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赣榆县罗阳镇机关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西月潭小区久和园*栋**号,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迎宾路60号。
法定代表人:XX,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俄罗斯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前进小区54栋12号,系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监督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绿洲公司)、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号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乔、郎魁元,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红梅,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所签《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及上诉人***申办的林权证可以看出,上诉人***系案涉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案涉土地至少依法享有50年的承包期限,双方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期限4年的约定显然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2.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在双方签订《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时故意隐瞒了案涉土地已被市政规划、征收用于机场建设的重大事实,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承担因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3.因案涉土地被克拉玛依市政府依法规划、征收用于机场建设,上诉人***作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政府应当作为本案征地的赔偿主体。且克拉玛依市政府系西部绿洲公司的投资人或者开办人,因此克拉玛依市政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原审依据《***租赁土地苗木调查表》的记载内容,确定了案涉土地上的林木数量、种类及规格,据此所做鉴定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双方所签《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四年,该条款系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且该合同亦约定了合同到期时,上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延续承包权,上诉人***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理由。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作为企业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规划,至于政府规划亦不会征求我公司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期间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因案外人空港公司建设机场,需在机场边沿延伸一定面积进行围界,占用的仅为上诉人***租赁土地的部分边界,并非全部土地。2007年3月15日,为解决上诉人***的用地问题,克拉玛依市政府专门召开了会议,该《会议纪要》记载围界后剩余土地仍可以由上诉人***继续租赁,后因上诉人***不同意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致使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将租赁土地交还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该地上种植苗木后因2012年火灾毁损,该损失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所做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四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其约定期限内的投入及收益应有预判,与被上诉人市政府无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于2003年12月1日下发文件对克拉玛依市机场的建设进行批复,该事实可以证明,在此之前,对于机场建设不存在任何政府批复,上诉人***主张故意隐瞒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政府直至今天也未就案涉土地进行征收,且即便征收,其相对人也应为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上诉人***不具备获得征地补偿的资格和权利。原审法院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苗木已经在2012年全部烧毁,根本不具备评估条件。鉴定机构仅仅依靠《苗木调查表》在未进行现场勘测的情况下,采取套算公式的方式所计算确定的损失价格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部绿洲公司赔偿损失16,265,560元,判令克拉玛依市政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8日,西部绿洲公司与***就西部绿洲公司所属的科研基地内100亩土地租赁有关事宜签订《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西部绿洲公司的权利是收取土地租金,代收租赁区水费,监督、检查乙方租赁承包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制止***在租赁承包区内进行有损土地和防护林生长的行为发生等;其义务是负责做好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对科研基地进行统一规划,对土地及防护林带进行宏观管理、技术指导、用水协调,提供必要的生产便利条件和周围防护林所用的除草剂、农药及所需的肥料。***的权利是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生产经营,种植不影响周围非租赁承包区的作物和防护林生长的作物,种植所得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处理,合同到期后有优先延续承包权;其义务是有护林义务,在承包期间内义务管理所包区域周围的防护林,保证树木的成活率达到85%以上,保护承包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完好无损,赔偿因操作不当造成设施损坏或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丢失。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即由于西部绿洲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合同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土地上种植苗圃苗木并进行部分销售。2004年***办理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2006年7月13日,***办理了林权证,该证书的终止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2006年7月24日,***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24日。由于克拉玛依机场建设需要,西部绿洲公司所管理土地部分被征用,其中包含***所租赁的部分土地。2006年7月21日,空港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尽快搬离机场,并对所种植的苗木进行清除,如延误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将由***自行承担。2006年9月6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西部绿洲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次诉讼中要求将《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承包期限延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范围内的五十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2006)克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认为双方诉争土地属于国有性质,并且是由国家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管理,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农业用地,遂作出(2007)克中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3月9日,西部绿洲公司向***发出《通知》,通知***与其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到期,到期后空港公司将在***所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工程施工,请***于2007年3月18日之前对土地上的财物进行处理、搬迁,被告西部绿洲对***逾期搬离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007年3月15日,克拉玛依市开发区管委会、空港公司、西部绿洲公司领导与相关人员及***之子高乔召开会议,就***与西部绿洲公司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收回问题进行了协商,会议纪要如下:“一、根据西部绿洲公司与***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机场建设的需要,不再向***延长承包期限,将机场规划之内的土地移交给飞机场。二、由空港公司按机场规划进行围界施工,对影响施工的树木由施工方进行砍伐、清除,所砍伐的树木全部交由***自行保管处理。三、为减少***的个人损失,机场围界外的土地继续由西部绿洲公司采取一年一签的承包方式交由***进行承包管理,并由西部绿洲公司无偿提供给***野营房一节,使用期暂定为一年。四、机场围界内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在两年内由***自行清理完毕(空港公司保留土地租用权)。”***在诉讼中表示其对会议决议不认可,故未按照纪要与西部绿洲公司就机场围界外的土地以一年一签的形式继续承包管理,而是通过诉讼解决此纠纷。2008年3月31日,***之子与西部绿洲公司对***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进行清点,根据西部绿洲公司出具的《***租赁土地苗木调查表》载明的内容,涉案租赁土地种植107杨树420,000株,种植柳树73,623株,种植榆树153,410株,种植大叶白蜡5,977株,种植柏树40株,种植法国梧桐1,380株,种植蔷薇37,995株,种植金叶尤1,715株,种植北京松树3,174株,共计各类苗木697,314株。
2013年1月21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受理***诉市政府信访答复及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认为市政府为了机场建设征用西部绿洲公司部分土地的行为虽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具备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是西部绿洲公司,而不是***;***作为承租人,即不是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也不是克拉玛依市政府征地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故***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作出(2013)克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原、被告资格确定标准,***与市政府征地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遂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不服(2013)克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2013)新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2015)新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2013年5月22日,西部绿洲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租赁土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克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科研基地B区的土地。
在诉讼中,***申请对其种植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依法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月25日,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钧天价估字(2018)8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人员根据价格鉴定的目的,遵循价格鉴定的原则,按照价格鉴定程序,采用科学的价格鉴定方法,在调查核实鉴定标的物规格、数量和搜集价格资料的基础上,经分析和测算,确定697,314棵苗木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1,979,005元。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1999年4月19日,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给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发克政办函【1999】5号《关于同意成立克拉玛依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同意成立克拉玛依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由市财政局出资人民币500,000元作为注册资本。1999年4月30日,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下发克规土发【1999】19号文件,内容为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同意组建后的克拉玛依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克拉玛依市500,000亩大农业示范区进行土地综合开发。2000年4月,克拉玛依大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西部绿洲生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空港公司虽通知***搬离,但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实施围界行为,该公司现已登记注销。***原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已于2012年被大火烧毁,双方均对起火原因不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西部绿洲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其与***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从而给***造成损失;二、克拉玛依市政府是否存在因征收***使用的土地而应当给***相应补偿。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部绿洲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在原租赁土地上继续种植苗圃苗木。至于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过错、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终止后是否存在过错,析理如下:
(一)合同订立阶段。1.***主张西部绿洲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即机场改扩建)与之订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有职责和权力,西部绿洲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无权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进行规划,且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国土资源部批复同意划拨机场迁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时间,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西部绿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场建设规划用地包括涉案土地,也不足以证实西部绿洲公司故意隐瞒此事实与之订立合同。2.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4年期限无法保证苗木获得收益,故西部绿洲公司应对合同期限未延续负有责任。经审查,涉案《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权利为:“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延续承包权”,因此,涉案合同到期后能否继续签订,主要取决于双方是否自愿并意思表示一致。***作为苗圃苗木的种植人,应当知晓苗木生长周期的特性并对苗木在合同期限内能否获得收益有预判,故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条款负有审查注意义务。因此,***现在主张苗木在4年内无法获得收益、西部绿洲公司负有续签合同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合同履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涉案合同履行的第4年,案外人空港公司因机场建设需占用***租赁的部分土地,对此,空港公司给予***两年时间对围界内的苗木及其他附着物自行清理。西部绿洲公司则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组织召开会议,就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土地收回问题进行协商,并同意双方就机场围界外的土地继续由西部绿洲公司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由***进行承包管理,但***不接受上述方案,故其应对未能继续租赁土地负有责任。综上,案外人空港公司围界的只是***租赁的部分土地,围界外的土地仍然具备继续租赁的条件,***在涉案合同因外界客观原因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态度与西部绿洲公司磋商合同履行和续签的问题,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减少苗木的损失,而是通过上访、诉讼解决纠纷,对其已种植的苗圃苗木疏于经营管理,从而造成苗木苗圃的损毁。因此,***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没有完全尽到合同义务。
(三)合同终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涉案《科研基地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同意就围界外的土地采用一年一签的方式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继续种植或管理苗木,故***应向西部绿洲公司返还涉案土地,并对租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理。此时,***作为原租赁土地上苗圃苗木的权利人,对苗圃苗木负有清理保管的义务,如有损失,应由***自行承担。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克拉玛依市政府是否存在因征收***使用的土地而应当给***相应补偿的问题。首先,克拉玛依市政府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合同责任。其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克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作为租赁人,即不是被征用土地的相对人,也不是克拉玛依市政府征地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故***无权就克拉玛依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主张赔偿。最后,***未提供证据证实克拉玛依市政府与西部绿洲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其要求市政府承担委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收)、鉴定费70,00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10月22日,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文件(克规土发[2003]90号)《关于申请核发克拉玛依市民用机场迁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报告》。证据二:2003年10月29日,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文件(克规土发[2003]94号)《关于申请核发克拉玛依市民用机场迁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报告》。上述两份文件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签订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时,克拉玛依民用机场的迁建工程并未得到任何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复,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不可能知情,因此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了案涉土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在中已被行政机关作出即将征用的决定,该土地上存在政府征收行为。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曾就其与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之间所签农业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延长该土地租赁期限。该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克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诉争土地属国有性质,且是由国家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入地承包法》所调整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租赁该土地的期限应受到双方合同的约束。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之间所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条款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经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双方合同的约束。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判决所认定事实有误,故其主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有关租赁期限的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履行期限条款合法有效。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该条款确定的合同中的低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合同尚未生效,或者已经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之间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无论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是否存在故意隐瞒案涉土地上重要事实的行为,鉴于双方合同已经顺利签订并履行,并未存在损害上诉人***信赖利益并造成其损失,故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及市政府承担其地上苗木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依据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该合同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继续进行土地租赁达成一致意见亦非出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的过错导致,故上诉人***主张其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府系案涉土地的征收人,应对其土地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部绿洲公司因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诉讼纠纷,被上诉人市政府并非该租赁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已查明事实,案涉土地上所种植的苗木后因火灾灭失,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原审虽对灭失苗木的价值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由于上诉人***在案涉苗木均已灭失的情况下,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准确的树种种植、培育方式及树种规格,在此条件下鉴定机构所作价格评估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其评估结论不具备准确性、合理性,故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采用该评估结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74,800元,经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赵亚丽
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

二〇一八年××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张雅静