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2165号
原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惠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生秀、张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证明》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认可租赁原告466.61亩及250亩土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土地租赁费等的费用,被告仅认可466.61亩土地的费用为461元/亩、250亩土地的费用为275元/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等仅有部分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部分283857.21元(466.61亩×461元/亩+250亩×275元/亩)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认可的土地租赁费等283857.21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原告持两份《对账证明》找被告对账,其中一份《对账证明》载明:”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您于2016年种植我公司土地面积为245.61亩(林带27.65亩)、221亩(林带16亩),面积合计466.61亩(林带43.65亩),需缴纳2016年租赁费共计238056.02元。其中:土地租金466.61亩×380元/亩=177311.8元水费466.61亩×56元/亩=26130.16元林带管护费43.65亩×200元/亩=8730元机耕费:犁地466.61亩×26元/亩=12131.86元旋地221亩×20元/亩=4420元整地466.61亩×10元/亩=4666.1元平地466.61亩×10元/亩=4666.1元合计25884.06元费用总计为:177311.8元+26130.16元+8730元+25884.06元=238056.02元。以上款项是否属实,请贵公司予以回复。”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扬在《对账证明》上签署:”以上款项,466.61亩地亩费加水费以及犁地每亩461元,其他金额未算有异议不认可。”另外一份《对账证明》载明:”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您于2016年种植我公司土地面积为250亩,需缴纳2016年租赁费共计95500元。其中:土地租金250亩×280元/亩=70000元水费250亩×56元/亩=14000元机耕费:犁地250亩×26元/亩=6500元整地250亩×10元/亩=2500元平地250亩×10元/亩=2500元合计11500元费用总计为:70000元+14000元+11500元=95500元。以上款项是否属实,请贵公司予以回复。”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扬在《对账证明》上签署:”以上款项,250亩地亩费加水费以及犁地每亩275元,其他金额未算有异议不认可。”因双方对账目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对账证明》及原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一、被告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租赁费等28385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67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59元,由被告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飞
书记员  于攀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