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2民特14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高兴同,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拉玛依市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高兴同与被申请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兴同称:一、其没有收到仲裁庭开庭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违法;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调取的合同与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绿色农产品种植合同书》有关合同的主体不同,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三、申请人是代表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和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7)克仲决字第157号仲裁裁决。
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高兴同明知双方的纠纷已提交仲裁委员会正在进行仲裁,故意逃避仲裁。仲裁庭依据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二、双方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两份合同乙方的主体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两份合同均为高兴同本人签字,其中一份是作废的合同,我公司工作人员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交给了申请人,不存在伪造合同的事实。三、高兴同主张其是代表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提供委托授权书,事实上是我公司是与高兴同直接洽谈并补签合同。高兴同于2017年1月20日在”对账证明”签字,对种植的土地面积及欠费给予确认,也证明是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高兴同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6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57号仲裁裁决:高兴同支付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水费、机耕费、仲裁费合计209859元。
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高兴同、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所签字的”对账证明”,分别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两案进行审理后分别作出(2017)新0203民初第2164号、第2165号判决,依据”对账证明”记载的内容判决高兴同、昌吉市德惠隆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2017年8月7日向高兴同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北五岔镇西沟村附78号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等有关仲裁法律文书,高兴同收到后在《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签字并留下了自己身份证号码。2017年9月8日和10月20日,仲裁庭再次向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仲裁裁决书等其他法律文书时,根据《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上的注明,高兴同以其本人不在本地、或者拒绝接听邮递员听电话,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成功送达。
本院认为,在仲裁过程中,高兴同认可收到了仲裁庭送达的《仲裁申请书》等有关仲裁法律文书,明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其与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仲裁庭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仲裁裁决书等其他法律文书时,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且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与高兴同2017年8月28日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署的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其拒绝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应视为合法送达,高兴同提出仲裁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高兴同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兴同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成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