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依市局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区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伯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伯农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伯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土地被淹损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案涉跑水管线并非上诉人所管理或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跑水管线系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上诉人是第一年租种该地块,因此在案发之前从未使用过案涉跑水管线,在上诉人自己需要进行灌溉之前,还专门新建了灌溉管线。因此,被上诉人的地块遭受淹损一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中用以定案的证言不具备直接性和明确性。一审判决中引用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对跑水管线进行了处理,进而证明该管线归上诉人管理。但这里存在一个明显逻辑错误:首先,***是在被上诉人报警后,应警方要求到现场配合调查的,因此***不可能拒绝前去。其次***在事发现场明确表示案涉地块的所有权人是西部绿洲公司,上诉人只是租种户,西部绿洲公司也还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过管线交接事宜。***做出此番表示的本意是:管线的事,上诉人不清楚,但如果是上诉人的责任,我们不逃避。这也是***在事发现场那种根本不能确定管线归属的情况下,能够做出的唯一负责任的回答。但一审法院就把该表示作为了确定责任归属的依据,说服力明显不够。二、用于确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鉴定意见中,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不应被采纳为定案依据。一审过程中用于定案的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943号鉴定意见书中,提出如下意见:因土地被淹损造成未播种的土地亩数为94.4亩,造成损失109132.4元。因水淹造成已种植土地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86.1亩,造成损失87614.7元。离水淹地较远已播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亩数268.8亩,造成损失132632元。但是,一审过程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中的多处问题提出了质疑,具体如下:1.《鉴定意见》未明确给出“由于水淹而导致延期播种”的依据,也没有证明***原定的播种时间具体。在新疆北部***依气候带,***米的正常播种时间应该是4月底。而跑水事件发生在5月9号。所以鉴定意见中“因水淹耽误播种期而影响了产量”的说法,没有依据。2.被鉴定地灌排体系是完备的,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明显看到排碱渠。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却说现场没有排碱设施。这一点也是认定水淹是否导致返盐的关键问题。因为如果灌排体系完备,水淹之后会将地层中的盐分会被水冲走,反而有利于农作物生长。3.《意见书》第5页,六、2条第二款提到“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延期亩数为268.8亩”,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该部分土地是具备按时播种条件的,只是考虑到租用播种机等农机具的成本问题而没有按期播种。换言之,这是由于承包户自身主观原因而放弃按期播种,其责任不应归咎于水淹。4.《意见书》所选择对比地块上与被鉴定地块之间,完全没有可比性。原因有两方面,一是被鉴定地块上种植的玉米品种为6新育24号”,属于早熟品种;而对比地块上种植的玉米品种为‘6751”中熟品种。两者在产量、生育期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不宜作为比较对象。二是***依农业开发区内的土壤变异(差异)较大,相邻地块的土壤肥力可能存在很大差别。从现场的微信照片上就能看出,水淹地块的土地均质性比相邻地块差了很多。因此在选择对比地块时,必须先对土壤肥力进行科学鉴定(包括历年种植的作物类型及产量水平等),否则,仅以地块相邻来判定产量相近,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关于该部分意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专家辅助人意见说明》,进行了详述。而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也没有对上述问题做出合理解答,因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较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有多处事实认定不清的瑕疵,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承租土地淹损的原因是禾伯农业公司承租的土地管线爆裂、阀门损坏所致。首先,一审法院为***依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阿里木江.阿不来提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案爆裂管线是西部绿洲公司所属土地范围内的管线;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西部绿洲公司出具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能够证明禾伯农业公司是西部绿洲公司土地的承租人,其土地的灌溉设施***农业公司使用和管理;再次,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禾伯农业公司承认管线损坏,又新修一条54米管线的事实,而且***在向鉴定人员说明情况时,也陈述了自己更换了阀门并新修一条管线的事实;最后,在***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视频中,禾伯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和维修人员老方的对话能够证实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是爆裂管线的使用人和管理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禾伯农业公司就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土地淹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技术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公平**,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本案的鉴定机构***农业公司与***双方共同选定,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属双方自愿且程序合法。本案的鉴定事宜由法院委托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与鉴定人员在现场实地测量,鉴定人员充分询问双方意见,整个鉴定过程**公开合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禾伯农业公司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在一审庭审时,用了三个小时进行询问,鉴定人员均做了详细的解答,可是禾伯农业公司却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这里罔顾事实,做无谓的争辩。实际上,恰恰是因为禾伯农业公司一直拖延,拒不解决漏水事宜,在开发区管委会和派出所出面后,于2019年5月22日才维修完毕爆裂管线,禾伯农业公司的拖延行为是导致***迟延播种,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一切责任均应***农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268.8亩土地90%的损失,已经是***农业公司倾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意见,驳回上诉人禾伯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到的跑水管线所在地块属于西部绿洲公司,事实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也不能证实跑水管线属于西部绿洲。理由是:1.跑水的地点距离西部绿洲地块还有70米左右,中间还有一条路,所以跑水地点不在西部绿洲公司地块;2.被上诉人引用了法院向水务公司员工做的调查笔录,但需要说明的是,受调查的人并没有去过现场,其所述的内容与现场不吻合,跑水地点不在树林带内,而且地块距离跑水点有70米;3.被调查人说跑水时通知西部绿洲公司,但实际上并没有通知本公司方,所以这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4.一审经过几次庭审,古海街道的证明无法证实管线属于西部绿洲公司,水务公司出具了一份实施细则证实管线都是政府铺设的,没有权属问题,所以一审并没有认定跑水地点是本公司地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禾伯农业公司和西部绿洲公司赔偿土地被淹损失261063.1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7106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7日,***租种的***依市××区交汇处的土地被水淹,***遂向***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报警,并打电话告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要求其工作人员查看现场。之后***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民警以及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均到达现场。在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禾伯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述称通过***的协调,才将漏水管线的阀门关闭,***农业公司辩称是水务公司的人员将管线的阀门关闭。现***认为禾伯农业公司租赁了西部绿洲公司的土地,该漏水管线系***农业公司使用,西部绿洲公司属于管线的所有人,故要求禾伯农业公司和西部绿洲公司赔偿因管线漏水造成其租赁的土地部分无法耕种而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12月31日***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依市绿***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土地位于***依市××区地南半块),占地500亩,由乙方在该块土地上种植经营,种植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未经农业开发区管委会及甲方批准,不能更改土地用途,土地租赁用途为种植农作物。该地承租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500元/亩,每年水费56元/亩,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一年的承租金,水费和一年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278000元(大写: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依市绿***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以及承租方***的签字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禾伯农业公司租用西部绿洲公司位于**一路蓝天四路的交汇处田地一处,负责人***借用**家园508号庭院,供雇佣工人居住。2019年8月20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种植户***租种的土地大面积被深度淹损,且地下水管线爆裂处权属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6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租种的土地被淹损为事实,但地下水管线爆裂处的权属问题还需相关部门确认。2019年10月13日,古海街道办事处第三片区管委会又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地下管线铺设在前,第三片区管委会成立在后,故无法确认管线权属问题。
另查,2019年4月,***依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禾伯农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投入相应资源,在***依农业综合开发区西部绿洲公司所属土地范围内建设旱稻良种繁育基地。2.项目区位于××区两侧范围内,可耕地面积暂定4112.8亩。(以双方最终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防护林392亩,由乙方负责管理。实际使用面积附图作为本合作协议附件。3.双方投入方式1)***依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受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的4112.8亩土地、防护林及其附属灌溉设施用于项目的实施2)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农资实物(包括种子、肥料、药剂)、机耕、地面灌溉设施、水费、种植、田间管理及采收等人员费用、技术咨询与服务、其他种植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并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种子公司不参与具体种植及管理工作3)项目实施所获产品、收益或亏损***公司全部承担。4、本合作协议暂定期限5年,从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0日。…4、禾伯公司在项目合作期间种植所需水费或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公司按行业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承担(由土地所有权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收代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为证实漏水现场情况,亦提交了其在2019年5月17日现场录像的视频资料。
另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了证实2019年5月17日漏水现场情况,***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调取2019年5月17日出警记录仪视频全程录像。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去***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调取了上述证据,后***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亦向原审法院出具相关视频,但该视频录像时间较短,通过该视频录像中的人物对话,大致反映以下内容:“***(与对方通电话中):这个阀,你说是坏的是吧。…***(与对方通电话中):那你们,你们搞的时候要给我讲这个阀是坏的,我们就不动它了嘛。…***(与对方通电话中):一直都关不住,一直都流着呢,送水以后就通水了是吧。你把那水泵拿过来抽一下看看,水泵拉过来抽一下试试…。……***:关掉后,是我们的事,找西部绿洲嘛,这个跟我们也没关系,他们还没交给我们呢,他们管线烂了,不承认也得承认,对不对,我也管不了这事。……***:这个是西部绿洲掏钱,我们就是找人来修,也是他掏钱…”禾伯农业公司认可***系其单位工作人员。
另查,在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证实导致***租种的土地被跑水淹损的爆裂水管线及阀门的权属情况,***向原审法院申请到***依市水务公司调取2019年5月12日至17日导致***租种的土地被泡水淹损的爆裂水管线及阀门的权属证明。2019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亦根据***的申请,前往水务公司开发区水管站调取相关证据。因该单位认为其没有书面的权属证明,故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给水管站的工程师阿里木江·阿不来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大致内容为:“问?2019年5月17日,***土地被淹有无派工作人员去现场。阿里木江·阿不来提:派人去了,跑水的管线在树林带内,是西部绿洲的管线,管线上有一个沙眼,是一个放水庄。问?你们是依据什么判断管线是西部绿洲公司的。阿里木江·阿不来提:因为地是属于西部绿洲使用的,管线在西部绿洲的地块上。问?跑水之后是否对管线维修。阿里木江·阿不来提:跑水之后通知了西部绿洲公司维修,该公司也进行了维修。问?西部绿洲公司的地块上的管线之前有无跑水。阿里木江·阿不来提:没有。…”
另查,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位于***依市××区地南段)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未种植的土地亩数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对位于***依市××区地南段)被水淹是否造成其他已种植的土地减产的亩数及减产损失数额、该减产损失是由被水淹的参与比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9月16日,该机构出具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9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位于***依市××区地南段)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未种植的土地亩数为94.4亩;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09132.40元。2、位于***依市××区地南段)被水淹造成了已种植的土地因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亩数为86.1亩,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该减产损失主要是由于水淹后导致播种期推后和土壤返碱所致,被水淹的参与比例建议按照100%计算。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亩数为268.8亩;减产损失为132632元。但这部分青贮玉米受水淹地较远,在机械作业允许的前提下可以提前播种,被水淹的参与比例建议按照50%计算。***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禾伯农业公司、西部绿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禾伯农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对其租赁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因为其土地被淹,造成其权益受损,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依区大农业综合开发派出所在2019年5月17日出警记录仪视频以及***出示的其2019年5月17日拍摄的现场情况,基本可以证实禾伯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跑水管线的事宜进行了处理,亦认可跑水管线系其使用,因禾伯农业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故民事责任***农业公司承担。***亦出示其他证据辅助证实了于2019年5月17日其土地被水淹的情况,***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禾伯农业公司虽辩称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但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出具证据基本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禾伯农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禾伯农业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主张由西部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因土地被水淹造成的无法种植的实际损失为107132.40元;二是被水淹造成了已种植的土地因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亩数为86.1亩,减产损失为87614.7元。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亩数为268.8亩;减产损失为132632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实际损失107132.40元,因该损失系***土地被水淹后未种植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减产损失:1、因被水淹造成已种植的土地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鉴定机构认为该地块86.1亩被水淹参与比例按10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认为该损失系因土地土壤返碱及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因该土地并未被水淹,***可以正常播种,但其未按照农业生产时间正常播种,致使播种期延迟,导致减产损失扩大,其存在一定过错。但另一方面,由于该地块周边土地被水淹,导致该86.1亩土地返碱,造成的减产损失应当***农业公司承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与禾伯农业公司对该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禾伯农业公司应当赔偿***该土地的减产损失为87614.70元的50%,即43807.35元。2、离水淹地较远已种植的土地因播种期延迟减产损失为132632元。鉴定机构认为该地块268.8亩被水淹参与比例按50%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该土地面积268.8亩,***可以按照农业生产正常播种时间进行播种,但***未及时耕种,导致***种期延迟造成减产损失,***存在主要过错。考虑到***种植的该土地如果与其他未被水淹土地同时种植,在机械使用中会减少成本投入,故禾伯农业公司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禾伯农业公司承担该损失的10%,即13263.20元(132632元×10%),剩余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禾伯农业公司给***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202.95元(107132.40元+43807.35元+13263.20元)。***主张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因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支出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农业公司承担。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赔偿损失164202.95元;二、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95元,由***负担2106.40元,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禾伯农业公司种植的土地从***依种子公司承包而来,由种子公司管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审被告西部绿洲公司;***种植的土地从***依绿***公司承包而来。禾伯农业公司种植的土地与***种植的土地相邻,***是禾伯农业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该公司种植的土地。对以上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禾伯农业公司是否案涉侵权人;2.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第一个焦点,关于禾伯农业公司是否案涉侵权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5月17日出警记录仪视频以及***出示的其2019年5月17日拍摄的现场情况来看,管线漏水以后,***由派出所通知赶到现场,对跑水管线进行了处理,亦认可该管线系其使用,在漏水之前“动”过案涉管线的阀门,而***是上诉人禾伯农业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管理承包土地,***的上述活动为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承包土地的损害,应视为上诉人禾伯农业公司的致害行为。加上禾伯农业公司与西部绿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可以认定禾伯农业公司是漏水管线的使用和管理人。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侵权人为禾伯农业公司。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于鉴定案涉土地损失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依法自愿选定,其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鉴定结果原审法院应当采纳。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实际损失和减产损失的认定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4.06元,由新疆禾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审判员莱提排依米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