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1420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退休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伯农业公司)、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禾伯农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土地被淹损失261063.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71063.1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2日,禾伯农业公司租赁西部绿洲公司的农业开发区**一路与蓝天四路交汇处田地一处的水管爆裂,将原告的玉米种植地淹损。其中,因土地被淹造成未种植的土地为94.4亩,损失为107132.40元;另外已经种植的86.1亩土地土壤因返碱导致减产的损失为87614.70元;离水淹地较远且已种植的268.8亩土地因延迟播种导致的损失为1326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辩称,原告种植的地块跟被告承包的地块之间有田间道路相隔,管线破损跑水的位置位于原告田边。禾伯农业公司在承包的地块内铺设有自用的灌溉管线,该管线于2019年5月22日铺设完毕,在此之前被告没有进行过灌溉作业。水淹事情发生后,派出所要求被告关闭管线,但被告不清楚管线是谁在使用,也无法关闭阀门,因此派出所最终是通过联系供水公司才将阀门关闭。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告并未就水淹面积为150亩提供第三方勘测的证明,也没有对淹损面积测量方法进行说明。经过我方勘查发现,原告的地块以***米为主,因原告疏于管理,地块内杂草茂盛、***稀疏、地面返碱严重,原告主张的淹损面积中的东南角部分并未种植任何农作物,故原告主张的每亩土地损失单价不能作为确定其经济损失的直接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绿洲公司辩称,禾伯农业公司与西部绿洲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西部绿洲公司将土地承包给禾伯农业公司进行旱稻种植。原告**其土地被淹,经实地勘查,可能的漏水点有两处,一处距离我公司所属地块70米,一处距离2000米,无法证实漏水点属我公司管理和负责,原告土地被淹并非西部绿洲公司造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原告租种的***依市××区交汇处的土地被水淹,原告遂向***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报警,并打电话告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要求其工作人员查看现场。之后***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民警以及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原告述称通过***的协调,才将漏水管线的阀门关闭,但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辩称是水务公司的人员将管线的阀门关闭。现原告认为禾伯农业公司租赁了西部绿洲公司的土地,该漏水管线系由禾伯农业公司使用,西部绿洲公司属于管线的所有人,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管线漏水造成其租赁的土地部分无法耕种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依市绿丰家园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依市××区地南半块),占地500亩,由乙方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经营,种植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未经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及甲方批准,不能更改土地用途,土地租赁用途为种植农作物。该地承租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元/亩,每年水费56元/亩,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的承租金,水费和一年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278000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依市绿丰家园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以及承租方***的签字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禾伯农业公司租用西部绿洲公司位于**一路蓝天四路的交汇处田地一处,负责人***借用**家园508号庭院,供雇佣工人居住。2019年8月20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种植户***租种的土地大面积被深度淹损,且地下水管线爆裂处权属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6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租种的土地被淹损为事实,但地下水管线爆裂处的权属问题还需相关部门确认。2019年10月13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地下管线铺设在前,第三片区管委会成立在后,故无法确认管线权属问题。
另查,2019年4月,***依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投入相应资源,在***依农业综合开发区西部绿洲公司所属土地范围内建设旱稻良种繁育基地。2.项目区位于××区两侧范围内,可耕地面积暂定4112.8亩。(以双方最终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防护林392亩,由乙方负责管理。实际使用面积附图作为本合作协议附件。3.双方投入方式1)***依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受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的4112.8亩土地、防护林及其附属灌溉设施用于项目的实施2)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农资实物(包括种子、肥料、药剂)、机耕、地面灌溉设施、水费、种植、田间管理及采收等人员费用、技术咨询与服务、其他种植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种子公司不参与具体种植及管理工作3)项目实施所获产品、收益或亏损由禾伯公司全部承担。4、本合作协议暂定期限5年,从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4、禾伯公司在项目合作期间种植所需水费或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由禾伯公司按行业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承担(由土地所有权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收代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原告为证实漏水现场情况,亦提交了其在2019年5月17日现场录像的视频资料。
另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证实2019年5月17日漏水现场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调取2019年5月17日出警记录仪视频全程录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去***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调取了上述证据,后***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亦向本院出具相关视频,但该视频录像时间较短,通过该视频录像中的人物对话,大致反映以下内容:“***(与对方通电话中):这个阀,你说是坏的是吧。…***(与对方通电话中):那你们,你们搞的时候要给我讲这个阀是坏的,我们就不动它了嘛。…***(与对方通电话中):一直都关不住,一直都流着呢,送水以后就通水了是吧。你把那水泵拿过来抽一下看看,水泵拉过来抽一下试试…。……***:关掉后,是我们的事,找西部绿洲嘛,这个跟我们也没关系,他们还没交给我们呢,他们管线烂了,不承认也得承认,对不对,我也管不了这事。……***:这个是西部绿洲掏钱,我们就是找人来修,也是他掏钱…”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另查,在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证实导致原告***租种的土地被跑水淹损的爆裂水管线及阀门的权属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到***依市水务公司调取2019年5月12日至17日导致原告***租种的土地被泡水淹损的爆裂水管线及阀门的权属证明。2019年10月29日,本院亦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水务公司开发区水管站调取相关证据。因该单位认为其没有书面的权属证明,故我院工作人员给水管站的工程师阿里木江·阿不来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大致内容为:“问?2019年5月17日,***土地被淹有无派工作人员去现场。阿里木江·阿不来提:派人去了,跑水的管线在树林带内,是西部绿洲的管线,管线上有一个沙眼,是一个放水庄。问?你们是依据什么判断管线是西部绿洲公司的。阿里木江·阿不来提:因为地是属于西部绿洲使用的,管线在西部绿洲的地块上。问?跑水之后是否对管线维修。阿里木江·阿不来提:跑水之后通知了西部绿洲公司维修,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问?西部绿洲公司的地块上的管线之前有无跑水。阿里木江·阿不来提:没有。…”
另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位于***依市××区地南段)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未种植的土地亩数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对位于***依市××区地南段)被水淹是否造成其他已种植的土地减产的亩数及减产损失数额、该减产损失是由被水淹的参与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9月16日,该机构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9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位于***依市××区地南段)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未种植的土地亩数为94.4亩;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9132.40元。2、位于***依市××区地南段)被水淹造成了已种植的土地因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亩数为86.1亩,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该减产损失主要是由于水淹后导致播种期推后和土壤返碱所致,被水淹的参与比例建议按照100%计算。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亩数为268.8亩;减产损失为132632元。但这部分青贮玉米受水淹地较远,在机械作业允许的前提下可以提前播种,被水淹的参与比例建议按照50%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西部绿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技术鉴定意见书》、《土地租赁合同》、《项目合作协议》、录音录像、证明、照片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对其租赁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因为其土地被淹,造成其权益受损,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我院调取的***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在2019年5月17日出警记录仪视频以及原告出示的其2019年5月17日拍摄的现场情况,基本可以证实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跑水管线的事宜进行了处理,亦认可跑水管线系其使用,因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民事责任由被告禾伯农业公司承担。原告亦出示其他证据辅助证实了于2019年5月17日其土地被水淹的情况,原告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禾伯农业公司虽辩称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但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已经出具证据基本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被告禾伯农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禾伯农业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西部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无法种植的实际损失为107132.40元;二是被水淹造成了已种植的土地因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亩数为86.1亩,减产损失为87614.7元。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亩数为268.8亩;减产损失为132632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实际损失107132.4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土地被水淹后未种植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减产损失:1、因被水淹造成已种植的土地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鉴定机构认为该地块86.1亩被水淹参与比例按100%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为该损失系因土地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因该土地并未被水淹,原告可以正常播种,但其未按照农业生产时间正常播种,致使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扩大,其存在一定过错。但另一方面,由于该地块周边土地被水淹,导致该86.1亩土地返碱,造成的减产损失应当由被告禾伯农业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对该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禾伯农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土地的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的50%,即43807.35元。2、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减产损失为132632元。鉴定机构认为该地块268.8亩被水淹参与比例按50%计算。本院认为,该土地面积268.8亩,原告可以按照农业生产正常播种时间进行播种,但原告未及时耕种,导致***种期延迟造成减产损失,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考虑到原告种植的该土地如果与其他未被水淹土地同时种植,在机械使用中会减少成本投入,故被告禾伯农业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禾伯农业公司承担该损失的10%,即13263.20元(132632元×10%),剩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202.95元(107132.40元+43807.35元+13263.2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禾伯农业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4202.95元;
二、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95元,由原告***负担2106.40元,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慧
人民 陪 审员 ***
二 0 二 0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