元。2017年10月1日预付水泥涵管15000元(第19页),与类别《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中的2017年10月1日决算清单(第13页)中价款重复计算,应扣取15000元。2017年1月24日材料款5000元为虚构单据(第23页),无收款人签字,应扣取5000元。2017年5月28日***支付材料款5000元(第41页)。证明(第75页)中的总金额36850元中包含2016年9月20日何家兵领取的大片石款1万元(第37页)和2016年9月26日何家兵领取的大片石款1万元(第38页),以及***支付的3000元,应扣取23000元。2017年6月16日水泥款1万元单据(第33页)、2017年6月30日水泥款3900元单据(第34页)、2017年10月1日水泥款9457元收据(第35页)、2017年12月24日水泥款1008元收据(第36页),上面4张单据有异议。《开支、税金》,***累计错误,票面金额总计187299元,***认可支出金额132993元,不予认可金额54306元,不予认可部分分别为:第45页的收条,是收到的发票金额,不是开支费用。2016年报销菜单(第2页、19页、40页、56页)、2017年菜单(第3-11页、14-15页、20页-35页、41-44页)、2018年报销菜单(第12-13页、第16-18页、第36-39页、59页)、2019年报销菜单(第1页、第53-55页、57-58页、60-61页)、2020年菜单(第46-52页),***支出餐饮费用已经向***报销,其再次向法庭提供的餐饮开支明显重复,如果认可***入账的该部分开支,则***提交的餐饮开支27460元一律不予认可。《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累计错误,票面金额310206元,***认可金额267818元,不予认可金额42388元,不予认可部分分别为:第13页古泉小区的水泥涵管45080元单据,2018年2月14日已经付清,与第16页25000元单据重复,与第3本第19页15000元单据重复计算;第14页17388元单据和第18页单据17388元单据重复。《电费单据》票面金额6709元、《古泉、钱村桥》票面金额4700元,均无异议。《古泉小区工程款汇款》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安徽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应当结合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投报(2019)188号审计报告、***申请法院向振林建设公司调取的付款凭证以及***、***、***各自自认实际收到振林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计审定案涉工程造价3175222.74元,城建置业公司已经向振林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11万元,振林建设公司已经向***、***、***支付案涉工程款3083866.94元,振林建设公司、宋冬林代扣代缴税费后,***、***、***实际收到工程款总计2746433.97元,分别为:***1000**元、***288986.97元、***2357447元。对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认可。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以庭前证据交换中质证意见为准,其他同***质证意见。对证据2账户交易明细认可。
城建置业公司对***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振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振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实际仅领取22万元。
城建置业公司对振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
振林建设公司未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及振林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
对***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对***要求达到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证据2中证明徐国祥在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项目部任管理人员、在***、***、***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所举证据3,因该财务账目登记表系***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且***、***对其客观性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所举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经三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并对该项证据证明***从振林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10万元(不包含***另因采购从***处支取的9万元)、***从振林建设公司领取工程款2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关仅实际收取振林建设公司22万元的质证意见,***应另行向振林建设公司核算或主张,对***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所举证据5,结合2020年10月13日、2021年3月9日***、***、***及城建置业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在汇总表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为:2016年8月2日支出425元、2016年8月4日支出8200元、2016年8月9日支出450元、2016年9月7日支出17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邓国辉工资款19000元中的7000元、2017年5月11日支出150元及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20日四次付石材料共计22415元(5300元+5400元+5680元+6035元)中的4585元(***已付,内容详见***质证意见)。对该项证据其他证明***支出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8月15日支出的4770元,因有项目部管理人员徐国祥的签字确认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依此认可。另对2017年5月19日向徐茂金支付的14000元花岗岩款,依据***在2021年3月9日庭前交换证据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对***为合伙事务支出14000元花岗岩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对***提交该项证据证明为合伙事务支出费用272231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庭审补充的27000元支出费用,分别为19000元、3000元、5000元,已列入***先前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中,不再作重复计算)。对***所举证据6、7予以认定,对***请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所举证据1,结合2020年10月13日、2021年3月9日***、***、***及城建置业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在汇总表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内容为:2016年9月14日支出1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出1650元、2017年1月30日支出150元、2017年5月21日支出8100元、2017年7月30日支出9450元、2018年11月支出500元、2018年支出6900元、2019年2月2日支出8525元、2017年8月2日支出7000元、2017年8月4日支出10000元、2016年中秋节支出2000元、2020年7月10日支出135000元。对***有关***提交的餐饮开支27460元已由***入账报销的质证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提交该项证据证明为合伙事务支出费用93287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所举证据2,其证明事实同对***所举证据4的认证意见。对***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对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确定。
***所举证据1,结合2020年10月13日、2021年5月20日***、***、***及城建置业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所举《工资支付款》中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内容为:2020年1月21日向邓国辉支付72000元中的19000元(该款由***支付)、2019年2月3日徐庆富向***借款10000元、2020年6月16日向王洋洋支付劳务费44281元(***、***、***已按比例分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分四次向***借款17万元(已按民间借贷另案诉讼)、2020年1月12日证明内容中的金额。对***本份证据所证明的为合伙事务支付工资款共计8947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所举《材料款、挖机费及运费》中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内容为:2017年1月25日中的3000元(该款包含在同日出具的10900元支出单据中)、2017年1月25日李维峰出具5070元收条中的70元。对***本份证据所证明的为合伙事务支付材料款、挖机费及运费确定共计173840元。对***所举《材料及小工款》中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内容为:2016年9月20日、2016年8月26日何家兵分别领取石子款1万元,金额上与***出具的水东石料款36850元的说明(该份证据第75页)重叠,故石料款总金额
应按36850元计算。另对该份证据中认定的支出水泥涵管预付款15000元将在《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中有关水泥涵管“决算清单”的总价45080元中扣除。对***本份证据证明的为合伙事务支付材料及小工款确定共计604755元。对***所举《开支、税金》中证明***为合伙事务支付相关开支、税金共计19451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有关报销单据无事实依据且已由***本人列入开支的质证意见,因无反证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所举《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中列出如下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具体内容为:2017年10月1日决算清单45080元中的15000元(已在***所举《材料及小工款》中纳入支出计算)、2017年1月24日的25000元(属于水泥涵管总费用的重复计算)、2016年12月8日与2016年12月15日勾花网支出各17388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以一次支出的金额17388元为准。对***本份证据证明为合伙事务支出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各项开支共计2525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关个人垫付购灯款10000元及石材款7000元的质证意见,因无反证证明,不予采信。对***所举《电费单据》中证明为合伙事务支出电费6709元的事实,因***、***均不持异议,结合城建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对***所举《古泉、钱村桥》支出费用47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所举《古泉小区工程款汇款》的证明内容,以庭前质证并经***、***、***一致确定的***实际收取工程款2357447元金额为准。***所举证据2,其证明内容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振林建设公司所举两项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
2016年2月,***、***、***三人以振林建设公司名义合伙承包城建置业公司发包的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采取固定单价形式确认总造价为3609610.52元。***、***、***在合伙兴建该工程中各占1/3份额,并共同出资3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向城建置业公司交纳,现该保证金已由***、***、***领回,其实施的案涉工程亦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伙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6月将财务账目交由***统一管理收支,并个人在振林建设公司领取10万元,外加在***领取的9万元,共计19万元用于支付合伙经营中的相关开支。经核算统计,***共计为合伙事务支出272231元,扣减实际收取的19万元公共款项,***实际个人支出82231元。***在扣除其交纳的工程税款后实际领取的合伙公共款288986.97元,为合伙事务支出费用93287元,***现实际保留合伙公共款195700(195699.97)元。汤祖喜实际收取工程款2357447元(另有小部分尾款因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而未予领取),为合伙事务支出2127083元(894715元+173840元+604755元+194510元+252554元+6709元),汤祖喜现实际保留合伙公共款230364元。根据上述统计数额,***、***、***目前案涉工程实际盈余为343833元(195700元+230364元-82231元),每人应分得114611元利润款,***应向***返还81089元(195700元-114611元),***应向***返还115753元(230364元-114611元),***应得196842元。后因***、***、***一直未就合伙期间账务达成一致,***于2020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伙承建宣城市古泉新村安置小区室外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各占1/3合伙经营份额,现经核算确认,对案涉工程目前产生的盈余应在扣减相关开支后由三人平均享有,具体数额以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即***向***给付81089元、***向***给付115753元,对***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请***、***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其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相关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有关为合伙事务另支付工程税金的辩解,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有关为合伙事务应获得劳务报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振林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81089元并同时承担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相关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115753元并同时承担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相关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5元,保全费3203元,合计12508元,***负担6408元,***负担2500元,***负担3600元。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所列支出均实际支出和需要,但因部分证据瑕疵或***、***不能客观陈述致原审未予认定,也有部分是原审认证错误,以下实际支出有证据证明:(1)***2017年7月30日支出购买旧砖款9450元,已由***证明且有付款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应当认定。(2)***的其他支出,如拜年等支出8525元确实为合伙事务所支出,有刷卡消费记录证明,且***知情。(3)***原审汇总表中两笔订金应当认定是***的支出,即2017年8月2日7000元石材订金和2017年8月4日1万元路灯订金,此两笔订金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另外7000元石材订金从***提交的皖南石材厂账单上可以看到“***:付”字样。路灯结算单《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第6页明确记载有预付款15000元,包含***支付的1万元。2.原审认定盈利数额有误。(1)目前合伙项目外欠款还有瓦工工资、油漆工工资、运费未付清。施工员邓国辉称工资未付清,施工员工资原审已全部认定为***支出,该项工资支付事项应由***负责处理,与***、***无关。(2)***有多笔从***处支取款项,原审判决未记入***的收入错误,金额达30余万元。***提交证据《工资支付款》第31、32页,***从***处支取305500元。(3)***的部分支出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原审认定错误。《材料及小工款》第33页水泥款10000元无收款人签名,第19页水泥涵管预付款15000元计算重复。《工资支付款》第19页,为***收到徐庆福1000元,是项目收入,记成支出错误。《材料款、挖机费及运费单据》第16页黄X林收到***机械费6700元,无证明人无法认定为项目支出。《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第8-11页皖南石材厂账单均无证明人签字,记账与***的石材支出有重复;第21-24页大理石运费5400、5270、5400、5200元,无证明人证明支付事实发生,即使支付是否与***所列支出重复需审查。《灯、石材、花岗岩、荷兰砖及花网费用》第14、18页重复,且无证明人等证明支付事实发生。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伙项目工程,***、***共投资55000元,***投资305500元,原审判决工程利润平均分配不正确。2.原审判决的***支付款272231元,需要核对***才能认可。3.***在***处领取了9万元和305500元,加上从振林建设公司领取10万元,合计495500元。
***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组织***、***、***三方进行过多次对账、调解,并形成笔录。***从***处领取的305000元是用于工程履约保证金和买标费用,履约保证金退回后三人已经均分。原审判决三人平均分配利润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上诉八千余元单子不存在,不存在买礼品。石材款***已付,东门灯店款***也付了。***的上诉不成立。
***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要求按照投入分配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履约保证金退了10万元给***,该履约保证金未计入一审总收支。合伙管理中三人所作贡献不完全相同,在没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只能按照三分之一均摊。***所称付灯具费1万元不是事实。***上诉称***在其处领了305500元属实。
城建置业公司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振林建设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补充提交迎蕾灯具店负责人黄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4日预付灯具款1万元。***质证意见:1万元灯具款已付,但***与***之间如何支付***不清楚。***质证意见:1万元灯具定金***2017年7月19日已经直接支付;***2017年8月4日用其女儿信用卡刷卡支付情况***不清楚,与合伙工程账无关。城建置业公司质证请求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振林建设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已提交迎蕾灯具店2017年7月19日销售清单一份,载明总金额18900元,预收定金15000元,欠3900元。***2017年8月4日用其女儿信用卡向迎蕾灯具店刷卡支付10000元,与迎蕾灯具店2017年7月19日销售清单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合伙工程有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
***、***、城建置业公司、振林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人为合伙关系。此前相关争议中,***、***已经确认三人平均每人拿出12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本案原审判决确定三人各占1/3合伙经营份额、平均享有工程盈余,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不能成立。案涉合伙项目工程结束后,***、***、***三人未及时进行合伙清算或委托审计,本案诉讼中亦未依法申请委托审计或会计鉴定。为查明三人之间合伙账目情况,原审法院组织三人多次对账,对合伙账目资料逐份质证核对,最终根据三人的对账质证意见,对三人合伙收支予以审核认定,其结果并无不当。三人合伙工程项目在本案已认定的三人合伙收支之外,如尚有外欠债务或未收回的工程余款,当事人仍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负担1827元、***负担2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