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与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198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轮,被告西部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782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西部绿洲公司组织20名工作人员到其所有的克拉**区西部绿洲***栽种菜苗和铺设地灌,工作进行到2019年5月7日12时左右,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工作区域不足10平方米杂草起火,被告仅组织6名人员进行扑救。此时火势并不严重,但因被告管理行为不当致使火势未完全扑灭,导致杂草继续燃烧,最终在14时左右火势完全蔓延至原告所有的大农业****××号院内,造成原告财产严重损失,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部绿洲公司辩称,一是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位置认定问题,因消防部门未做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目前对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定的火灾发生的位置被告有异议,但因未做出责任认定书,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二是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该条是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认为首先应当确定着火位置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提供社会公众进行工作和学习经济文化等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共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而进入到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区域是通过被告公司大门,也是被告公司林木的培育基地,并不对外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三是关于被告是否尽到了管理人责任,根据从消防部门调取的***、***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火灾最先由被告公司人员发现,并组织灭火、拨打119报警电话,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急管理预案(农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人员在日常安全检查过程中依照上述规定组织人员灭火并拨打报警电话,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四是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次火灾发生及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消防部门的笔录反映,其在发现院子后面有浓烟冒出后并未引起警觉,未尽到安全巡查的义务。***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院内和库房没有任何灭火器材无法进行扑救。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木材应当存放在耐火登记不低于三级的库房内,而原告讲木材堆放在院内,也未根据相关规定将易燃物品露天布置与其他建筑保留足够的防火间距。原告自建的库房未达到防火卫生条件。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在库房周围无杂草和易燃物,库房内经常打扫等,而原告库房外就是杂草,并未进行定期处理杂草,导致房屋后的芦苇着火后迅速将堆放在外面的木材引燃。原告的仓库间未保留足够的消防救援车通过的空间,导致救援车无法快速进入原告庭院进行灭火。原告在自建的庭院内停放诸多易燃物,却没有准备任何消防器材,这也是起火后无法及时扑灭,造成原告损失惨重的原因之一;五是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不是原告的姓名,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物品及数量在本次火灾中全部损失的事实;3.关于新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未扣除残值,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的金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经营管理的克拉**区大农业第一片区西部绿洲***及原告所有的****××号发生火灾,2019年5月8日12时00分至5月8日13时50分,克拉**市消防支队克拉**区大队专业技术一级指挥员***、专业技术二级指挥员**,共同至克拉**区大农业****131号庭院及附近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2019年5月7日13时01分许,位于克拉**区大农业机场路和S201省道交汇处西北1.5公里处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火灾造成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片区内部分林草、芦苇以及东北侧相邻的****××号庭院内两个库房及库房内物品过火。克拉**市消防支队克拉**区大队及时对过火的克拉**区大农业****××号庭院及周边相邻过火区域进行封闭保护,火灾现场保存完好。08日12时,克拉**区大队有关火灾调查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2019年6月15日,克拉**市消防救援支队克拉**区大队出具《关于“5.7农业综合开发区火灾”调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5月7日13时01分许,位于克拉**区大农业蓝天一路与机场路交汇处北1.5公里处的克拉**区大农业第一片区西部绿洲***及****××号和××号发生火灾,克拉**区消防救援大队特勤二中队出动4车18人赶往火灾现场进行处置,同时调集克拉**市消防救援大队特勤大队特勤一中队5车15人、武警内卫支队1车12人、造林减排作业区专职消防队2车6人、市政洒水车、推土机3车4人前去增援,14时56分火灾被扑灭。火灾造成杂草和少量林木及相邻的131号庭院内库房被烧毁,过火面积约17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一、调查走访情况载明:经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民警**、高翌铭反映:在执勤过程中接到110对讲机指令西部绿洲***内发生火灾,赶赴现场查看时发现是大农业第一片区西部绿洲***旁的杂草起火,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左右,风向为西北风方向,到场后发现西部绿洲护林员6人在扑救位于***的杂草,当时火势还未扩散至东北角的****××、××号庭院;经询问新疆西部绿洲保安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反映:发生火灾前由于西部绿洲***工作任务较紧,需要栽种菜苗,新疆西部绿洲保安公司办公室协调20多个人,到大农业第一片区西部绿洲***栽种菜苗和铺设滴灌,2019年5月7日12时45分许,***发现位于克拉**区大农业机场路与S201省道交汇处西北1.5公里处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片区内有烟冒出,且有一人位于起火区域,由于距离较远无法确认该人员外貌体征。二、起火点及起火原因载明:根据走访询问现场相关人员、调取视频资料,认定起火区域位于××号庭院外西南侧“Y”(东北西南走向)字型过火植被交叉点西侧5米处,起火时间约为2019年5月7日12时43分许。三、火灾原因分析载明: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自燃、静电、雷击以及因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但无法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同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起火灾认定属公安机关范畴。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克拉**区****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91.22平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登记时间2014年10月30日,共有权人为**,***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共有人为原告***、**,地类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5571.57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52年9月30日。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原告自行制作的《大农业****××#火灾受损统计表》总表清单一份,总金额为2722970元,包括:板材受损清单合同14份,金额约400000元;航空杯送货清单2份,金额为396000元;新疆汇力丰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仓储公司)设备发票原件2份,金额为9650元;**巴克区长江路添彩包装商行发票原件4份,金额为31827元;克拉**市独山子区方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商贸公司)购买的材料发票原件1份,金额为5400元;除上述可以明确金额以外,270余万还包括2栋厂房烧毁的损失,还有很多没办法提供票据的设备和材料,以鉴定结论为准;2.从消防大队复印的事故现场打印件19张、光盘录像1份,证实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对板材受损清单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合同全部是欧派全屋定制合同书,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航空杯送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单位显示是克拉*****,以及相应发票均不是以原告名字开具,故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汇力仓储公司、长江路添彩包装商行、方汇商贸公司出具的各类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发票单位名称均不是以原告名字开具,与本案无关;对消防大队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搭建的钢结构库房又存放木材,并未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建设库房,也未将易燃固体与库房保留足够防火间距,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人员管理不到位;对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反映实际损失的数量;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受损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彩板受损清单合同、航空杯送货清单、汇力仓储公司设备发票、长江路添彩包装商行发票、方汇商贸公司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合同、票据、清单等内容均非以原告名义出具,亦无法反映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经庭审询问,原告亦无法提供上述合同、票据、清单载明的货物实际入库、出库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系本案因火灾受损的物品,故对上述证据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事故现场照片、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凭照片、视频无法具体反映原告受损范围和数额;对原告自制的《大农业****××#火灾受损统计表》其性质不属于证据,系原告结合相关票据、合同、清单进行的归类总结,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西部绿洲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涉案火灾事故案卷材料共37页,拟证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火情后积极扑救并拨打119的事实,以及***系原告聘请的庭院管护人员,火灾发生时庭院内没有消防器材,也没有水源可以施救。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麒、***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可以证明,起火点是位于被告公司管理区域内,且当时被告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在该现场组织施工,并有动火的意向,根据***的询问记录记载,被告公司在其管理区域防火巡查的管理工作仅在2019年1月份进行过一次,平时没有开展,也从未组织过消防和培训及演练工作,被告公司仅在冬季做过防火巡查,5月份并没有相关的巡查记录,故足以证实因被告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急管理预案(农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2019年全年《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记录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如果发生火灾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根据公司制定的预案采取措施,以及2019年被告公司每月2次对科技田等农田进行的安全检查。被告对应急管理预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预案的制定时间是本案火灾发生之前还是之后,且该预案第8.2条规定如发生起火要求所有成员立即停止一切工作前往应急救援,但本案事实是被告公司员工并未按照预案实施。对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样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按照被告公司的安全审查检查制度,应当将检查记录表内容上报整改,但安全检查记录表中并未对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且2019年5月1日和2019年5月28日的两份检查记录表,就是火灾发生期间,但均未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任何记录,且两份记录表显示有动火手续,这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消防大队的陈述不一致,故涉案火情可能是被告引起的,但仅为怀疑,并非改变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管理人责任。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火灾事故案卷材料、《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急管理预案(农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2019年全年《安全生产检查督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安全检查制度未见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是否是在涉案事故之前已经形成,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整改中无任何记载,故对上述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为确定原告受损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131号庭院因火灾引起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20年4月2日该公司出具新嘉价估字(2020)011号《关于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一)现场可见痕迹的物品损失在鉴定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捌拾伍万玖仟***拾柒元整(859627元);(二)现场可见部分残痕的物品损失在鉴定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捌拾壹万玖仟柒佰贰拾伍元整(819725元);(三)现场未见残痕的物品损失在鉴定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03425元)。需要说明的问题:2.鉴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本次估价时对受损财物依现场实际,结合申请人提供清单等资料进行了分类**,具体受损范围则由法院审理判定。该鉴定结论书后附:《附件一:火灾事故后可见残痕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注明:1.以上评估价值内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2.部分型号不明物品取市场平均价为重置价。《附件二:火灾事故后可见部分残痕但数量或品牌不能确定的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注明:以上表格内物品数量及品牌系按申请人提供的清单、购货合同书予以**,但因火灾事故特殊性,现场仅见部分残痕,具体实际数量及品牌价格鉴定人员无法确定。《附件三:火灾事故后现场未见的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注明:物品数量系根据申请人提供清单予以**,但价格鉴定人员现场未见。另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0000元,已由申请人即原告***预交。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予以认可,但承认鉴定报告附件一中的场地清理费1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完全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其鉴定内容严重违反物价鉴定要求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且附件三载明现场未见物品,故103425元没有事实根据,附件二载明具体数量及品牌价格无法确定,仅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清单和购货合同**,故819725元亦没有事实根据,附件一中的场地清理费18000元不予认可,现场钢材质的诸多物品应当扣除残值,且全部按照75%折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至最后一次开庭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和鉴定人员出庭申请,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鉴定报告意见的关联性方面,结合报告附件一、二、三“注”的内容,可知附件二有关原告的损失,鉴定人员对具体实际数量及品牌价格均无法确认,仅凭原告提供的清单、购货合同书进行**,附件三有关原告的损失,鉴定人员现场未见,更是直接以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但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清单、购货合同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并未予以确认,被告亦未予以认可,鉴定机构直接以上述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鉴定报告中“现场可见部分残痕的物品损失819725元”、“现场未见残痕的物品损失103425元”两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附件一物品损失的确定,鉴定机构系以现场现场可见残痕进行评估,部分型号不明物品取市场平均价作为重置价,该部分损失鉴定较为客观真实,除扣除尚未实际发生的场地清理费18000元外,对鉴定报告中“现场可见残痕的物品损失859627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房屋遭受火灾损失系由具体侵权的自然人引火导致,但因该侵权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无法确认,且涉案火灾起火点又在被告西部绿洲公司,故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西部绿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2.原告主张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西部绿洲公司管理的***内,原告的****××号房屋与被告的***之间系相邻关系,且火势亦是从***内燃向原告房屋及搭建库房,被告西部绿洲公司作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进入该区域的人员进行监督和管控,特别是对动火风险以及失火可能需尽到审慎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公司并未对**内的人员进行合理的监督管理,导致他人擅自进入**内并动火从而引发火灾,故应当认定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在安全管理、人员监管方面客观上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具有过错。现加害人无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即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购置的****131号房产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施行特殊保护。但原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农业用地搭建钢结构厂房用于存放货品,本质上是为经营所需而非农业生产需要,属于违法利用土地行为。若原告能够遵守国家土地规划的相关规定合理利用农业用地,则本案的损害结果可能不会发生或者会有所减少,故应当认定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在履行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违反土地用途擅自搭建经营性厂房的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而被告西部绿洲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院认证意见,应当认定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841627元(859627元-18000元),除此以外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客观真实存在。结合前述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76741.67元(841627元×70%×30%),对该部分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鉴定费30000元同样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西部绿洲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30000元×70%×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76741.67元、鉴定费6300元,共计18304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负担10230元,由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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