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路**号。 负责人:XX,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与西部绿洲公司签订的《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土地租赁合同)及***申办的林权证可以看出,***系案涉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土地至少依法享有50年的承包期,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有关租赁期限4年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不符合**种植常识,应属无效。(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申办林权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资格,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一方面,西部绿洲公司在双方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已被市政府规划、征收用于机场建设的重要事实,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西部绿洲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承担因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因案涉土地被市政府依法规划、征收用于机场建设,***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且市政府系西部绿洲公司的投资人或者开办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一审依据《***租赁土地**调查表》的记载内容,确定了案涉土地上的**数量、种类及规格,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内容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部绿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年,已于2007年3月18日期满终止。西部绿洲公司并无过错,亦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1.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划拨机场迁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时间,西部绿洲公司对案涉土地有关规划确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况。***依据案外人克拉玛依市空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向其发递《通知》中“其建设用地是一九九九年由市土地局及大农业开发区作出的相关划定”的表述,主张西部绿洲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能成立。2.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科研基地,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中亦没有“植树造林”或“种植树木”等方面的相关约定。***主张案涉土地系“林地”与事实不符,其系自行决定种植**苗圃并出售以获得经济利益。3.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4年合法有效,亦约定了合同到期时,***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延续承包权。***作为***木种植人,应当知道***木生长周期的特性,并对合同期限内能否获得收益有预估评判,其负有审查注意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能否继续签订,取决于双方是否自愿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4.合同期满前及期满后两年内,空港公司均未对案涉土地施工围界,并给予***两年时间自行清理围界内的***木及其他附属物。且施工围界的土地仅占***租赁土地的一部分,西部绿洲公司与***经协商后未就围界外的大部分土地续租达成一致。5.合同期满后,***拒不返还土地,也不清理土地上的**,对**疏于管理,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主张的***木损失与西部绿洲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且其提供的《***租赁土地**调查表》和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8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要求西部绿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合同期满后,***未将租赁土地交还西部绿洲公司,后因2012年火灾种植**毁损,无论是机场围界内土地、还是***拒不返还的围界外土地、亦或是***认可的擅自多开50多亩土地,其上**管理责任人均应为***,该损失与西部绿洲公司并无因果关系。鉴于评估的***木均已损毁,《***租赁土地**调查表》显示的数量、规格均不准确,《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土地的租赁期限问题;(二)西部绿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市政府应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土地的租赁期限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由国家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管理,并非农业用地,因此土地租赁期限可由当事人依法约定。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2006年7月13日取得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载明终止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亦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相一致。西部绿洲公司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积极组织召开会议就机场围界内土地收回、机场围界内土地继续租赁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决议,但***对该会议决议不予认可。由上,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租赁期限的约定有效,并已于2007年3月18日届满,并无不当。 (二)关于西部绿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克拉***用机场的迁建工程才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西部绿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场建设规划用地包括涉案土地,也不足以证实西部绿洲公司故意隐瞒此事实与之订立合同,且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已到期。故***主张西部绿洲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市政府应否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就土地征收行为的补偿问题,已经行政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行终字第16号生效行政裁判文书认定,***作为租赁人,既不是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也不是与市政府征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无权向市政府主张征地补偿。其次,市政府并非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无需承担合同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对***主张市政府应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 昕 书 记 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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